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598號
TPSM,101,台上,6598,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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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秦日新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秦日新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與楊慶輝商量,以與美加駐華機構聯繫經費購買酒類,作為赴紐西蘭公務之用,楊慶輝於同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分別向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洽詢購酒事宜,楊慶輝取得上開飯店開具之發票共十一張,用以申報不實單據核銷,上訴人明知不實,仍於○○○○○○○○○○○○號一、二、三、五、八部分之單據粘存單批示核可,其餘為呂淳涵代為蓋章,並未認定上訴人指示楊慶輝以餐敘名義報銷買酒費用。但理由卻謂上訴人指示楊慶輝以餐敘名義報銷買酒費用,及楊慶輝央求呂淳涵蓋上訴人印章之附表○號四、六、七、九、十一之單據粘存單,上訴人亦須負偽造文書責任。如上訴人未為前揭指示,則於○號一、二、三、五、八部分單據粘存單之「司長」欄簽名時,如何明知楊慶輝申報不實?上訴人未見過○號四、六、七、九、十一之單據粘存單,其上之印章也不是上訴人所蓋或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上訴人為何要為遭楊慶輝冒用印章之單據粘存單負偽造文書責任?上訴人於○號一、二、三、五、八部分單據粘存單之「司長」欄簽名,是因各司處向會計處報銷經費之固定格式,需司長之簽章,上訴人擔任北美司司長時,向以簽名為之,簽名不代表核可,核可是會計處之權限,上訴人簽署之粘存單,並無批可,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等違法。又原判決既謂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但又認楊慶輝向會計處申報十一份單據,上訴人均須負偽造文書之責,但上訴人未見過附表○號四、六、七、九、十一之單據粘存單,其上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或授權他人代為用印



,並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上訴人何以仍須對未曾參與簽署之粘存單負責?且事實欄既認楊慶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二十七日,分別以電話向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洽詢購酒事宜,然理由中則謂楊慶輝係於同月初向前揭飯店等購酒,均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雖同意楊慶輝買酒致贈美、加駐台機構,替代餐敘,但未指示楊慶輝作不實報銷,實係楊慶輝怕被起訴,始誣稱係上訴人指示其為不實申報。上訴人除提出可證楊慶輝所言不實之證據外,黃秀華在第一審證稱楊慶輝交付單據要其繕打時,未說是上訴人指示;呂淳涵亦證述黏貼憑證上「司長」欄、「副司長」欄是楊慶輝指示他所蓋。可見無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指示楊慶輝申報買酒之經費,楊慶輝是為免觸犯嚴重刑責,故為不實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辯詞,片面採信楊慶輝之不實供證,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迭次供稱楊慶輝申報上開單據時,違反外交部核銷經費之方式,要求會計處直接支付其現金。如是因上訴人指示其以餐敘名義申報買酒費用,其只須完成申報程序即可,為何要求會計處逕行支付其現金?楊慶輝對此雖曾否認,但依黃秀華陳怡華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及洪錦屏於第一審之證述,並陳怡華在粘存單上註記「支:楊慶輝」,可知實際上楊慶輝或北美司內其他同仁,均無人先行墊付上開購酒款項予各該飯店,楊慶輝之作法自啟人疑竇。原判決竟謂依黃秀華在第一審之證言,究是「會計處錢下來以後通知他」或「要求把款項直接給他」已有疑義,及前開證人等所述業經楊慶輝否認,而謂楊慶輝未要求會計處直接對其支付申報核銷之款,置陳怡華、洪錦屏之證言不論,顯有理由矛盾等違法。㈢、依粘存單據之蓋章欄位,「副司長」欄謝武樵均蓋用印章,「司長」欄亦有六張係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可見楊慶輝並未將十一份報銷粘存單及宴客名單逐級呈核,謝武樵及上訴人在粘存單欄位上,向以簽名為之,不會用蓋章方式,也未授權他人蓋章;謝武樵在第一審亦證稱其不知此事,未授權同事在其出差時使用其印章。顯見楊慶輝一手包辦所有呈核關卡,如上訴人指示楊慶輝買酒以餐敘名義申報,楊慶輝既知不實,以其多年公務員經驗,難道不會力求由上訴人簽名,或在單據上註明是依上訴人指示辦理,以達保護自己之效果?楊慶輝是故意不想讓上訴人在黏貼憑證簽署,以達其假借名目,申報不實單據目的。楊慶輝在第一審仍稱其申報核銷是逐級呈核,呂淳涵未問其蓋章之事,原判決逕認呂淳涵請示楊慶輝後,才蓋上訴人與謝武樵之章,楊慶輝是被動之權宜措施,對謝武樵所言置之不理,「憑空另創蓋章事實,以便迴護楊慶輝不實之證言」,同有違法。上訴人係因業務繁忙,對於例行之報銷單據,均信賴同仁之申報,不會特別審閱報銷之發票與宴客名單,因而不知楊慶輝



報不實。原判決對上訴人就此所為辯解,及主張楊慶輝藉由買酒可獲飯店提供之不法利益且涉收回扣,才杜撰受上訴人指示以餐敘名義申報買酒費用之虛偽故意,均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信,反以上訴人有簽名於粘存單之「司長」欄,即推定明知楊慶輝申報不實,理由亦有不備。㈣、原判決雖認楊慶輝購買之三箱酒,已隨上訴人之行李送至紐西蘭作公務使用,但依紐西蘭報關行出具之證明,紐西蘭海關開櫃檢查結果,並無酒類須退運;謝武樵在第一審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有拿到北美司美、加公務用紅酒,謝福珍亦證述有於同月間幫上訴人送酒至美、加駐台機構,如採楊慶輝不實之證言認定三箱酒已送至紐西蘭,則上述證人等之公務酒又如何憑空而來?原判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載稱附表○號一至九支出單據粘存單係以北美字第十三號發文會計處報銷請款,○號十、十一以北美字第十四號發文。然卷附北美司發文本係記載1/6 第十三號公務餐敘四份、第十四號公務餐敘,會計處收文簿記載北美司字第十三號、第十四號,沒有紀錄報銷單據之份數,原判決顯未依證據認定;況楊慶輝陳怡華均表示無法區分屬○號十三粘存單之報銷文件,原判決擅予認定,同屬可議。而十一張粘存單,只五張有上訴人於「司長」欄簽名,如楊慶輝是一次送件給上訴人簽名,何以會有兩發文號?如有六張粘存單是因上訴人不在,楊慶輝要求呂淳涵蓋章,亦應一份是五張粘存單,一份是六張粘存單,但楊慶輝卻拆成一份四張、一份七張粘存單,整個申報程序顯是其個人恣意所為,其證言自不可信,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洪錦屏於第一審已證稱其調職與本件無關,原判決理由將之歸咎於上訴人,亦有違誤。㈤、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曾指示楊慶輝以餐敘名義報銷購酒經費,而由外交部函覆第一審之交際費執行表所示,可知九十五年(應係九十四年之誤載)十二月間上訴人宴客頻繁,顯見所言係因疏忽而未看楊慶輝申報經費核銷之發票內容與宴客名單,致不知係以宴客名義申報買酒支出等情非虛。以楊慶輝任職外交部十餘年資歷,對報銷單據為其職務內容以觀,應知申報經費須核實,無所謂「權宜措施」,楊慶輝辯稱其是「權宜措施」不知不法云云,顯違常情,原審竟予採信,憑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申報不實,仍於粘存單簽名,且對楊慶輝擅自要求呂淳涵蓋章在粘存單之單據亦應負責,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之事實記載,似認支出單據粘存單為公文書,然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報銷單據時,粘存單除業務經手人簽名外,還須單位主管簽名,上訴人依此規定簽名,但這非上訴人之業務,依陳怡華在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在粘存單「司長」欄簽名,只是申報核銷單據公文流程之一部分,其上之「會計審核」、「會計長」、「長官或代簽人」欄位仍是空白,其簽名欄



尚未完成,自未形成公文書,而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對上訴人執此所辯,未說明究如何不足採信,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前外交部北美司司長,為於(九十四年)年度結束前執行該司編列之「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餘額,確有與該司第三科科長楊慶輝(經檢察官緩起訴)共同決定以之購買酒類,供上訴人赴紐西蘭到任新職之公務贈禮使用,並由楊慶輝購得白酒一箱、紅酒二箱後,為報銷前揭預算費用以支付購酒款項,乃於職務上製作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及附件之宴客名單虛偽記載與美加駐台人員餐敘,經上訴人簽名批示後,再送交該部會計處審核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本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原判決就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述時,雖敘明「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但亦載稱「惟被告(上訴人,下同)與楊慶輝係共同實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均為共同正犯。則上訴人雖僅於附表○號一、二、三、五、八部分之單據粘存單批示,而未在○號四、六、七、九、十一之單據粘存單簽名,惟原判決以「被告事前既知情且與楊慶輝商議購買酒類以餐敘名義報銷美加駐台聯繫預算之事,雖部分支出單據黏存單係由收發人員蓋章代之,並無礙其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與楊慶輝明知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與美加駐台機構人員餐敘,為報銷美加駐台聯繫預算,竟以購買酒類方式,於支出單據粘存單上登載不實之用途、預算科目、金額,並於附件宴客名單虛擬不實之宴客日期、主人、主賓、陪賓」(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八至十一行、第三十頁第三至七行),而據以論斷「被告與楊慶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於支出單據粘存單上簽名),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三至十四行),自無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既未在○號四、六、七、九、十一之單據粘存單簽名,即屬未共同實行該部分犯罪,自不應令負刑責云云,顯係對前揭「共同實行犯罪」規定之誤解,要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



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①依黃秀華在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言,安全包裝公司員工錡文德、負責人楊俊雄及會計羅惠宜分別於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詞,並卷附安全包裝公司中文包裝紀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載內容等證據,而據以判斷前揭購買之三箱紅、白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送至上訴人辦公室後,由安全包裝公司打包裝箱置入貨櫃,確已運至紐西蘭;②依上訴人自承確有與楊慶輝商議以購酒方式執行美加駐台機構聯繫預算,及送禮部分司長並無簽核之權,須先經次長、部長審核等情,並楊慶輝謝武樵黃秀華陳怡華在第一審之證言,顏吟秋、何美慶、洪錦屏、王珮玲李傳通、汪強、林恩真、邱陳煜、柯良叡、高文杰劉昆豪、蘇耿誠、丁干城周中興周學佑、姚金祥梁英斌、陳怡君、劉政鑫謝政璋王雪虹李澄然、金欣潔、陶令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九十四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預算執行明細表、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發票、宴客名單、北美司發文本、會計處收文簿及意見箋、遠東飯店與喜來登飯店函附之發票存根及簽收單,暨前述三箱紅、白酒確係隨同上訴人之行李運送至紐西蘭等證據,據認上訴人明知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並未與美加駐台機構人員餐敘,仍同意以於支出單據粘存單及附件之宴客名單虛偽記載與美加駐台人員餐敘之方式,報請核銷購買前開三箱紅、白酒費用。復就上訴人提出紐西蘭海關申報單、紐西蘭聖得進報關行證明書,及以謝武樵謝福珍在第一審或稱九十五年一月上旬在其辦公桌上看到一瓶紅酒,或稱上訴人於同月出國前有送酒至美國在台協會、加拿大駐台辦事處等證言,辯稱三箱紅、白酒未送至紐西蘭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根據羅惠宜所為:其公司係依慣例在英文包裝清單上將三箱酒記載為「廚房用品」,及紐西蘭海關僅查驗申報之高爾夫球桿有無沾附泥土等證述,並上開三箱紅、白酒既未經上訴人簽請次長、部長核准為禮品,自無可能作為致贈美加駐台機構人員之用等各情,詳加論敘及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其未指示亦不知楊慶輝用餐敘方式報銷,及三箱酒未送至紐西蘭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揭支出單據粘存單及附件之宴客名單既係北美司第三科科長楊慶輝就其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所製作,自屬公文書,縱楊慶輝依行政程序陳請核銷後,未經會計處同意支付,仍無礙其為公文書之性質,要非僅以會計審核程序未准予核銷,即謂非屬公文書。原判決就上訴人執此所為之辯詞



雖未併予指駁,於判決本旨自不生任何影響,即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理由三之㈠固記載楊慶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向遠東飯店、喜來登酒店分別訂購洋酒一箱、三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四至二五行),但引據何美慶在偵查中之證述時,已載稱楊慶輝係在同月二十七日以電話購酒(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至二三行),則前揭「十二月初」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十二月下旬」之誤載,而非理由矛盾。末按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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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