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哲銘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傑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聰榮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隆昌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雅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李鳳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英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洪重信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周家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矚
上訴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六、二0八七八、
二0八七九、二一一一九、二二八九二〈原判決誤繕為「二二八
二九」〉、二三三三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周家鵬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余政憲、洪重信、周家鵬)部分:一、余政憲、洪重信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余政憲、被告洪重信部分之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部分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後,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余政憲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下稱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下稱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②洪重信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興建「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覽館案】;時任內政部部長而具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洪重信,共同對於余政憲主管,圈選核定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會外聘專家、學者之評選委員業務,以及監督之該案招標文件訂定(包括投標廠商資格等內容)業務,明知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保密規定,仍應當時之總統(陳水扁先生)夫人吳淑珍(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判處其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確定)要求,將應予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屬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及文書,洩漏予吳淑珍指定之蔡銘哲(與後列之郭銓慶二人,均經本院上開判決,維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駁回其二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而直接圖利吳淑珍,並使吳淑珍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美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折合當時之新台幣九千一百八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因而論余政
憲、洪重信以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洩密罪之想像競合犯。但查: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係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余政憲對於吳淑珍與蔡銘哲、郭銓慶 間之酬謝約定,即吳淑珍為郭銓慶擔任董事長之力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專家、學 者評選委員名單,以及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或文 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獲得南港展覽館案總工程款百分之 二點五之金錢作為酬謝乙事,並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 至十一列)。則余政憲、洪重信究係出於圖吳淑珍之何種不法 利益之意思,而洩漏上開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 及文書予吳淑珍指定之蔡銘哲?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記載並 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憑以論斷原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已有 可議。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余政憲對於吳淑珍可獲得酬謝乙節不知 情,已如上述。卻於理由欄說明:余政憲、洪重信係共同以洩 密方式,直接圖得吳淑珍之不法利益,使吳淑珍因而獲得美金 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云云(見原判決 第四七至四八頁),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係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若 僅單純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則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間,係屬 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縱彼此行為間有所合致,並使該非公 務員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亦因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 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惟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間,並非單純 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彼此朝相互一致之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務員所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 利益,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自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㈠原判決理由欄固說明:吳淑珍係余政憲、洪重信所圖利之對象 ,彼此處於對向關係,且吳淑珍並無公務員身分關係,自不能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共同正犯等旨( 見原判決第一0八頁)。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郭銓慶係 為使力拓公司能順利標取南港展覽館案,乃委請蔡銘哲透過吳 淑珍向相關公務員取得在該案招標公告公布前,內政部所圈定 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以及招標文件中廠商 投標資格等消息或文書,並言明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前 開消息或文書以助力拓公司得標,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 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之金錢作為酬謝;吳淑珍遂
要求余政憲將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廠商投標資格等消 息或文書,洩漏予蔡銘哲知悉,並指示余政憲就南港展覽館案 相關事宜幫忙蔡銘哲(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倘若無誤,則 余政憲、洪重信是否與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等人間,有共 同圖利力拓公司,使該公司得以標取南港展覽館案之不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彼此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吳淑珍僅係余政憲、 洪重信圖利之相對人?即不無再予究明之必要。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余政憲明知南港展覽館案…且因南港 展覽館案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是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將 有助於有意投標廠商得悉各評審委員學經歷背景,並與之接觸 ,有助於取得標案,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地位,竟因吳淑珍為國 家元首配偶之特殊身份,且本身與吳淑珍交情友好,為迎合上 意…當場應允配合辦理」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上開記載 果係屬實情,則原判決應已認定余政憲係明知取得評選委員名 單等消息或文書之人,將有助於取得標案,而形成不公平之競 爭。乃余政憲、洪重信猶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等 消息及文書予蔡銘哲,由蔡銘哲轉交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 則余政憲、洪重信意在圖利之對象,究係取得該消息及文書之 力拓公司,抑或係吳淑珍,即非無疑。甚且吳淑珍、蔡銘哲、 郭銓慶之參與,是否亦係與余政憲、洪重信共同意在圖力拓公 司之不法利益?亦有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加細究,逕認余政 憲、洪重信係共同意在圖利吳淑珍云云,殊嫌速斷。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諸此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原 判決既認吳淑珍僅係余政憲、洪重信圖利之相對人,並未認定 吳淑珍為余政憲、洪重信圖利犯罪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判 決第一0八頁)。卻又以余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檢察 官引用作為認定吳淑珍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是余政憲 自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一0九至一一0頁)。此部分理由說明,亦顯有齟齬 ,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余政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一日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原判決第一0九頁),且余政憲所 為僅圖利吳淑珍,本身並無所得各等旨(見原判決第一0六頁 )。乃竟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余政憲之刑;此部分亦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綜上,檢察官及余政憲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圖利部分不當,核均為有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余政憲、洪重信圖利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圖利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洩密部分,因與圖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二、周家鵬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家鵬係私立淡江大學【下稱淡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並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取得該標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原判決第一二0頁第六列誤繕為「二十二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交予蔡尚清負責行賄周家鵬。蔡尚清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靠近紅毛城之餐廳與周家鵬見面,並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力拓公司簡介裝於紙袋內,再置於手提紙袋中,交付周家鵬;同時向周家鵬表示,力拓公司將參與南港展覽館案之投標,請周家鵬於評選會議時,將力拓公司評定為最高分,並期約於評選會議後,如力拓公司得標,將再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作為後謝。周家鵬明知上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蔡尚清交付之上開賄款,並與蔡尚清達成期約收取後謝之合意。周家鵬旋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評選會議中,評定力拓公司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得標。力拓公司得標後,蔡尚清遂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後某日,在淡江大學靠近紅毛城之餐廳內,給付周家鵬五十萬元賄賂等情。因認周家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周家鵬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家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周家鵬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 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
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用以佐證蔡尚清供述之力拓公司九 十二年十一月份會計傳票,雖說明:「依卷附力拓公司九十二 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份之會計傳票資料…查無證人蔡尚清有 於上開期間前往淡水領事館餐廳消費…等資料」等旨(見原判 決第一二六頁)。但查:
⒈依卷內資料,力拓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出傳票載有 :「交際費,蔡總,3782(元),與周教授便餐」之支出 項目,所附蔡尚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請款之付款申請單 ,並載明「宴淡大周教授等三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證據卷第五二、五三頁)。原判決對於此項餐宴支出,與蔡 尚清所言:彼曾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餐廳與周家鵬見面並交付 賄賂等情,得否相互印證,採為不利周家鵬之認定?並未予論 述說明,率認「查無資料」云云,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以及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⒉原判決固援引蔡尚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付款申請單, 用以說明蔡尚清與周家鵬在八王子餐廳乙事(見原判決第一二 六至一二八頁)。然依卷內資料,力拓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之支出傳票另載有:「交際費,蔡總,2552(元), 與江主任便餐」項目,所附係八王子餐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面額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之發票;蔡尚清並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六日之付款申請單,請領該筆款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證據卷第五二、五四、四二頁)。是蔡尚清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請款之付款申請單,似應與八王子餐廳消費乙事無 關。原判決未詳加比對審酌,逕認該付款申請單無從作為蔡尚 清所言之補強證據,亦有未洽。
㈡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所指周家鵬岳母房吳秀眉之銀行帳戶, 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存入三十萬元可疑資金部分,為房吳秀 眉之得標會款等情,業據證人蘇耀宗、房吳秀眉於第一審證述 明確,因認上開資金無從作為認定周家鵬收受賄賂犯行之補強 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八頁)。但查:
⒈證人蘇耀宗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檢察官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三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之互助會單(會員編號3、 4均為「房吳秀美〈『眉』之誤〉」,連會首共二十一名會員 ,會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詰 問時,證稱:「她(指房吳秀眉)有兩會,什麼時間標的,我 現在沒有辦法記得,時間那麼久了」、「(檢察官問:你也不 確定她是九十三年一月間有得標?答:)我不確定;沒有辦法 記這麼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一六二頁正反面);證人 房吳秀眉亦證稱:「這個會我不會抽到最後一會,在剩下五、
六會時,我大概會在中間或最後兩、三個會時會抽到」、「( 檢察官問:妳現在也不確定妳到底是何時抽到的?答:)對」 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一六五頁背面)。倘若上開證人之證詞 無誤,則此部分之三十萬元,是否係房吳秀眉於九十三年一月 間收取之會款,已非無疑。
⒉依上開互助會單之記載,該會會期係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止。則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標會時,活會僅餘兩會,以房 吳秀眉係參加兩會之情形觀之,應不發生再行抽籤,以決定由 何會員得標之情事。原判決對此未加細究,率認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存入房吳秀眉銀行帳戶內之三十萬元,係房吳秀眉之得 標會款,無從作為周家鵬收受蔡尚清交付賄賂之佐證云云;所 為論述,亦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取,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證人蔡尚清雖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伊有交付前金、後謝各五十萬元之賄賂 予周家鵬等情;惟蔡尚清之歷次證述內容,對於交付前金、後 謝之時間、地點並不一致,且乏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因認蔡尚 清所述不足憑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但: 細繹原判決所援引之蔡尚清歷次證述內容,其於九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 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指稱:前金、後謝(各五十萬元)都是 拿到周家鵬任教之淡江大學所在地(即新北市淡水區),在紅 毛城附近之餐廳給周家鵬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蔡尚清對於交付賄賂予周家鵬之次數(二次)、地點(新 北市淡水區紅毛城附近之餐廳),前後所述並無二致。原判決 亦肯認:「人的記憶固然會因時間因素之經過而淡忘,因此證 人蔡尚清對於五年前,二次與周家鵬見面行賄之正確時間、餐 廳名稱記憶模糊,尚與事理無違」(見原判決第一二五頁倒數 第二至四列)。乃原判決復以蔡尚清對於交付前金、後謝之時 間、地點,前後證述不一致,因認其所述不足憑採等情,不惟 理由說明有所齟齬,亦嫌速斷。
綜上,原審對上開攸關周家鵬是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卷內資料俱未予究明釐清,率為周家鵬無罪之判決,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周家鵬部分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周家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江哲銘、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陳博雅、王振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江哲銘、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陳博雅、王振英(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江哲銘等六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下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①江哲銘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②郭永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③鄭聰榮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④王隆昌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⑤陳博雅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⑥王振英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駁回江哲銘等六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江哲銘等六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江哲銘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江哲銘原非正取之評選委員,蔡尚清不可能於郭銓慶分配行賄 名單時,即選擇向江哲銘行賄。至於吳光庭之證言,僅能作為 蔡尚清知悉吳光庭已非評選委員之證據,尚不足憑以認定蔡尚 清在知悉吳光庭辭去評選委員後,即可知江哲銘係備取第一名 ,而與江哲銘聯繫。原判決未就蔡尚清是否知悉江哲銘係備取 第一名乙節,予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邱裕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請余政憲圈選正取、備取評 選委員之簽文中,係請余政憲勾選備取建築工程三人、其他類 別各二人,而其他類別共有三類,則全部備取委員應有九名。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勾選出備選委員五名」云云,有認定事 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誤。
㈢蔡尚清之歷次證詞,前後反覆矛盾、瑕疵重重,原判決未加詳 查,率爾採信,採證已有違法。何況,蔡尚清係證稱:「標案 未公告即送錢,必須負擔錢白送之風險,因此沒有必要在標案 公告前送錢」等語。而南港展覽館案之正式公告日,係在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蔡尚清自不可能在同年月五日,即送錢給 江哲銘。參以扣案之斐慧娟筆記本上記載:「(92)11/19 蔡 銘哲600萬南港」、「(93)1/27黃特助50 +20 (南港)」等 字樣,日期均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益見蔡尚清所稱
「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送五十萬元給江哲銘」云云,係 屬謊言。原判決雖謂:倘蔡尚清要誣陷江哲銘,應不會供述江 哲銘有收受前金,而未收受後謝云云。然依常理,一般人受到 行賄誘惑時,通常比較不敢收前金,因為怕收了前金,若未能 成事,恐生糾紛;反之,倘依約幫忙,且事已成,則事後之後 謝,一般人較覺得可以且應該收受。原判決認為蔡尚清不利於 江哲銘之證詞可採,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既援用蔡尚清證稱:「第二次跟江哲銘碰面,應該是(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八王子餐廳」等語,卻又認蔡尚清 與江哲銘並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吉玉餐廳見面。既 沒有「第一次」碰面,又何來「第二次」碰面可言?蔡尚清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前,有無與江哲銘碰面乙事,係屬本案 重要事項。原審對此未加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㈤原判決認蔡尚清之證詞可採,但對於蔡尚清曾證稱:「(問: 你將裝錢牛皮紙袋交給江哲銘時,有無告訴他,裡面有現金五 十萬元?答:)我怎麼好意思說裡面有錢,但是後來他也將錢 退給我」等語,卻不予以採信,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㈥郭銓慶從未證稱「伊指示蔡尚清行賄之評選委員,包括江哲銘 」,自無從佐證蔡尚清有行賄江哲銘之事。何況,郭銓慶未曾 證稱「蔡尚清有以評選委員不收錢,而將錢退回」。而蔡尚清 所稱「伊有行賄王文博」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王文博並未受 賄。則郭銓慶交給蔡尚清,用以行賄王文博之一百萬元,有遭 蔡尚清中飽私囊之可能。是以,蔡尚清稱「伊有交付賄賂予江 哲銘」之證言,可信性甚低。
㈦郭銓慶已證稱:「(問:會不會請斐慧娟替你做紀錄?答:) 我請她記,但她不知道意思」等語,此與斐慧娟證稱:「筆記 本內金額、對象、日期都是老闆郭銓慶口述給她,叫她記下來 的」等語,不謀而合。原判決猶認「郭銓慶、黃維安、蔡尚清 所為既屬法所不容,行為方式應相當隱密,當無詳加記載於公 司帳簿」,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斐慧娟之筆記本內,並無記 載支出給江哲銘之款項,足徵郭銓慶並未行賄江哲銘。原判決 對此有利於江哲銘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
㈧由郭銓慶證稱:「給蔡銘哲九千萬代價之用意,是要他負責得 標,有關政府方面他要去處理,要處理到我們得標」、「其實 一開始不是講到名單,重點不是講名單」等語,足見郭銓慶是 篤定蔡銘哲及吳淑珍會幫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至於評 選委員名單,只是蔡銘哲附帶用以取信郭銓慶而已。在此情況 下,郭銓慶至多僅係與評選委員打招呼,豈會再花將近一千萬 元去行賄?原判決對此恝置未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㈨力拓公司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付款申請單,有兩種不同版本 之影印本,足徵該申請單已遭變造污染。原審不予調查,逕採 為蔡尚清供述之補強證據,已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誤。又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付款申請單上之便利貼 固載有:「與成大江主任等四人便餐」等字樣,然該便利貼非 屬傳票之一部分,且未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內容可信性 甚低。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另八王子 餐廳之發票,充其量只能證明力拓公司有人或蔡尚清,曾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八王子餐廳用餐,尚不足作為蔡尚清所 述「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午,與江哲銘於八王子餐廳吃 飯」之補強證據。
㈩由李政賢之證詞可知,江哲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 之前,已到達高雄市政府。而江哲銘約在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 分,離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亦有邵文政、陳 振誠之證詞可證。而由北科大至松山機場、辦理買票、劃位、 入關、檢查、登機等手續、至高雄小港機場後之出關手續,以 及由小港機場至高雄市政府,至少要花二小時三十分鐘。江哲 銘豈有可能在當天中午,與蔡尚清在八王子餐廳吃飯,至當天 下午一時十五分結束?再者,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為推廣其研究 成果,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在北科大舉辦期末年度聯 合發表會,但該所對各研究計畫案,於年度間尚有期初及期中 二次會議,均係在台北市敦化南路之該所內會議室舉辦。原判 決認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於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之所有會議,均 是在北科大舉辦,已有違誤;又原判決認邵文政多次去機場接 江哲銘,卻稱忘記接江哲銘去何處,係違反常情云云,亦違反 經驗與論理法則。至於陳振誠之證詞,雖不能直接證明邵文政 係至機場接江哲銘,以及在發表會結束後,送江哲銘去機場。 然陳振誠所證稱:當日彼有目送邵文政與江哲銘到八樓電梯, 直到他們離開等情,係陳振誠親身所見,非屬傳聞證據。原判 決竟認陳振誠之全部證詞均係傳聞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科大之發表會議程係「綠建材性能 實驗研究」。當天,江哲銘發表之主題係「綠建材」,而非「 綠建築」。足徵蔡尚清證稱:「伊不知江哲銘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在北科大是上課還是講習,只知道是關於綠建築那類議題 」云云,顯屬虛構。又蔡尚清就當天之行程,證述內容反覆不 一,且與車資申請單之記載不合。原判決仍以車資申請單作為 蔡尚清供述之補強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
蔡尚清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之偵訊過程,有「未全程錄影、錄音 」,或「有影無聲,卻不記載於筆錄」之情事,且有「長時間 之訊問,筆錄未予記載」,以及「不隔離證人,任由彼等得以
溝通串證」之瑕疵。是以,應認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 將之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江哲銘並非南港展覽館案之承辦人或監辦人員,自非依其他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員,不屬於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原判 決以江哲銘擔任評選委員,即具有刑法上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適用法則有誤。何況,據報載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認為:「『 評決小組』成員,非屬公務員,不該當貪污罪之犯罪主體」, 則本案是否適用該見解,亦非無疑。
江哲銘從事教職二十幾年,一直奉公守法,致力教學研究,並 多次得到國際研究獎項,且收入尚稱不差,配偶王伊純之經濟 狀況亦頗良好,生活不虞匱乏,並無收受賄賂之必要。況且, 江哲銘曾擔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建築系系主任兼 所長,係系裡唯一獲得「特聘教授」頭銜之教師,亦曾擔任中 華民國建築學會理事長,在建築學術界素有聲譽;平日熱心公 益,歷年來捐贈給各慈善團體之金錢亦達三百四十七萬餘元, 豈有可能為區區五十萬元,即出賣人格、以身試法。從而,江 哲銘絕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 誤。
原判決以蔡尚清對於彼給付周家鵬賄賂之地點,是否為同一家 餐廳,不應記錯,而認周家鵬並未收取賄賂;何以對於蔡尚清 就彼與江哲銘見面之次數,及見面時究竟是單獨二人或另有他 人在場等不應忘記之事項,卻稱蔡尚清記憶不清,乃是合理現 象?又原判決以郭銓慶之證詞,不足憑為蔡尚清交付賄賂予周 家鵬之補強證據;何以認為郭銓慶之證詞,可作為蔡尚清交付 賄賂給江哲銘之補強證據?再江哲銘個人帳戶於本案期間內, 從未有大筆資金進入,至於其配偶帳戶之資金來源,亦已提出 合理之說明,證明皆有合法之來源;然原判決仍做出「不能僅 因江哲銘能釋明帳戶現金來源,即認蔡尚清未交付賄款」之推 論,顯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況且,原判決認定周家鵬無罪時 ,曾表示因周家鵬及其配偶、岳母之帳戶資金另有其來源,故 「無法證明與本件賄款有關,自無從作為認定周家鵬收受賄賂 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對於相同證據之論斷,不無理由矛 盾之違誤等語。
郭永傑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陳萬於第一審證稱:伊在南港展覽館案開 標前半年左右,曾介紹郭永傑與蔡尚清認識云云。然陳萬於第 一審係稱:伊在南港展覽館案「公告」前半年,介紹郭永傑與 蔡尚清認識等語。由於該案「公告」與「開標」相距三個月之 久,已足以影響事實關連性之判斷。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與證 據矛盾之違誤。
㈡依常理,力拓公司在行賄之前,除須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外, 更須確定南港展覽館案會招標。是縱有行賄之事,亦應係在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南港展覽館案正式公告招標以後。原判 決認定郭永傑第一次收受賄款,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又行賄者必須透過所欲行賄對象之朋友 幫忙打點,確認對方願意收賄幫忙,始致贈賄賂;否則,貿然 行賄,極可能會引起反感。而觀諸蔡尚清之證詞可知,蔡尚清 並未確認郭永傑願意收賄,且彼係「自己認為郭永傑會收錢」 ,甚且彼在交付公司簡介及賄賂時,並未告知有金錢之事。尤 其,蔡尚清之供述並不明確,且前後矛盾不一,可信性甚低。 原判決以蔡尚清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採證亦有違法。㈢蔡尚清從未提及,彼有無向郭永傑表達支付後謝乙事。縱認蔡 尚清透過陳萬請託郭永傑幫忙,亦無從推論「郭永傑與蔡尚清 就期約收取後謝乙事,已有默示合意」。再者,蔡尚清已證稱 :彼不會在支付前金時,同時為後謝之約定等語。原判決認蔡 尚清係支付前金給郭永傑之同時,已約定後謝云云,有理由與 證據矛盾之違誤。
㈣力拓公司之會計憑證及交際費明細表上「與郭教授等便餐洽商 南港案」及「宴請郭教授」等記載,係來自蔡尚清給予之資訊 。而蔡尚清應可預料,相關會計傳票有可能作為證據使用,自 難保彼無偽造、變造之行為。何況,該「南港案」一詞,究係 指「南港展覽館案」,抑或係「承造力麒公司於南港區之建案 」,實無從區隔。原判決將之作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相同之力拓公司會計憑證,在認定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之支付後謝事實時,得引為證據;而在認定九十 二年十月間,支付前金事實時,則不能引為證據,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㈥力拓公司之會計憑證、郭銓慶之供述,僅能分別補強蔡尚清關 於彼有與郭永傑聚餐、有自郭銓慶取得擬用以行賄款項之證詞 ,無法補強蔡尚清有關交付賄賂予郭永傑部分之證詞。原判決 以上開憑證、供述,作為蔡尚清相關證詞之補強證據,有違證 據法則。
㈦原判決並未認定郭永傑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收受蔡尚清所 交付之五十萬元賄賂以前,是否已同意受聘出任南港展覽館案 之評選委員,而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㈧原判決認郭永傑收受後謝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而南 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會之最後會議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則此時,郭永傑是否仍具有公務員身分?此攸關郭永傑成立 犯罪與否之判斷。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㈨郭永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到誘導詢、訊問。且 郭永傑於該日之詢、訊問時所述,與蔡尚清之證詞不符。原審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㈩原審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之審判期日,在調查證據時,限制 郭永傑及其辯護人僅得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未給予辯 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係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郭永傑係收受前金賄賂時,另行與蔡尚清 達成收受後謝賄賂之合意;乃於理由欄卻載稱:「郭永傑先後 二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誤。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郭永傑二次收受賄賂 之行為,應構成連續犯;原判決未予論敘,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
鄭聰榮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黃維安對於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次序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皆無法明確指證,且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故可信性甚 低。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既認定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後,黃維安之證詞因適用 證人保護法,而有杜撰構陷之可能;卻又以黃維安於九十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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