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賴○○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段○○號20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指證、陳述是否相符、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指證、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指證、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先以新台幣十萬八千二百元購買香奈兒皮包一個,交予在「繽紛年代酒店」服務之未滿十四歲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作為日後性交易之代價,數日後,將被害人帶至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住處發生性關係,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情。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葉○○、林○○、李○○之證詞,上訴人住處照片、陳設圖、其使用之電話號碼、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細等資料為據。並以被害人始終指證不移,並無出入、矛盾之處,其亦無說謊動機及虛構誣陷上訴人必要,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資
為補強證據。然上訴人固坦承前往上開酒店消費,結識被害人,並購買香奈兒皮包相贈,及帶被害人至其住處等情,但始終否認曾與被害人有性交易之事。而上開各項證據中,葉○○證稱目睹上訴人帶被害人出場及購買名牌皮包,林○○證稱被害人之父報警協尋及循線查獲上訴人經過,李○○證稱被害人像小孩子之身高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九、十二頁),其餘證據則證明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住處陳設等情,均僅足印證上訴人上開坦承各情屬實,尚無法執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與被害人性交易之事實。其餘所為論述,俱屬增強被害人指證上訴人性交易可信之理由,縱認指證一致,並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上訴人性交易之真實性。至上訴人辯稱因喜歡被害人而送其皮包,當時在住處純聊天等語,縱認所辯不足採,亦難逕予推論其有性交易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如被害人指證之性交易行為,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被害人關於上訴人性交易之陳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罪刑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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