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張華鑫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
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
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九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制性交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華鑫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一○○年一月三十日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累犯)罪刑,暨對身體障礙之女子強制性交(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原判決採憑A女(姓名詳卷)之證言,為判斷依據之一,已詳敘斟酌取捨之理由。復敘明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女子,對於經歷事物之記憶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有限,且因訊問方式、重點不同,其回答內容或有繁複或簡略情事。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探求A女陳述之真意,參酌A女明確指認上訴人大腿上有刺青,倘非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實無從知悉該私密部位之特徵。又依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身體受有多處挫傷、血腫及處女膜舊裂傷等傷害,核與A女所述遭上訴人毆打之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確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其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無可採,逐一指駁。又A女係案發後四日始經採集檢體鑑定,故其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未發現精子細胞,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加說明。上訴意旨漫稱A女之指訴前後歧異,與事實不符,且鑑定結果亦無性侵害之
跡證云云,泛言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㈡證人即A女胞兄葉○榮、胞妹葉○華發現A女左手臂及全身多處瘀傷,質問被何人毆打,A女不知上訴人姓名,但指出係常在榕樹下活動之人,經向里長查詢結果,始知係上訴人,A女並訴說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在里長住處時,適聽到門口有機車經過聲音,A女很驚恐,警員林○亨問A女是否「阿虎」(上訴人)之機車,A女點頭,A女只要聽到機車聲音就很害怕。A女驗傷時,發現大腿內側有明顯瘀傷,且屬新傷,係上訴人因A女拒絕性交,予以毆打所造成等情,業據葉○榮、葉○華證述詳灼。按葉○榮、葉○華雖未直接親睹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但見聞A女所為被害情節之陳述,及其身體及心理之創傷等情狀,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補充、印證,而為間接之證明,原判決採為證據,理由內復已詳加剖析論列,殊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法之情事。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A女家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覺A女受傷,攜同A女驗傷採證並加以質問等情,所指A女家人發現A女受傷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驗傷日期係同月二十六日,尚無齟齬之處。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蕙成中醫診所醫師陳○志證稱A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手腕酸痛至其診所就診,同月二十八日又來就診,訴說左手被打瘀腫,但不知A女有無陳述遭何人毆打所致,亦不記得上訴人是否於同月二十六日打電話等語。證人侯張○香證稱伊已忘記上訴人有無提及A女手上之傷,是她父親所打等語,均無從據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明。原判決併加說明綦詳。上訴意旨謂A女身體上之傷害,係其父親毆打所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A女家人發現A女受傷日期,與驗傷日期不符,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A女驗傷日期,不能證明何時受傷。況且A女於同月二十五日至蕙成中醫診所就診時,未主訴身體受有傷害,故A女證稱同月二十四日晚上遭上訴人毆打、性侵害等情,實有疑問,原審未傳喚「滕媽媽」查明A女受傷原因,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以上訴人對B女(姓名詳卷)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證述甚詳。且案發後,經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B女陰道深部處女膜受有紅腫之傷害,其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DNA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可稽。又本件係B女母親因B女久出未歸,囑B女胞弟李○洋尋找並報警,循線發現Β女在上訴人住處,乃偕警員前往查訪,於上訴人住處二樓房間發現Β女內褲,B女則躲在床頭櫃內,業據李○洋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警
察局函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足憑。李○洋並稱:「……在被告家床頭櫃找到(Β女),當時我姊姊還在床頭櫃裡面,是我們打開才發現我姊姊在裡面……」、「……我問我姊姊是否她自己進去,她說不是,是被告將她塞進去的,當時我姊姊已經嚇到了。」等語,核與B女所述情節符合。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謂鑑定結果未發現上訴人精子細胞,其手指甲亦未發現B女之生物跡證,則檢出之DNA顯非來自上訴人之手指或精液,原判決認其以手指、性器進入B女性器而性交得逞,與鑑定書不符。且B女之處女膜並無明顯新、舊傷,如上訴人以手指及性器進入B女性器,其處女膜豈可能無裂傷等語。又泛稱上訴人因見B女裸體躺在其床上,遂往B女身上吐口水,B女用手搓揉口水,摸到下體,始有上訴人之DNA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㈤Β女因身體障礙,經鑑定其障礙類別為「多障」,障礙等級「極重度(肢植)」。上訴人甫遇B女,認有機可乘,買飲料予B女,並佯稱給予資源回收物品,騎機車將其載回住處,予以強制性交。而依Β女肢體障礙程度,上訴人可以完全壓制,遂行性交行為,B女不可能強力抗拒,故未因此造成身體外傷,合於常情。又上訴人房間內之床頭櫃甚為狹小,Β女因肢體障礙,無法自行進入,如非上訴人意圖掩飾犯行,何須將B女藏匿於床頭櫃內,所辯B女係主動色誘云云,殊難置信。原判決亦已縷析論駁。上訴意旨猶謂B女承認上訴人並未施予威脅、恐嚇,甚且於上訴人要求親暱時,自行躺在床上,嗣見其胞弟偕同警察前來,即躲在床頭櫃內未予呼救,經送醫檢驗亦未發現外傷,足見上訴人並非強制性交等語。復擷取判決內之片段文義,謂原判決既認B女曾大聲喊救命,又認B女因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未敢反抗等情,相互矛盾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亦非適法之理由。再者,B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妳當天在被告家是怎麼上到二樓的?)是被告拖我上去的。」等語(見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原判決理由謂B女於一○○年五月四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強拉我上去的」(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六行),僅敘述用語之不同,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㈥原判決以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女子,從外表及談吐即可查覺與常人不同,證人楊○弘證稱A女很正常,常去上訴人住處,且案發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曾送飯給上訴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行傳喚楊○弘,查明案發前後,A女常在其住處徘徊,提告後又接連送來食物;並調查楊○弘於一○○年一月三十日返回住處時,看到一雙紅色女鞋,上訴人則醉臥在一樓椅子上,足見其所辯不知B女為何上樓等語不虛。暨請求函詢A女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有無申請補辦國民身分證等各節,因事證已臻
明確,或與待證事實無關,均無必要,詳加敘明。上訴意旨泛謂性犯罪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應感極度恐懼,避之唯恐不及,倘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自不可能於案發後,仍接連送食物予上訴人,又將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隱私告知上訴人,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違誤等語,漫事爭執,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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