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482號
TPSM,101,台上,6482,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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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石宜琳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 訴 人 馬永成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 訴 人 吳淑珍
      陳致中
      黃睿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九十七年度
特偵字第一六號、九十八年度特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五、一七
、一八、一九、二○、二一、二二.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及洗錢部分;吳淑珍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洗錢部分;暨馬永成陳致中黃睿靚部分均撤銷。吳淑珍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億元應與陳水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第一項撤銷部分,除第二項改判部分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水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第十一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三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馬永成陳水扁當選總統後,亦隨同進入總統府擔任總統府機要秘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副秘書長、代理秘書長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吳淑珍陳水扁之配偶。上訴人陳致中黃睿靚分別為陳水扁吳淑珍之子、媳。吳淑珍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仍以共犯論。而認除由第二審判決確定之部分外,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致中黃睿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㈠、陳水扁馬永成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案,共同收受蔡宏圖所交付之賄賂(下稱國泰併世華案)。㈡、陳水扁吳淑珍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案,共同收受元大馬家(指馬志玲馬維建馬維辰家族)所交付之賄賂(下稱元大併復華案)。㈢、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洗錢。經原審判決有罪後,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致中黃睿靚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將原判決關於上開三部分應撤銷發回或改判部分,及應予駁回上訴部分,分別敘述如下:
甲、發回(即國泰併世華案,陳水扁馬永成共同收受賄賂,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洗錢)部分:壹、國泰併世華案,陳水扁馬永成共同收受賄賂部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金融控股公司法」。該二法在行政院研擬階段,各金融機構、企業集團對此攸關金融政策重大變革之法案,均投以相當之關注,並妥為因應規劃,尋找合併之對象。蔡宏圖、蔡鎮宇所領導之霖園集團所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因長期與世華銀行業務往來,原即有合併之意願。另以蔡萬才、蔡明忠、蔡明興領導之富邦集團,亦思對世華銀行尋求合併,以加速擴大其集團金融事業版圖。因之世華銀行乃成為霖園集團、富邦集團爭相競逐合併之對象,雙方除在財力上以持有世華銀行股權展現合併之企圖心外,並於政治上紛紛以其人脈關係向府院高層表達合併之意願。蔡宏圖與陳水扁係大學同學,然交往不密切,陳水扁從政後,經歷台北市議員、立法委員、台北市長選舉等,蔡宏圖並未給予競選經費之捐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陳水扁就任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後,蔡宏圖與陳水扁之關係轉趨熱絡並經常受邀前往總統府或官邸與陳水扁共餐聊天。蔡宏圖因知金融機構合併法已在立法院審議,金融合併乃為政府既定政策,為期能順利合併世華銀行,乃藉與陳水扁會面機會,表達其合併世華銀行之意願。上開二法公布施行後,富邦集團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成立富邦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而霖園集團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成立國泰金控,兩大企業集團爭奪合併世華銀行日趨白熱化,迄九十一年五月間,富邦金控持有世華銀行之股份顯然高於國泰金控甚多,且仍持續向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增加對世華銀行持股,市場趨勢明顯不利於國泰金控,蔡宏圖認有尋求陳水扁協助以扭轉局勢之必要,遂基於行賄意思,假借捐助政治獻金名義,冀求陳水扁能以總統職務具關連性,而為職務影響力所及之金融合併事務職務上得為之行為,對於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之特定目的,給予必要之協助,陳水扁亦知蔡宏圖允諾捐助金錢並非單純之政治獻金,乃係行求其為職務上一定行為之對價,為獲取該金錢,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踐履蔡宏圖賄求之特定目的,雙方遂達成期約賄賂。嗣陳水扁即與馬永成,或與當時不知情之吳淑珍,為如原判決事實「貳、一」所載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水扁馬永成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依接續犯規定,改判論處陳水扁馬永成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考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陳水扁馬永成在國泰併世華案被訴收受賄賂部分,原判決認定陳水扁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九十二年十月之前,及九十三年九、十月間,先後收受蔡宏圖所交付之賄賂各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其他幣別者,均指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其中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間各一億元(九十二年之一億元分二次,一次六千萬元、一次四千萬元),係由陳水扁馬永成前往蔡宏圖住處取款;九十三年間之一億元,則由蔡宏圖囑託蔡鎮宇送至總統官邸,由當時不知情之吳淑珍收受。因認陳水扁馬永成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陳水扁馬永成之辯解,並以:陳水扁馬永成雖否認收受賄賂,辯稱上開款項是政治獻金,與國泰併世華案無涉,蔡宏圖亦證述上開金錢是政治獻金,不是賄款。惟「金融機構合併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布施行後,富邦集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成立富邦金控,霖園集團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國泰金控,兩大企業集團為爭奪合併世華銀行,「雙方爭奪日趨白熱化,迄九十一年五月間,富邦金控持有世華銀行之股份顯然高於國泰金控甚多,且富邦金控仍持續向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增加對世華銀行持股,市場趨勢明顯不利於國泰金控,蔡宏圖乃認有尋求陳水扁協助以扭轉局勢之必要,遂基於行賄意思,假借捐助政治獻金方式,冀求陳水扁能以總統職務具關連性,而為職務影響力所及之金融合併經濟事務職務上行為,對於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之特定目的,給予必要之協助,陳水扁亦知蔡宏圖允諾捐助金錢並非單純之政治獻金,乃係行求其為職務上一定行為之對價,為獲取該金錢,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踐履蔡宏圖賄求之特定目的,雙方遂達成期約賄賂」(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九頁第十四行)。依其認定之事實,係以陳水扁與蔡宏圖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已就國泰併世華案「雙方達成期約賄賂」,因認該三億元係賄賂,非政治獻金,為其所憑之依據。如果無訛,則陳水扁與蔡宏圖之間如何「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即為陳水扁馬永成成立本罪之主要關鍵。依前揭說明,自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即陳水扁、蔡宏圖雙方達成期約賄賂)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亦即陳水扁馬永成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乃原判決理由,祇記載:「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所各交付之一億元合計三億元,乃國泰金控蔡宏圖,基於行賄意思,冀求陳水扁對於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之事,以總統職務上行為予以協助,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陳水扁達成期約賄賂,……」、「苟被告陳水扁無與蔡宏圖達成期約賄賂,以被告陳水扁身為總統,竟對於特定之金融合併事務如此積極介入並予多方協助,實難想像,……」、「被告陳水扁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與蔡宏圖達成期約賄賂,其後於九十一年九、十月、九十二年十月前、九十三年九、十月,向蔡宏圖要求並由蔡宏圖各交付一億元賄賂,……」等語(見原判決第九十五頁末行至第九十六頁第三行、第一○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第二五八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至於陳水扁與蔡宏圖雙方,如何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憑「苟被告陳水扁無與蔡宏圖達成期約賄賂,以被告陳水扁身為總統,竟對於特定之金融合併事務如此積極介入並予多方協助,實難想像,……」一語,即推測陳水扁與蔡宏圖雙方,有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從而除期約、收受賄賂成立上開之罪外,要求賄賂亦構成該條款之罪。原判決認定陳水扁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間,先後收受蔡宏圖所交付之賄賂各一億元,共三億元,為接續犯,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見原判決第二五七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第二五八頁倒數第二行)。惟原判決事實另又記載「(陳水扁)合計共收受三億元賄賂。迨九十四年間陳水扁原欲再以前開方式,請蔡宏圖給款,然蔡宏圖以其所給付之金錢,已達陳水扁協助之代價,而不願再為任何給付,雙方關係乃漸行漸遠,終致不相往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末行至第十三頁第三行)。如果無訛,則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要求賄賂罪?與國泰併世華案論罪部分之關係為何?原判決毫無說明,亦有疏漏。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國泰併世華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洗錢部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陳水扁吳淑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由蔡鎮宇、李明賢提供位於台北市○○路○號國泰商業銀行之D型第1號保管室(下稱D1保管室)供吳淑珍存放現金使用,最高金額曾達十一億元至十三億元。九十三年三月間總統大選結束,吳淑珍因現金存量減少,徵得陳俊英(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同意後,於同年五月三日,至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之上址銀行,以陳俊英名義簽訂B型第3號保管室契約(下稱B3保管室),由蔡鎮宇支付租金,租用B3保管室供吳淑珍使用。吳淑珍嗣指示陳鎮慧(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陳致中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將原存放在D1保管室之金錢搬移至B3保管室。九十三年九、十月間,陳水扁因協助國泰併世華案,假借政治獻金名義向蔡宏圖要求給付一億元賄賂,蔡宏圖即委由蔡鎮宇將現金攜往總統官邸交付當時不知情之吳淑珍。嗣吳淑珍可預見該一億元鉅額現金,可能是陳水扁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為陳水扁掩飾、隱匿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而陳水扁亦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由吳淑珍將該一億元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B3保管室內而掩飾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吳淑珍陳水扁因元大併復華案,共同收受元大馬家交付之二億元賄賂(此部分詳後述),吳淑珍陳水扁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陳水扁基於接續犯意),由吳淑珍將該二億元亦存放在B3保管室內而掩飾之。嗣因陳水扁吳淑珍之相關案件陸續曝光,為



避免被發現藏有鉅額現金,乃委由杜麗萍(已判刑確定)等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將B3保管室內之現金搬至台北市龍江路元大馬家地下室金庫藏放,經馬維建拆封清點,共為七‧四億元。其後將該七‧四億元接續為如原判決事實「叁、一至九」所載之洗錢行為(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七頁),其中並與陳致中黃睿靚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叁、九」所載之洗錢行為(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陳水扁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論處吳淑珍共同對於配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論處陳致中共同對於直系血親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論處黃睿靚共同對於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二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前揭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罪而言。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為自己掩飾、隱匿,或為他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處罰明文(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刑法贓物罪章等),依各該規定處罰者外,不能論以洗錢罪。原判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先前將金錢藏放於台北市○○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嗣因相關案件陸續曝光,為避免被發現藏有鉅額現金,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將之改藏放於台北市龍江路元大馬家地下室金庫之金錢,經清點共為七‧四億元。其中一億元為陳水扁在國泰併世華案,蔡宏圖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囑託蔡鎮宇送至總統官邸,由當時不知情之吳淑珍代為收受之賄款;另有二億元係陳水扁吳淑珍在元大併復華案,元大馬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囑託杜麗萍等人送至總統官邸,由吳淑珍收受之賄款(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三十行、第二十八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第一八九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第一九一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七行、第一九八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第二三五頁末四行至第二三六頁第三行、第二四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一行、第二五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理由並說明:「(



七‧四億元)金錢來源,除國泰金控蔡宏圖九十三年九、十月所交付之一億元,元大馬家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交付之二億元經證明係屬賄賂外,其餘款項檢察官並未舉證係屬賄賂或其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辯稱其餘款項非屬賄賂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即非無可採」、「本院(指原審)認定國泰世華保管室內七‧四億元中,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九十三年九、十月被告收受國泰金控蔡宏圖交付之一億元賄賂,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收受元大馬家交付之二億元賄賂,至於其餘金額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見原判決第一九八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第二四六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如果無訛,則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於本件之洗錢行為,僅限於蔡宏圖於九十三年間所交付之一億元賄賂及元大馬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交付之二億元賄賂,合計三億元,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所規定犯洗錢罪行為之客體。其餘之四‧四億元,並非洗錢罪行為之客體。但原判決於認定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犯洗錢罪時,則認:「一、九十五年六月下旬起,馬維建杜麗萍轉達吳淑珍之指示,將搬運至元大馬家之七‧四億元,部分現金交由不知情之林明義存入元大馬家所使用以黃秦秀貞等二十一人名義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人頭帳戶,其餘則分別由馬維建留用或供朋友周轉。二、其後吳淑珍透過杜麗萍指示馬維建將款項匯出國外,馬維建即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為吳淑珍開設Asian Piston紙上公司,……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將價值7,330,867 美元(折合新台幣約二‧四億元)之四檔債券,……移入該Asian Piston公司帳戶。三、吳淑珍再透過杜麗萍指示馬維建匯款一千萬美元至指定帳戶,馬維建即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一千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約三‧二八億元),至瑞士Wegelin 銀行(陳致中黃睿靚所設立)Avallo公司帳戶。四、九十六年八月間,吳淑珍再透過杜麗萍要求馬維建將Asian Piston公司帳戶結清,馬維建即依言將帳戶內債券出售,並將所得共757 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約二‧四八億元)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匯至瑞士Wegelin銀行Avallo 公司帳戶」,嗣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就上開金錢在海外接續為如原判決事實「叁、九」所示洗錢之行為,成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依其記載,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所犯洗錢行為之客體,已逾前述之「重大犯罪所得」三億元,則逾三億元部分,何以亦成立洗錢罪?原判決未予說明,且與前述原判決第一九八頁、第二四六頁之說明不相適合,已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嗣原判決另又記載「本案匯往海外包含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五



‧四億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七頁第七行至第八行),前後亦互相齟齬。㈡、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下稱為自己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條第二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下稱為他人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另於第十二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以「吳淑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指元大馬家所交付之二億元賄賂部分)、第二項之為他人洗錢罪(指蔡宏圖所交付之一億元賄賂部分)」,並認「吳淑珍以一洗錢行為而犯為自己洗錢罪及為他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為他人洗錢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二五九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第二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然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吳淑珍與被告陳水扁具配偶關係,其為被告陳水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復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減輕,係對行為人為特定親屬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特定要件予以減輕處罰,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減輕,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之減輕」,且「第十二條為『刑法分則』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法第十二條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三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見原判決第二六二頁第四行至第六行、第二六二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六三頁第一行、第二六六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依其論述,吳淑珍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為他人洗錢罪,經依屬於刑法分則減輕之第十二條減輕後,其法定刑已減為「三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比較,自以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為重。乃原判決卻說明「吳淑珍以一洗錢行為而犯為自己洗錢罪及為他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處斷」(見前述原判決第二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其理由之論述,自相矛盾。㈢、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記載:「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之七‧四億元,包含被告陳水扁收受國泰金控蔡宏圖九十三年九、十



月間所交付之一億元賄賂,元大馬家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交付陳水扁吳淑珍之二億元賄賂,應屬明確。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屬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①……;②九十三年三月總統大選期間,吳淑珍……與陳水扁共犯圖利罪而自辜仲諒處取得之二億元現款;③……;④……;⑤其他來源不明現款。惟查:關於收受辜仲諒二億元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犯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等,下稱前案),惟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經原審(指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等、本院(指原審)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號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可稽,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縱有收受辜仲諒交付之二億元,惟該二億元既非屬陳水扁吳淑珍因貪污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二億元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不能證明。……」,爰說明此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一九八頁第十三行至第一九九頁第一行、第二七一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九行)。然而,陳水扁吳淑珍收受辜仲諒所交付之二億元,涉嫌洗錢部分,亦同在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法院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經本院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刑事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未敘述理由,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審為本件判決時,自應就陳水扁吳淑珍在本案被訴收受辜仲諒所交付之二億元,涉嫌洗錢部分,依前案之進度,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得為實體之裁判。乃原判決再就此部分,為實體之審查,並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以上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洗錢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即元大併復華案,陳水扁吳淑珍共同收受賄賂)部分:
壹、撤銷改判(即吳淑珍)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金融控股公司法」後,迄九十二年一月間共設立十四家金控公司,其數量明顯偏多,財政部乃鼓勵金控公司以外之金融機構朝整併方向發展,而非新申請設立金控公司。辜仲瑩因其所經營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在市場之占有率未能達到預期目



標,亟思經由取得復華金控(子公司有復華綜合證券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等)經營權,而間接取得復華證券,以擴大其證券市場版圖,乃於九十三年間積極與持有復華金控多數股權之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營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洽商購買中投公司。另握有元大證券經營權之馬志玲馬維建馬維辰父子(即元大馬家),見財政部凍結金控公司執照申請及與元大證券有業務往來之世華銀行有意與其對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及其他金融機構合併,亦亟思就現有之金控公司尋找合併之對象。復華金控因牽涉國民黨中投公司黨產問題,於政黨輪替後,具處分之急迫性,亦成為元大馬家積極爭取合併之對象。因之,九十三年間持有復華金控多數股權之中投公司,遂成為辜仲瑩、元大馬家競逐洽商購買之對象。因辜仲瑩所出條件較優,符合中投公司需求,雙方達成初步協議,並簽訂草約,辜仲瑩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借款為名,匯款五千二百七十萬美元予中投公司作為定金。因當時執政之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有「打不當黨產」之事,馬維辰乃請與吳淑珍熟識之杜麗萍進入總統官邸徵詢吳淑珍意見,吳淑珍斥責如買黨產就是千古罪人。惟元大馬家並未因此即放棄購買中投公司,並於知悉辜仲瑩與中投公司簽定草約及支付定金後,體認以辜仲瑩在商界之實力,若順利購得中投公司而間接取得復華金控之持股,再憑藉其政界人脈及與吳淑珍之關係,必能獲得官股之支持,元大馬家欲成立金控公司之計劃將無法實現,因此認有透過吳淑珍陳水扁之力阻止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及憑藉陳水扁以其總統職務具關連性,而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之金融合併事務職務上得為之行為,給予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及日後合併換股之協助,乃基於行賄之意思,假借捐助政治獻金之名義,委請杜麗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後某日,利用前往總統官邸辦理外燴之機會,向吳淑珍告知元大馬家已在市場上買到多數復華金控股票,元大馬家這邊想要來表示,不知應該拿出多少金額?吳淑珍明知杜麗萍之真意,惟並未明說金額,僅以手勢比「2」,杜麗萍問是否是二千萬元?吳淑珍不回答,並說:富邦當時看我們不會連任,所以好像祇有一個二千(萬元),後來好像總統跟他們見面時,坐不到十分鐘就走了,富邦後來有補,想修復這個關係,總統臉色也很難看,連他們請吃飯都不去,又說國泰一直都很支持他們,只要選舉給的錢都是二億(元)、三億(元),林明成也是給一億(元)等語,杜麗萍吳淑珍的意思都是「億來億去」的,就問吳淑珍「這樣是否是要二億(元)?」吳淑珍聽了就笑說:元大在市場上買復華金控(股票),他們會儘量幫忙等語。杜麗萍返回後,即將吳淑珍要求二億元轉達予馬志玲馬維建馬維辰馬志玲聽聞吳淑珍



索二億元,當場脫口而出「這簡直是在敲竹槓」,並憤言「為何台灣的企業家這麼可憐」。然經會商後,仍決定給付,遂再透過杜麗萍回覆吳淑珍表示元大馬家願意付二億元,而達成期約賄賂。吳淑珍隨將元大馬家同意給付二億元賄賂之事告知陳水扁陳水扁吳淑珍即共同基於對於陳水扁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為阻止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及使元大馬家順利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及合併案,而予以多方協助。元大馬家之二億元賄款,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杜麗萍先以電話通知吳淑珍表示「有禮物要送過來」後,由杜麗萍及不知有行賄情事之黃振國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華勳(同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陳經緯李玉豹等人,以七、八個水果紙箱裝二億元現金送至總統官邸交吳淑珍收受。陳水扁吳淑珍於與元大馬家期約、收受賄賂後,即踐履元大馬家所賄求之阻止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及使元大馬家順利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與合併案之行為:⒈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期間某日,陳水扁指示馬永成以電話聯繫財政部長林全,表示元大馬家已經取得比國民黨更多之25%復華金控股權,希望爭取公股支持進入復華金控董事會,請林全安排接見馬志玲說明這個情況,林全即安排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元大馬家馬志玲等人在財政部見面。⒉為阻止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吳淑珍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電話聯繫辜仲瑩,告知有人拿證據給她,顯示辜仲瑩要跟國民黨做交易,並說要修理辜仲瑩,叫辜仲瑩不可以碰中投公司等語,並斥責辜仲瑩。其後馬永成亦承陳水扁吳淑珍之命,請林全勸阻辜仲瑩。林全即於九十四年二月初在財政部接見辜仲瑩,告知府裡面表示有一梧桐基金想買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辜仲瑩有在市場上偷買中視股票,假如梧桐基金買不到中視,這件事要記在辜仲瑩頭上,要撤換其在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的職位等語。另馬永成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在總統府約見辜仲瑩,勸阻辜仲瑩不要購買中視及勿碰復華金控。辜仲瑩經過九十四年一月間受吳淑珍電話斥責後,因感覺受有政治干擾,即將上情告知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民黨行管會)主委張哲琛,表示欲放棄購買中投公司,並請求退還所交付之定金,中投公司乃自九十四年七月起,附加利息分期退還定金。⒊九十四年三月底,元大馬家持有復華金控股份已達27.5%,為避免再因徵求委託書而耗費資金,乃思與國民黨及公股共同徵求委託書,經吳淑珍轉達予陳水扁。九十四年四月初,陳水扁指示馬永成聯繫林全,告知元大證券已與中投公司就復華金控當年度董、監事改選案達成共識,雙方同意與公股合作,由三方共同徵求委託書,並合理分配董、監事席位,希望林全與中投公司確認此事。嗣馬維辰張哲琛分別與林全會談,林全為求程



序公開透明,並可接受公評,乃要求應由馬志玲代表元大證券,張哲琛代表中投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來財政部,共同召開記者會宣布復華金控之董事席次將由元大馬家取得四席、國民黨三席、公股二席。⒋元大證券入主復華金控董事會後,即推動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案,但對於換股比例,中投公司與元大馬家間互有歧見。九十四年十月底前某日,張哲琛馬永成分別撥打電話予林全,張哲琛表示為了保障公股權益,不能同意元大馬家所提過低之換股比例;而馬永成則稱元大馬家所提合併是合理的,國民黨只是在杯葛,並請財政部支持元大證券。經林全向馬永成解釋財政部不能同意元大馬家所提換股比例的理由,並稱如支持元大馬家所提換股比例,因涉及國民黨,政治上可能會被醜化。馬永成即約林全及馬維辰到總統府見面,由馬永成馬維辰說明,建議他們依照林全的意見溝通協調。嗣元大馬家及財政部分別協調委請銀行、專家重新評價計算換股比例,惟所提換股比例仍不為中投公司或元大馬家所接受。林全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去職時,特別告知接任之呂桔誠部長,關於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之換股比例1:1.48應予以堅持,故該合併案於呂桔誠接任財政部長後亦無進展。元大馬家見無法獲得公股支援,決定改採少數股東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方式解決。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復華金控臨時股東會通過改選董、監事案。改選結果,中投公司、公股僅分別獲二席、一席董事,元大馬家則藉由掌握經營權之優勢及以徵求委託書方式獲得六席董事,席次達三分之二。復華金控隨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召開第三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進行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換股比例為1:1.615 。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該股份轉換及換股比例案,以復華金控為存續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合併完成後之復華金控改選董事,於七席董事及三席獨立董事中,中投公司僅獲選一席,公股則完全未獲董事席次。至此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控之穩固經營權,並進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將復華金控更名為元大金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辜仲瑩馬維建馬維辰、林全、馬永成張哲琛汪海清林明義杜麗萍辜仲諒分別於偵查中、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供證在案,並有林全所提記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馬志玲馬維建會面之行事曆影印資料、林全所撰「元大併復華金之歷程(部分說明)」一文、馬維辰所提「馬家擬購買中投及復華金控股份相關事件時序」一份、陳修偉所提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擬購買中投公司之時序表、中央投資簡介、投資邀請函、投資意願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資料、馬維辰記事本㈡、九十五年四至六月復華金控董事議事錄、復華金控與



元大證券合併過程公股簽辦內容、台灣土地銀行提供之「本行對復華金控公司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合併案處理過程」製表及附件、「復華金控與元大證券合併過程公股簽辦內容」、財政部公股小組簽呈及復華金控改選董監事統計表等可稽。吳淑珍亦不諱言有勸辜仲瑩勿買中投公司及向總統(指陳水扁)說其有耳聞辜家想買中投公司之事,並有收受杜麗萍代元大馬家送至官邸之現金二億元,嗣於事件曝光後,有向杜麗萍提過要把二億元還給元大馬家及馬維辰有到官邸等情。陳水扁亦陳稱吳淑珍有告訴伊有人捐二億元之事。二人雖均否認犯罪,陳水扁辯稱:總統法定職權並不及於金融合併案,伊不知吳淑珍為金融合併案收受元大馬家二億元,與吳淑珍之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吳淑珍辯稱:收受元大馬家二億元係政治獻金,元大馬家係依其實力自集中交易市場取得復華金控之股份,成為復華金控最大股東,始能在諸多不利因素下入主復華金控之董事會,進而推動合併案,並非因其所為之特定行為助力所致云云。然而:㈠、關於總統之職權部分:⒈陳水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第十一任總統,總統府為國家機關,總統具有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賦予之各項職權,其身分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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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