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546號
TPSM,101,台上,6546,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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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倪通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林春榮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傅炫凱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康登曜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宜蘭縣頭城鎮○○里00鄰○○路
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羅豐胤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上訴人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共同上訴意旨略稱:①證人張○○、黃○○所述,矛盾不一、違背情理,原審竟予採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證人李○○所證:○○甜○酒店營業時間係自晚上八時起至翌日凌晨五時,伊於下午七時前往開門等情。可以證明張○○所指遭拘禁之時間,該酒店並未營業,店內不可能有人;另證人陳○○、陳○珠、李○○、顏○○、吳○○等人均證稱:未見渠等毆打、脅迫或拘禁張○○。此等有利



於渠等之證據,原判決均不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扣案之自白書並非渠等所書寫,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予採信,顯然違法。④張○○係主動駕車載邱○○、黃○○同往酒店,彼等於酒店包廂內可自由走動,撥打手機、上廁所、聊天、喝酒、唱歌,張○○甚至可外出到車上拿毒品,並未失去自由,顯與私行拘禁罪之要件不符;渠等之行為,至多僅犯強制罪,原判決竟論以私行拘禁罪,且其理由復記載張○○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達七小時云云,與主文不符,有理由矛盾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⑤本件先後二次妨害自由犯行,係基於一個妨害自由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罪,原判決竟論處二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倪通明另稱:有關製作張○○、黃○○筆錄時之員警姓名,及該員警是否調取酒店之監視錄影帶,均為有利於伊之證據,另有無「不詳姓名」之四、五名共犯?是否為未成年人?是否基於幫助意思而參與?原審均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康登曜另以:原判決認定張○○受有「腹部」傷害,然張○○及黃○○均未指稱張○○腹部受傷;且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所載之內容,亦有出入,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以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為由,而量處重刑,無異不許伊為無罪之答辯,剝奪其行使防禦權,顯然違法。㈣康登曜傅炫凱復以:原審未調閱案發時酒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或翻拍畫面;未將黃○○自白書送鑑定;亦未勘驗教唆受害人串供錄影帶之內容;未查證調查員製作張○○筆錄時,何以未將被害人受傷部位拍照存證,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之部分自白,證人張○○、黃○○、邱○○之證詞,及黃○○自白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及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之友人林○○經營之「金○○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賭博後,認係張○○等人檢舉,上訴人等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四、五人,先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至同年三十一日六時許,將張○○拘禁於新竹市○○區之○○甜○酒店包廂內,對其拳打腳踢,倪通明並恫稱:你必須將黃○○、邱○○載來酒店云云,始釋放張○○;另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日十七時許,將張○○、黃○○、邱○○等人拘禁於上開○○甜○酒店包廂,由康登曜負責看守,傅炫凱則命黃○○出庭時要更改口供,並令其簽立不實自白書背誦之,加以攝影;又以毛巾矇住邱○○雙眼,輪流毆打逼問「金○○電子遊藝場」遭查獲一事,命其簽立、背誦不實自白書、承認告密後,始釋放張○○等三人



之犯行,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及證人陳○○、陳○珠、李○○、顏○○、吳○○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私行拘禁各二罪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上訴人等第一次將張○○拘禁於○○甜○酒店包廂內約七小時,第二次又將張○○等三人拘禁於同址約十七小時,原判決論以私行拘禁罪,適用法則並無不合。至於被害人雖得於被拘禁處所內行動,仍無礙於其被拘禁之事實,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私行拘禁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私行拘禁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上訴人等先拘禁張○○,釋放後翌日再拘禁張○○、黃○○、邱○○等人,渠等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此情形,自非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原判決以其等前後係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論以數罪併罰,尤無不當。(四)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有關黃○○之自白書,並非主張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係以其存在,用以證明其遭拘禁被迫書寫自白書之事實之構成要件,自屬物證,而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審於審理期日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原判決認該自白書,有證據能力,據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五)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證人張○○於第一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其全部答詢意旨均係指遭上訴人等限制自由及拘禁(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至一○三頁),雖一度回答辯護人之提問而稱:「怕毒癮發作,我去車上拿毒品在包廂內施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惟究係進入包廂前已自車上拿取,或係遭上訴人等監視下拿取?語意不明,自難執此不明確之片斷語句,而謂其未遭限制自由,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解。(六)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張○○於偵訊時,已當庭明確指稱:「站最左邊那位,他們叫二哥的人(按即倪通明)就是恐嚇要我帶黃○○等人回來的人」等語(見偵卷第一○一頁),則其於第一審改稱:不知是誰,不是上訴人等云云,前後說詞歧異,但原審認前言可信,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七)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是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上訴人等



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企圖左右司法公正所生損害,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八)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等犯私行拘禁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則原審未調查:製作張○○、黃○○筆錄之員警有無員警調取酒店之監視錄影帶?調查員有無拍攝張○○受傷部位?或勘驗黃○○自白書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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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