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599號
TPSM,101,台上,6599,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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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鄭蘭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孫治平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
九、三○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蘭珍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其理由欄壹之二之㈠、㈡以外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得否作為證據部分,全未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是否適當之法定必備要件,即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顯未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是否適當,即將該條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混為一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證○○字第000000000號函,乃回覆第一審檢察署函詢事項,並非櫃買中心人員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該中心針對本件所製作之文件及說明,不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顯不具特信性文書性質。原判決認屬特信性文書性質之業務文書,並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適用法則同有不當。再者,原判決採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股票告發書、股票交易分析書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卻未說明該等文書何以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已有不備;且上揭金管會之函、告發書等,旨在將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與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函或移送書等性質相當,乃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



文書,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性質觀察,並無特別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判決基礎,同有違誤。㈡、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上訴人為台灣工銀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內線交易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係法人之台灣工銀,惟第一審判決主文漏未為「鄭蘭珍法人行為之負責人」之諭知,致與其事實、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不但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且與法文規定不符,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又第一審判決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所引用之法條,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與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同,原審亦未撤銷改判,於法有違。㈢、共同被告彭文桂及上訴人均證稱、供述上訴人從未自彭文桂處獲悉展茂公司未支付貸款本息之訊息,此等立證亦為第一審及原審所肯認,而為彭文桂無罪之諭知及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則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賣出展茂公司股票以前,曾否獲悉該訊息,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原審未命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採證違法。且上訴人亦依形式舉證責任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證據,證明在上述時間之前,從未與曾獲悉前揭訊息者有所接觸,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證明該有利上訴人之事實確不存在,原審即應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竟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顯將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所產生之不利益,遽以擬制、推測之詞轉嫁於上訴人,自有調查未盡等違法。又縱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未曾獲悉前揭訊息之有利事實,原審亦應對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調查,乃竟未依職權調查,即以上訴人非無知悉可能等臆測之詞推認上訴人係經由不詳途徑,獲悉重大影響展茂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同有違誤。㈣、楊淑君就上訴人執行台灣工銀釋股作業之手法、慣性、一般法人釋股作業之方式、法人或一般投資者急欲賣出股票之掛單方式等待證事實,已依據其多年親身體驗、經歷之客觀事實而為證述,以之與上訴人提出於相近時期為台灣工銀執行創意等五家公司之股票釋股作業成交紀錄,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二月一日、二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等八個營業日亦積極委賣展茂公司股票等事實相互印證,足證楊淑君前開證述確以客觀事實為根據。惟原判決竟謂楊淑君前開供證,純係個人主觀空泛之證述,而不予採信,顯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且就上訴人執行前述創意等五家公司釋股資料、委賣展茂公司股票紀錄、上訴人訪談紀錄、檢察官勘驗台灣工銀所使用電腦之結果等



,足供證明上訴人對展茂公司未來營運前景持不樂觀之判斷,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經台灣工銀主管核定本件釋股案後,確有積極釋出台灣工銀持有之全部展茂公司股票決心、意圖之有利上訴人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納,亦未說明,理由顯有不備。又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事後依專業判斷市場行情後所採取之釋股手段,倒果為因推認上訴人於上述八個營業日之釋股意願均不強烈,不但與採為判決基礎之台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營運概況所附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訪談展茂公司執行長余宗澤等人所製之訪談紀錄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呈現之證據內容不符,亦未說明足以推翻所認上訴人釋股不強烈之前述證據,如何不予採納,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法。而原審縱認楊淑君前揭所述係其個人主觀、空泛之證言,亦應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竟未調查,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內線交易之時間,係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九時許之間,賣出展茂公司股票共10613仟股,賣得股款為新台幣(下同)44,044,133元;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內線交易之時間為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賣出展茂公司股票共10613.497仟股,賣得股款為43,395,018元。則第一審就超過起訴之事實加以審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縱該等未據起訴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惟第一審判決未說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理由亦屬不備,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同有違誤。又銀行客戶延滯繳納貸款本息,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等函示意旨,本屬具私密性,獲悉之銀行從業人員應有保密義務,原判決推定台灣工銀對展茂公司未依約還款一事,非屬刻意保守之秘密,上訴人當非無知悉該訊息可能云云,不但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顯與事實不符,採證自有違法。且上訴人非辦理展茂公司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人,亦非釋股部門主管,依職務內容及台灣工銀對延滯案件之管理與執行標準流程,復無經由台灣工銀內部控管流程獲悉前述消息通報之正常管道。則上訴人是否因「內部人」關係而獲悉前述消息,即須依積極證據證明,縱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賣出展茂公司股票以前,曾獲悉前開消息等情無誤,然上訴人獲悉前述消息之途徑若非因台灣工銀之「內部人」關係,應無所謂因「內部人」關係而事前獲知之情事,自難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罪責。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經由「不詳途經」獲悉前揭消息,非唯與事實認定不相一致,亦顯不足為適用前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原審就關係上訴人是否涉及內線交易之消息來源,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逕以臆測、推論之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㈥、檢察官係起訴共同被告彭文桂將展茂公



司未按時繳付本息之事告知上訴人,並指示其出售展茂公司股票,但第一審、原審既均認彭文桂無罪,自亦應對上訴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對上訴人卻在同無證據可資證明下,以「經由不詳途徑」之臆測方式,認上訴人於出售股票前知悉上開訊息,而逕為有罪之判決。然台灣工銀內、外部所有知悉前開消息之人,均證稱未將該消息告知上訴人,且提出台灣工銀內部簽呈會議紀錄等資料,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出售展茂公司股票,係執行台灣工銀既定之釋股計畫,並非因獲悉該消息而驟然出售股票,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亦皆認相關證人等均未告知上訴人前述消息,及台灣工銀內部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有釋出展茂公司持股計畫,且經五次簽請變更釋股,最後決定以每股2元以上價格全部釋出等情屬實,自已推翻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又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經由不詳途徑」知悉前開消息及依前後時間釋股方式之不同,而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之前釋股意願不強,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則釋股意願極強之結論,顯有矛盾及悖於事實。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上訴人向董事長、總經理報告展茂案釋股變更簽呈一事,會議中併針對創意公司釋股案及台灣高鐵釋股案一同討論,至將近十二時結束,上訴人始獲得核可以每股2元以上價格將展茂公司股票釋出,旋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四十一秒下單委賣。原判決謂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九時三十三分,然斯時上訴人尚未獲准出售展茂公司股票,以此時「買盤最大量」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理由,實有矛盾。而依上訴人該日下單委賣之交易紀錄,原判決漏載十二時十三分四十一秒下單委賣二十張「馬上成交」,旋即於五秒後下單以每股4.63元委賣二十張,且成交價為4.62元,符合上訴人所辯之股市動態交易狀況,原判決竟扭曲為上訴人以一路往上調升委賣價格之方式釋股,據以論斷上訴人釋股意願不強,同有違誤。㈦、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七日下單委賣之交易情形,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惟上訴人之委賣絕非一路向上調整價格,當日九時六分二十三秒一次委賣三筆,價格分別為每股4.56元、4.58元、4.59元,各為二十張、三十張、三十張,因輸入三筆略需時間,因此呈現於九時六分二十三秒、三十秒、三十七秒前開價格、數量委賣,則依股票交易明細,亦可窺知上訴人在十四秒內同時委掛三筆,而非價格一路向上調整。原判決漏載第二筆及第三筆之委賣時間,而以「一路向上調升委賣價格」之論述方式,扭曲客觀事實,此情形並存在於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十四日之每一交易日中,如: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三分四十一秒、四十六秒委賣二筆;一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六分三十六秒、四十一秒、四十五秒同時委賣三筆;二月一日九時十八分十二秒、二十秒、二十五秒、三十秒,一次委賣四



筆,及十時四十一分四秒、九秒,一次委賣二筆;二月二日十一時十六分二十秒、二十五秒、三十秒,一次委賣三筆;二月六日九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五十七分四秒、八秒,一次下單三筆,及十時二十七分四十三秒、四十八秒一次委賣二筆;二月八日九時十六分十三秒、三十一秒、三十五秒一次委賣三筆;二月九日十時九分五十六秒及十分一秒、五秒,一次委賣三筆。原審就上開一次下單多筆之情形,仍遽指係「價格一路向上調升」,顯悖事實。上訴人不僅於上述時間有一次多筆下單情形,甚至在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亦多以此種方式下單;且於當日九時六分二十三秒上訴人決定下單委賣時之成交價格,甫從4.53元漲至4.56元,因此上訴人之委賣價格為略高於市價之4.56元、4.58元、4.59元,九時十一分三十秒時之成交價格,跌至4.53元,上訴人以略高於市價之4.55元下單委賣一筆二十張,十一時十二分六秒時之成交價更跌至4.49元,上訴人再以略高於市價之4.51元、4.52元、4.53元、4.54元一次委賣四筆,分別為10張、10張、10張、20張,因營業員輸入略需時間,故每筆均相隔五秒,但原審又謂上訴人委賣之價格略微調低後又再度一路調高,及「然該等下修之價格僅擬釋出極少數股票」云云,完全無視於上訴人每次都以略高於市價之方式一次委賣多筆,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述,顯昧於客觀證據,而以曲解之方式認定,實有理由矛盾等違法。㈧、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二天之釋股情形,與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十二日間之釋股情形相比,而得出此二日上訴人之釋股習慣與之前不同,且價格一路向下,故此二日釋股顯屬積極之結論。惟上訴人釋股方式均以接近市價或略高於市價之方式委賣,成交後再下單委賣,每次數十張,觀諸該二日之釋股情形:二月十三日九時十四分十八秒時,展茂公司之成交價為每股4.42元,上訴人於十四分五十八秒以接近成交價之4.42元下單委賣十七張,順利成交,乃於十五分三十三秒再以與當時成交相同之價格委賣六張,又順利成交,十五分五十八秒時顯示之成交價為每股4.41元,上訴人乃於十六分許以每股4.41元委賣三十張,又順利成交,嗣於十六分四十八秒時之成交價漲回每股4.42元,上訴人於十六分五十五秒以該價格下單委賣十三張,又迅速順利成交,已確定該日之交易情形迥異於以往,爆發大量之交易,之後上訴人即以此模式下單委賣,且在十八分四十六秒、五十四秒時,一次委賣二筆,二十二分三十一秒、三十六秒一次委賣二筆,二十九分十六秒、二十秒一次委賣二筆,與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十二日間之釋股方式完全相同,其價格均為當時之成交價,張數亦在數十張左右,但原判決卻推論上訴人「所出具之委託張數,根本未遭承買或未遭全數承買時,其即有依照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而將委託出售價格調降,甚或採取委託售價



較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為低之舉,而其調降後出具之委託張數,亦果遭全數承買」之結論,實與客觀數據及證券市場之通常觀念等均屬不符,而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即因母親生病,請假離開公司,當天下午始發生展茂公司未按時繳付本息之事,上訴人不在公司,如何獲悉此訊息?原判決雖謂以現今通訊之發達,上訴人仍有可能獲悉前開訊息,但未命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真相,即以臆測方式對上訴人執此所辯予以指駁,亦有調查未盡等違法。㈨、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十二日間,並無積極之釋股意願,且此期間非無買盤,上訴人僅為觀察、注意等情,亦未認定上訴人在二月十三日、十四日有誘發買盤之情形。但為何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之成交量遠大於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十二日?期間之差異何以產生?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之大量如非上訴人所誘發,是否僅因上訴人積極釋股所致?原判決並未調查或說明,即謂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如上訴人僅因積極釋股即可造成大量並順利出脫,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台灣工銀作成出脫展茂公司持股之決定時,上訴人不全數將該股票出售?且當時之價格為每股15、16元,上訴人為何不以該等高價釋出,直到股價下跌至4元多時始大量出脫?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顯有不備。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其餘所辯與事實不符,即概括性及空泛地予以駁斥,惟上訴人前開所述之辯詞,並未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在台灣工銀工作期間從未領取薪水以外之獎金或報酬,並無正常年資以外之升遷,台灣工銀之資本額超過百億元,每年營業額亦達百億元,本件所認定之規避損失金額僅一千餘萬元,與台灣工銀之營業額相較,實不符比例,故不論上訴人或台灣工銀均毫無從事內線交易之動機。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此與事實相符之辯解皆無說明,理由顯屬不備。又股票買賣屬極複雜及專業之經濟活動,需累積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始能作出妥適之判斷,法院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有無獲悉重大訊息,及是否利用該訊息為股票交易,以為判斷,「而非從極少數人敢自稱專業之股票操作面加以認定」。上訴人已窮盡一切方法推翻檢察官所舉之事實,可證明上訴人無罪,如認上訴人有應盡之舉證責任,亦應加以說明,原審未予敘明,竟以悖於股票交易法則及缺乏具體證據之論證方式,扭曲客觀事實,自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台灣工銀投資部經理,為處理該行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釋股事宜之行為負責人,確有因職業關係得知展茂公司不能依約償還授信銀行團之貸款本息,竟於展茂公司公開前揭足以影響股票價格及正常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前,利用



該訊息,持續二日積極、大量釋出台灣工銀持有之展茂公司股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金管會函送之告發書,固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而無特別之可信度,故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作為證據,雖不無違誤,惟其僅採為展茂公司未能依約償還聯合授信銀行貸款之分期本息,係屬重大消息之佐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五行至次頁第一行);然除去該告發書部分,原判決綜合卷內其餘證據,既仍應為上開事項確屬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之同一事實認定,顯於判決不生任何影響,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至金管會函覆第一審檢察署所檢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對台灣工銀釋出展茂公司股票之下單委賣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之成交價及實際成交數量、價格、時間、單號等客觀交易事實予以紀錄,為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暨櫃買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九十二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七條對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店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具業務文書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記載之性質。原判決以上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交易分析意見書乃業務上所製作關於影響展茂公司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占該時段比重、集團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及漲跌幅等數據內容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均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而認具證據能力,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即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徒以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交易分析意見書非屬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云云,即謂無證據能力,自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欄就其所述「㈠、㈡以外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雖稍嫌簡略,但該「㈠、㈡以外部分」之證據能力除前述投



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交易分析意見書外,其餘究有何依「作成時之情況」認有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籠統數語之空泛說詞,即非可據以憑認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記載確於判決有影響,自亦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雖於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但僅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亦適用」,其第一項並未修正,自不生上訴意旨所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有與第一審判決歧異之違法可言。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而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但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展茂公司公開未能依約償還聯合授信銀行貸款本息之重大消息前,即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大量釋出台灣工銀持有之展茂公司股票,就其獲悉前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途逕,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展茂公司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同月二十九日經內部核決流程核准通過,而自該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之十一個營業日內,僅一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二月一日、二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等八個營業日有下單委託賣出展茂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股票),另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五日及十二日等三個營業日則均未下單委託賣出股票;②前開八個營業日下單委賣股票及成交之張數,分別為六十張(成交二十張)、一○○張(成交○張)、一○○張(成交○張)、八十張(成交○張)、一二○張(成交六十張)、一五○張(成交二十張)、八十張(成交○張)、六十張(成交○張),其委託張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僅自1.13%至4.91%不等;③前開未下單之三個營業日,股票平均成交量三八一七張,有下單未成交(五個營業日)之股票平均成交量四○八○張,有下單且成交(三個營業日)之股票平均成交量三七一六張,可見交易市場買盤勢道並無疲弱之情形;④上訴人自承此期間內如依揭示買進價格釋股,恐賣壓增加,致使股票下跌,甚或衍生市場恐慌競相賣出之效應;⑤展茂公司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後,上訴人旋於翌(十三)日釋出六四三九張,占當日股票交易成交量51.81%,並致股票價格下跌三至四檔,復在十四日釋出四一七四‧四九七張,占當日股票交易成交量24.11%等各情。據以論斷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十二日間,釋出股票意願不強,但在展茂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後及該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之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則改採參照當時揭示



之買進價格,一路調降委託出售價格,及主動以低於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為委託賣出價格等迥異於之前釋股方式,積極大量出脫台灣工銀所持股票(此二日共售出10613.497 仟股,占該行持股之88.08%),並數度造成股票價格下降三至四檔,其於二月十二日以前恐致股價下跌而未大量釋股之考量因素,竟驟然不復存在,復參酌卷附金管會檢查局就台灣工銀檢查報告所載「該行對延滯案件之管理與執行,係由作業服務部負責,通報對象為除掌理該客戶之RM人員及單位經理外,另須通報金融業務部、風險管理部、法務部、資產覆審中心及投資管理部等單位主管……經查其辦理情形尚稱妥適」,暨該行作業服務部員工黃明慧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得知展茂公司未能還款,即報告營業部襄理劉奕志、作業服務部協理鍾月琴、商人銀行部襄理董奐群,而該行總經理彭文桂、執行副總經理錢耀祖及桃園區主管邵正明於第一審亦均證稱:二月十二日下午得知展茂公司未繳付當期本息等語,足見該行辦理貸款戶未還本繳息之延滯通報作業時,受通報對象甚多,對展茂公司未依約還款,即非屬刻意保守之秘密等情,據認上訴人確係於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至翌日九時間,獲悉展茂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自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謂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引據投資人交易明細表、價量分析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所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十二日營業日內及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之委託張數、成交張數、當日成交量、委託張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當日漲跌幅、收盤價、平均成交量等各數據,而為上訴人於二月十三日、十四日積極主動大量出脫台灣工銀持股,顯係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始驟採迥異於前釋股方式之論斷,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無證據可直接證明上訴人獲悉前揭重大消息,自不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及斷取原判決依憑前揭數據資料所為上訴人釋股意願強烈與否之上調或下修其委託賣出價格之部分論述,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中詳加論敘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而屬單純一罪。是檢察官僅就接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原判決以上訴人獲悉前開重大消息後,旋於該訊息未經展茂公司公開前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積極大量釋出台灣工銀所持股票,其於該二日內多次下單委託賣出舉動之接續實行,乃組



成整個內線交易犯罪行為之一部,仍祇成立一內線交易罪;雖檢察官就上訴人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時至當日股市交易營業時間結束止接續實行犯罪之舉動部分未予起訴,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自仍應併予審判,並於論罪時敘明上訴人於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大量釋出股票之舉動,「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見原判決第五八頁第十八至二二行),雖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亦無上訴意旨指稱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楊淑君就上訴人前後釋股方式與慣性等證言,及彭文桂邵正明錢耀祖劉奕志、黃明慧、許子正對其等未將前揭重大消息告知上訴人之證詞,認與前述上訴人下單委託賣出股票之各該數據資料等呈現之客觀事實俱屬不符,而均未予採憑,要屬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以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上訴人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審理卷第二七九頁),認別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未依職權再行無益之調查,即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再者,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其或台灣工銀有從事內線交易之動機等項,縱未加以敘明,即非可認係理由欠備。末按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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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