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690號
TPSM,101,台上,6690,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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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游百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
四號〔原審漏載〕、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七至一九四
八五、二一二一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三四一二至二三四一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至四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游百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漏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刑(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且對被告所犯罪名,亦應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適合,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游百立係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總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進出口報關業務,於進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國外高檔中古車時,無力依其與國外賣主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或國外賣主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賣價,覈實申報繳納進口稅費,為順利提領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20、24、25 等二十輛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高價低報而使耀總公司少繳進口關稅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美國供應商等人署押之商業發票,據以製作不實之交易金額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五堵分局申報完稅後,上訴人所負責之耀總公司乃順利繳交較低之稅費,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一各欄「偷漏稅款欄」所示之稅捐利益,進而獲發「貨物放行准單」,而向保稅倉庫提領貨物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二),並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持偽造不實之商業發票、製作不實進口報單憑以高價低報,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費」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三頁倒數第八至六行)。然附表一各欄並無「偷漏稅款欄」,僅有「報關額欄」及「銷售合約或發票記載之總價/銷售合



約記載之配備內容欄」,分別記載各進口汽車之「價格」及「配備」,並無核定之進口關稅或其他稅捐金額,或以高價低報而少繳之稅捐金額(見原判決第五一至五七頁)。又該「偷漏稅款欄」如係指附表二之「偷漏稅款欄」,然該欄係記載各「報單號碼」之「偷漏貨物稅」及「偷漏營業稅」之金額(見原判決第五七至六十頁),似指各進口汽車逃漏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亦非偷漏之進口關稅額。究竟上訴人行使偽造商業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如何逃漏稅捐以取得放行准單,攸關上訴人應負刑責之判斷,此部分犯罪事實相互矛盾,並不明確,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置其他部分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行使其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司發票,逃漏關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七至一九四八五、二一二一七號),原審認上訴人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司發票,逃漏進口稅費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二)。然卷內各車輛「進口報單」,均同時記載「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金額(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三至一六八頁),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亦載明各車輛放行並完納各項「進口稅捐」及「貨物稅」之金額(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一○號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復說明各進口車輛高價低報,核定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金額(見第一審卷第八二至九九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以高價低報方式,完稅後取得放行准單,除逃漏進口關稅外,似同時使耀總公司逃漏「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能否謂上訴人行使偽造公司發票,僅逃漏進口關稅,而未使耀總公司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無疑。且檢察官於原審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上訴人以詐術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在案。果爾,此部分似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原判決第四八頁倒數第四至末行、第四九頁第一行),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因攸關上訴人所犯之罪名、罪數,自有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㈢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



各異,益徵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七頁第一、二行)。惟原判決事實一認定上訴人自不詳管道取得一虛設行號之「浤洸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新台幣三千六百十七萬元之芭樂支票一紙,寄予美商Auto Enterprises Sales,Inc(下稱AE公司),且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電子郵件中向AE公司訛稱該支票係其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電子郵件中所稱之買主所開立之支票,其正在等該買主的銀行為AE公司開立英文保證信,其亦已要求該買主提供所有之房屋作為擔保云云;實則,其一面將其偽造之商業發票交由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關並繳納稅費(其無力覈實繳納進口稅費,而以下列偷漏稅費之方式申報繳納),「取得基隆關稅局所開立之放行准單後」,AE公司復因誤信上訴人轉倉之言,故小提單已在向基隆關稅局倉庫辦理轉倉時用罄,向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提領貨物時,已無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持有小提單可牽制上訴人提領貨物之機制可言(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十四行),於事實二認定「上訴人於進口上開國外高檔中古車輛時,無力依其與國外賣主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或國外賣主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賣價,覈實申報繳納進口稅費,『為順利提領如附件一編號1 至10、13至20、24、25等二十輛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高價低報而使耀總公司少繳進口關稅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各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九行),並於理由內謂:上訴人另違背其保證,在未付車款前,連續大量偽造AE公司名義之商業發票,以高價低報之方式,製作不實進口報單持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以此虛詐繳交低廉稅費,「取得放行准單」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十二至十五行)。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詐騙AE公司後,為達順利提領AE公司車輛目的,而以偽造發票偷漏稅費之方式,同時取得基隆關稅局所開立之放行准單,以利提領車輛變賣。而上訴人如未取得海關之放行單,自無從領取車輛,以遂行其詐欺目的,則其行使偽造公司發票,高價低報,除減少關稅支出,以減低其成本外,能否謂與取得海關放行單,以領取詐取之車輛無關,而無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無疑。上訴意旨認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對此未詳加釐清論敘明白,遽謂上訴人所犯該二罪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部分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



一併發回。又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該部分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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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