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590號
TPSM,101,台上,6590,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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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官健豪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三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二八一五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官健豪之綽號為「阿豪」,其與綽號「小不點」之 蕭丁佩(另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行動電話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凌晨四時許及於翌日晚間七時十七分許,與綽號「亞亞」之 尤靜怡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一百 公克愷他命予尤靜怡後,上訴人在台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將 愷他命二包(起訴書誤載為三包,業經更正)交予蕭丁佩蕭丁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以行動電話與尤靜怡聯絡後,於 同日晚間在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某7-11便利商店前,將該愷他命交予尤靜怡後,旋即在新北 市三峽區文化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二 包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判決 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各節認非可 採,亦詳加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尤靜怡蕭丁佩前後供述不一,且 證人尤靜怡於原審證稱:毒品係向一位「德哥」之人購買, 則其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至為顯然,而其供出上訴人後,僅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則其當時是否為獲減刑而為 不實之供述,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犯



罪之重要證據未盡合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 援引證人蕭丁佩尤靜怡之證述,認定毒品係上訴人交給證 人蕭丁佩轉交給證人尤靜怡。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 人並未於通話中告知證人尤靜怡將囑由證人蕭丁佩交付毒品 ,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尤 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向「阿毫」購買愷他命,錢 已經給了等語;然其於第一審則證稱:之前沒有跟上訴人購 買毒品;伊問上訴人現在一百公克愷他命要多少錢,上訴人 說要三萬元,伊要上訴人幫伊拿,但伊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 拿,之後上訴人叫證人蕭丁佩拿一百公克之愷他命給伊時, 伊也沒有給錢,伊是請上訴人幫伊買等語,原審亦認定上訴 人未與證人尤靜怡見面,亦未收受三萬元價金,則上訴人何 來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有?原判決未盡合理之說明,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交愷他 命給證人尤靜怡,原判決亦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收受 三萬元之價金,則究竟上訴人係轉讓愷他命,抑或係幫助證 人尤靜怡取得愷他命,原審未調查釐清,而於事實欄內詳為 記載,亦未詳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併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第一審法院於另案證人蕭 丁佩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內,併將上訴人及證人蕭丁佩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均併予宣告沒收,乃原審僅沒收上訴 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兩判決宣告沒收之範圍並非一致 ,既屬同一之犯罪事實,自不宜為相異之宣告,原判決有關 沒收部分顯然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證人蕭丁佩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尤靜怡,係綜合證人尤靜怡蕭丁佩 證述購買、交付毒品之經過,及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上訴人(下稱B)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尤靜怡(下稱A)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之通 聯或簡訊對話內容:⑴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 上訴人傳簡訊給證人尤靜怡稱:「褲子有了!你要有要嗎? 350 」;⑵同日凌晨四時一分許,證人尤靜怡傳簡訊給上訴 人稱:「一百不是三…你變太快了吧…」;⑶同日四時七分 許,上訴人傳簡訊給證人尤靜怡稱:「一百三可以啊!」; ⑷翌日晚間七時十七分許,證人尤靜怡打電話給上訴人:「 B:怎樣!A:我朋友叫我先幫他拿啦,你人在哪裡?你要 拿過來嗎?」B:「晚一點可以嗎?」A:「我不知道耶~ 」B:「你要多少?」A:「一百啊!近一點的,我不要過



橋,現在有辦法嗎?因為他好像蠻趕的,不然他不會叫我先 幫他拿。」B:「好,我知道,那我弄一弄就出門。」A: 「你不是現在就有了嗎?」B:「對啊,有啊。那我知道。 」A:「你要約哪裡?」B:「都可以,看你啊?」A:「 我現在在新莊,你弄完再打給我,你不要太久!」B:「好 ,我知道,十五分鐘」各等語;暨證人尤靜怡以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人蕭丁佩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 五分許如下之通話內容:「B:這裡是新樹路啦!A:新樹 路哪裡啦?我去載你啦~B:新樹路這邊有1家7-11 ~A: 我也知道7-11~ 幾號啊?這麼多間!B:等一下,我看一下 ~251 號。A:好,我先去載你啦!」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 、偵字第四二四七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暨扣案上開 愷他命二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等證據資料,憑以認 定上訴人係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尤靜怡,而非轉讓。其說明與 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更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㈡、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毒品來 源之證言,屬有利於販賣毒品者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仍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並非單憑證人蕭丁佩之指述, 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業如上述。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敍 明:證人蕭丁佩事後於原審雖改口證稱:愷他命是向「德哥 」拿的,在林森北路跟中山北路那邊;拿到愷他命後有回到 錦州街租屋處,伊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叫伊把愷他命拿給 亞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所述與偵查及第一審審 理時所證不符,且其稱「德哥」是在酒店認識,不知其年籍 資料,向「德哥」拿愷他命並未付錢,然一百公克之愷他命 價值不斐,豈有分文未給即得向不認識「德哥」取得之理? 況其於原審仍證稱:是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愷他命交給證人尤 靜怡等語,因認蕭丁佩上開自「德哥」處取得毒品之證述,



難以採信,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 ㈣倒數第十二列起);又原審所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上訴人係先與證人尤靜怡通話或以簡訊方式表示販賣毒品 後,證人蕭丁佩旋即於不久後與證人尤靜怡為通話,且其等 間之通話未再談及毒品買賣,而證人蕭丁佩與上訴人間係男 女朋友關係,證人蕭丁佩證稱:毒品係上訴人所交付等情, 憑以認定毒品係上訴人交給證人蕭丁佩轉交給證人尤靜怡。 則原判決併依證人尤靜怡所證:毒品係上訴人交代證人蕭丁 佩轉交一節,即非無據,上訴人與證人尤靜怡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雖無上訴人表示將囑由證人蕭丁佩轉交毒品之對話, 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原審上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 使俱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上訴人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 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尤靜怡所證,認定上訴人 與證人尤靜怡已約定買賣毒品之價格為三萬元,業如上述, 則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販賣毒品者,以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為已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㈤ 部分),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其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不容上訴人任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而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㈣、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自行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於理由內敍 明: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 )雖係共犯蕭丁佩所持用,且係與證人尤靜怡聯絡交付愷他 命之聯絡工具,然上開門號登記名義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 四十、四十一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四頁 理由㈦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無拘束力之他案 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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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