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025號
TPPP,106,鑑,14025,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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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25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宏記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司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記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宏記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司機員,因 擔任「開元市場第2012號攤位」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 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林員擔 任「開元市場第2012號攤位」負責人(如證據一)。(二)依林員報告書(如證據二),林員報告書稱該攤位原係由其父 承租,其父歿後,於96年3月申請繼承變更使用,由其母親 營業該攤位,林員本人無該攤位營業行為(所得資料如證據 三) ,另林員於106年6月16日向臺南市市場處申請攤位轉讓 變更,經臺南市市場處106年6月21日准予轉讓變更(如證據 四)。
二、綜上,林員擔任「開元市場第2012號攤位」負責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二)林員報告書。
(三)林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臺南市市場處106年6月21日南經處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 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林員擔任「開元市場第2012攤 位」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 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送貴會審 理等語。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 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而所謂「經營」者,當指該事業之經 營管理、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人。另按「若該家屬以自己之 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司法 院32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函意旨參照。三、查本案之「開元市場第2012攤位」原係被付懲戒人林宏記父 親林土興生前與母親林杜金鳳共同經營販賣熟食之攤位;然 被付懲戒人父親95年10月27日逝世後,因辦理申請繼承變更 使用時,誤將攤位之受讓人變更為被付懲戒人本人,然查該 攤位之實際日常經營活動係由被付懲戒人母親林杜金鳳以自 身名義獨自為之,且其經營活動亦係為林杜金鳳自己之計算 ,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經營管理並據此領有報酬或有所收益 ,此有臺南市政府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一 )、臺南市開元市場委員會會長、市場管理員及里長證明書 (證物二)可證。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僅係因當時攤位移 轉登記時,誤載為攤位受讓人,該熟食攤位自被付懲戒人父 親逝世後,即由被付懲戒人母親以其自身名義而為經營管理 ,並為其自己之計算,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並無經營管理該攤 位,客觀上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指之「經營行 為」。
四、又被付懲戒人自知誤載攤位名義人之情事後,為避免日後再 生此類爭議,故已於106年6月16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市場處 申請辦理攤位經營人之名義移轉,將該攤位使用權轉讓予被 付懲戒人兄弟林正安,並由母親繼續經營,此有臺南市市○ ○○○○○○○○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證物三)可證,由此可知,被付懲 戒人主觀上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故意,且現已非該攤位 之名義登記人,自不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經營行為 」。
五、從而,被付懲戒人客觀上從未參與該攤位之經營、管理行為 ,主觀上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故意,若以 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範相繩,實屬違法且無 理由,嚴重侵害被付懲戒人之服公職等相關權利,而屬違法 且不當之行政行為。是以,祈請貴會明察,賜予不受懲戒之 處分,至感恩澤。
六、證據(均在卷):
(一)臺南市政府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二)臺南市開元市場委員會會長、市場管理員及里長證明書(均



正本)。
(三)臺南市市○○○○○○○○○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公有 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均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宏記於就任公職前之96年3月8日,即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繼承變更使用其父林土興之「開元市場第2012號攤 位」,經臺南市政府於96年3月20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核准將該攤位變更為其名義。嗣被付懲戒人於102 年11月8日就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技術助理(105年4 月7日升任七堵機務段司機員)後,仍繼續擔任該攤位負責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直至106年6月16日,始向臺南市市場處申請該攤位轉讓 變更,並經臺南市市場處於106年6月21日以南經處場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申請變更為林正安名義,嚴重損害政 府之信譽。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時坦承擔任該攤位負責人 之事實,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臺南市政府96年3月20日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市場處106年6月21日南經處場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6年6月30日南經處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被付懲戒人書面報 告及公務人員履歷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以: 該攤位係由其母林杜金鳳經營,其從未參與該攤位之經營、 管理行為,主觀上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故 意等語。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 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 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不在此限。」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 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 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 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34年1 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 人,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 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 間內,擔任「開元市場第2012號攤位」負責人,對該攤位有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 ,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傚尤 之心,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 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 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 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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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