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黃再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
第四三六一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一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再雄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第一審法院另案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六六○號、第八三三號、第八一七號判決,就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與本件判決所處之刑相差甚鉅;且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審理,卻受重判,第一審法院之量刑有失公平原則,請從輕判決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均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後,所量處未逾法定刑度之刑罰,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聲明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對原審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原審未經傳喚,即逕為判決,自有違法,且上訴人始終坦承混合第一、二級毒品以注射燒烤方式施用,此乃實情,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第二件施用毒品係混合施用,何以第一件及第三件竟不予採信,而分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自有矛盾,原審未予調查,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而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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