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288號
TPSM,101,台上,6288,201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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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高淑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五八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三、二八五一
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高淑珍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之㈡所記載與業經 原審判刑定讞之同案被告吳能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業經綜合上訴人及吳能通之供述(上訴人不否認有以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政達通聯,並將林政達 所稱「一張」,轉達給吳能通之情;吳能通供承有附表編號 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證人林政達王櫻砡之指證( 分別指證其等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之經過。而依林政達之證 述,足認上訴人知悉林政達曾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而認識 林政達,且本件係林政達打電話欲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時, 因吳能通尚在睡覺,上訴人乃於林政達打第二通電話時,代 吳能通同意販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海洛因予林政達, 而與林政達完成以一千元買賣海洛因之意思合致,應堪認定 。依王櫻砡之指證,上訴人係吳能通之女友即綽號「小珍」 之女子,曾與吳能通一起前來將交易之毒品交伊,監聽譯文 中所稱「阿華」則係洪如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各語,足 認吳能通王櫻砡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 七仔」,係指吳能通之女友即上訴人,王櫻砡亦無誤認上訴 人或洪如玉之可能),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 於推理作用,逐一審斷綦詳。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沒



拿過毒品給別人,附表編號1部分,伊純粹轉達林政達於電 話中所說的「1張」給吳能通知道,吳能通起床後自行下樓 交易,地點應是伊等同居之住處樓下,伊不知吳能通有在販 賣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之聯絡電話是吳能通接的,非伊所 接聽,伊也未前往交易各語,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主張卷 附吳能通王櫻砡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吳能通之「 七仔」,並非上訴人云云,認均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 見原判決第二0至三四頁理由參、三之剖析論述)。其推理 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又證人林政達王櫻砡之分別指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吳能通之供述可為酌參,難謂 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原判決認定林政達王櫻砡所 證屬實,乃均採為論斷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自無違誤。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附表編號1部分,因林政達來電當時吳能 通在睡覺,上訴人僅代其接電話,由吳能通自行與林政達交 易毒品,難認上訴人與吳能通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此觀林政達並未直接找上訴人自明,而上訴人亦未參與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無營利之意圖;原審未為查明,遽論 上訴人販賣毒品罪責,有證據不相適合、違背經驗法則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附表編號2部分,卷內並無吳能通交 代上訴人交付毒品予王櫻砡之監聽譯文,參酌證人洪如玉於 原審曾證稱其曾拿過毒品給王櫻砡之情,足認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中吳能通王櫻砡通話時所稱之「七仔」,是否係指上 訴人,即有可疑,原判決就王櫻砡之指證,在無其他補強證 據下,論斷上訴人有該次與吳能通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有 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⑶附表記載上訴人販賣毒 品得款各一千元,與理由認定並未獲取金錢者不符,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均 因林政達王櫻砡賒欠而未付款,上訴人與吳能通均尚無犯 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二四、三三頁) ,至於附表「犯罪所得(新台幣)」欄記載之「1,000元 」 ,顯為贅餘誤寫,除去該部分之記載,即無影響於判決本旨 ,上訴人執此而為指摘,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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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