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世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緝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英世係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局長伍澤元(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堂兄,經常為伍澤元處理事務。緣政府為解決台北地區污水出口問題,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由行政院核定實施「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計畫,由省住都局負責辦理八里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省住都局委請美商馬格里公司承辦其中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線工程(下稱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之設計工作後,於七十八年十月間辦理興建工程招標案。伍澤元與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負責人吳開南、經理駱水順(以上二人業經原法院另案判刑在案)即思藉省住都局經辦此一公用工程舞弊,由伍澤元指示下屬林有德(前省住都局環境工程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隊長,通緝中),沈德亮(前省住都局環北隊分隊長,業經原法院另案判刑在案),於擬具投標廠商資格時採嚴格標準,致使其他國內廠商無法參與投標,達到綁標目的。伍澤元又指示林有德將原核定之工程預算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八千萬元,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放寬與國內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以協助鼎台公司順利圍標。鼎台公司除以旗下之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外,再聯絡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協助圍標,終由嘉成公司以與核定底價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相同之金額得標,獲取超額利潤。伍澤元於吳開南順利取得前揭工程後,即與被告共同基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土銀新店分行)第○○○○號帳戶予伍澤元,作為收受吳開南因其上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所交付之賄賂。吳開南旋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鼎台公司會計徐淑真共匯款三千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收受上開賄款後,將款項用以支付其代理伍澤元投資購買彰化縣芬園鄉○○○段○○○○○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之部分買
賣價金。因認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吳開南指示徐淑真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三千萬元金錢,係伍澤元藉辦理上開公用工程舞弊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向吳開南收受之賄賂(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九頁第二行)。㈡、檢察官並未指稱被告參與或知悉上開工程舞弊犯行,無從推論被告亦有收賄動機,或與伍澤元有何收賄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九行至末行)為其論據。然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已記載:「……伍澤元因上開違背職務上之舞弊行為,圖利吳開南之鼎台企業集團之事實,事證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說明伍澤元確有因本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協助吳開南不法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獲得超額利潤;復記載:「……徐淑真銜吳開南之命……,匯入前開被告在土銀新店分行第○○○○號帳戶內,合計三千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徐淑真陳明在卷……,並有林美智等人匯款單四張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九行至末行),說明鼎台公司會計徐淑真依吳開南指示,共匯寄三千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另關於吳開南指示徐淑真匯寄三千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目的,原判決併已敘明被告所辯乃吳開南交付合資購買彰化縣芬園鄉○○○段○○○○○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之價金云云,經與卷證資料互核以觀,並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十八頁第九行)。而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⑷、已記載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街○段○○○巷○弄○號○樓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親筆書寫之工程明細表,其上寫有「八里污水處理六千五百萬元,三千萬元」等字樣,其中「三千萬元」字跡雖經塗抹,但尚可清楚辨認。而檢察官已引用上開扣案之工程明細表,作為指訴被告共同觸犯本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知情參與之證據。經查該工程明細表內所載「八里污水處理……三千萬元」等語,恰與原判決說明伍澤元因本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協助吳開南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後,吳開南指示徐淑真匯入三千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其中「工程名稱」與「賄賂金額」均相互吻合。則上開工程明細表,是否得資為檢察官已舉證說明吳開南指示徐淑真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三千萬元金錢,係伍澤元藉辦理上開公用工程舞弊之違背
職務上之行為,向吳開南收受之賄賂及被告係知情參與所憑之依據?原審未予斟酌。究竟實情如何?未予究明,率謂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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