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鄭嘉勛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高以謙
被 告 吳志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
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七四一0、七六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鄭嘉勛、高以謙(鄭嘉勛販賣第二級毒品、高以謙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嘉勛、高以謙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鄭嘉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鄭嘉勛如其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⒍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高以謙如其附表七之一編號⒈、⒉、⒋至⒎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高以謙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鄭嘉勛、高以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廖君禮、王志明、邱杞達,或蘇奎勳、鄭國政之證詞為認定鄭嘉勛、高以謙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鄭嘉勛、高以謙分別供承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等所使用,鄭嘉勛有與廖君禮、邱杞達為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聯、於所載時間收取王志明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後即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證人邱杞達於第一審時改稱鄭嘉勛於通聯時,雖針對其「處理五百」之對話,表示馬上過去,但其後並未過去,證人鄭國政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指稱與高以謙係合資購毒等證詞,如何不足為鄭嘉勛、高以謙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鄭嘉勛、高以謙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採信廖君禮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確有與鄭嘉勛為毒品交易證言之採證認事之理由,採為認定鄭嘉勛該次論罪之證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未同時說明其餘對話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併依憑證人廖君禮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有向鄭嘉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之證詞,勾稽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鄭嘉勛問「要多少?」廖君禮答稱「五啦。」嗣後鄭嘉勛又問「你(即廖君禮)在哪?」廖君禮答稱「省立醫院大門口。」因廖君禮與鄭嘉勛多次交易毒品,難期對各次交易情節記憶精準,就該次毒品交易地點於偵訊時誤認為「屏東醫院」,衡情尚非悖於常理,鄭嘉勛確有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君禮之犯罪行為;高以謙與證人蘇奎勳、鄭國政之部分通訊監察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等用語,勾稽高以謙供承有於所載時間每次交付二百五十元數量之海洛因予蘇奎勳,及交付海洛因予鄭國政二次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推理作用,已足認雙方已達致「以物易物」或「金錢買賣」為毒品交易合意,高以謙所為販賣毒品各行為已屬既遂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鄭嘉勛、高以謙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渠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二、吳志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吳志龍有起訴書所載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原判決誤植為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國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吳志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吳志龍無罪,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吳志龍與鄭國政間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並無涉及毒品種類、數量或相關暗語等對話,勾稽證人鄭國政於原審證稱該二次通聯並非向吳志龍購買毒品等證據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無從認定吳志龍有被訴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再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判決非僅依憑證人鄭國政於原審之證詞而為吳志龍有利之認定,併已敘明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鄭國政偵查中指述之真確性,難認吳志龍有上揭被訴販毒予鄭國政之理由,乃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況其他被告高以謙與吳志龍之犯罪情節與相關證據資料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其他被告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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