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楊宥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宥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本件案發當日之其他現場錄影及照片檔案,因時間久遠,並未留存,故無法提供,雖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顧高禎民國一○○年八月八日、一○○年九月十六日職務報告書在卷(見原法院上訴卷第一二七、二三八頁);惟本案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自白非法持有槍枝不諱,核與證人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證人陳禹衛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其用繩子把槍枝吊在窗戶旁邊,沒有用東西包裝等情(見原法院上訴卷第一九九頁背面末六行),與本案扣案槍枝為警查獲時係以粉紅色襪子包裹,放置於二樓房間窗外之遮雨棚上方,與窗戶有相當距離不同,足見陳禹衛所稱該槍枝係其所有並利用上訴人下樓開門之時間親自藏放云云,無足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述明確,因認無須再予追查錄影及照片檔案暨傳喚陳禹衛到庭訊問之必要,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以:警員陳祥生曾於案發現場拍攝錄影,製成光碟後移交予警員顧高禎,該光碟係認定腳底黑色之藏槍者是否為陳禹衛之重要證據,然卷內並未發現該光碟,顯然員警辦案有所隱瞞;又原審未傳喚陳禹衛,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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