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民國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默沙東公司(MERCK SHARP & DOHME CORP.)
代 表 人 Edward W. Murray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榮興
參 加 人 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弘卿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與Schering Corporation (中譯名為「美商先靈公司」,紐澤西州公司編號00000000 00)合併,並以Schering Corporation為存續公司,Scher- ing Corporation 於同年5 月2 日申請更名為MERCK SHARP & DOHME CORP,嗣因原專利權人MERCK SHARP &DOHME CORP. (紐澤西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之法人格已消滅,其 權利義務(包含本件在內之專利權)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之MERCK SHARP & DOHME CORP. (紐澤西州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00)概括承受,經原告於同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MERCK SHARP & DOHME CORP. 與Schering Cor poration申請合併之文件、Schering Corporation申請更名 之文件、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更名前為美商默克大藥廠)前於87年10月13日以「抑 制骨質再吸收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經修正其發 明名稱為「抑制骨質吸除作用之醫藥組合物」,經被告編為
第8711696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 第I22683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8年 9 月2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98年12月8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前揭更正本應 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 定,以100 年6 月13日(100 )智專三(四)02021 字第10 020498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3 月6 日 經訴字第1010610200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然結合引證1 與引證2 , 亦不會推論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⒈亞倫多酸鹽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應用與副作用: ⑴系爭專利所請之亞倫多酸鹽最早測試於人類治療骨質疏鬆 症是在1990年代初期。1995年9 月,成功的臨床試驗使美 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核發藥品許可證,以商標名稱FO RSAMAX(福善美)開始販售該組合物。
⑵臨床試驗曾以不同劑量(5 mg 、20 mg 及40 mg)之亞倫多 酸鹽進行有效性及安全性試驗,由於試驗結果顯示較低劑 量(5 mg)之療效較差、而較高劑量(20 mg及40 mg)不僅未 提供額外治療優勢卻導致較高副作用,故醫界爰選用每日 10mg作為一般販售藥物的劑量,FORSAMAX(福善美)經美 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核准上市之劑量亦為每日10mg之 錠劑。
⑶前揭亞倫多酸鹽引起嚴重的上胃腸道副作用,在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其原因被假定為「藥物食道炎(pillesophagi tis)」。惟系爭專利發明人發現該副作用原因不是藥物 食道炎,而是由重複胃液逆流所引起。意即,亞倫多酸鹽 藥物溶解於胃酸,但胃酸逆流至食道則使亞倫多酸酸性溶 液引起局部的黏膜損傷。由於每日投藥使酸暴露時常發生 ,即造成食道在下次逆流發生前,沒有時間癒合而引起進 一步的損傷。
⑷藉由發現副作用之真正原因,系爭專利發明人發現前揭副 作用可經由低頻率+高劑量之投藥加以改善。此種採高劑 量之投藥可達成與低劑量投藥一樣安全之想法與先前技藝
之臨床實驗完全相反。
⒉判斷選擇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之標準之一在於考量是否為有限 的選擇且該選擇為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者。而 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包括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發明 克服技術偏見及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以下技術特徵: ⑴「每週一次的單位劑量錠劑」;
⑵「70毫克」;及
⑶「治療骨質疏鬆症」。
⒋引證1 針對投藥劑量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教示或建議,技藝人 士無法藉由引證1 推論出系爭專利關於使用70毫克亞倫多酸 鹽之技術特徵:
⑴引證1 (WO95/30421)第7 頁第22行廣泛地揭露單一劑量 型式如膠囊、錠劑或糖衣錠包含約1 毫克至約500 毫克的 活性成分。然而,引證1 針對投藥劑量完全沒有提供任何 教示、建議或導引;因此,具系爭專利領域之通常知識的 技藝人士將可能採用500 毫克、400 毫克、300 毫克、20 0 毫克、100 毫克、1 毫克或該劑量範圍中的任何劑量, 試問技藝人士如何可由引證1 推論出使用70毫克的亞倫多 酸鹽?
⑵如前所述,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亞倫多酸鹽的唯一建 議療程為每日10 mg-骨質疏鬆症及每日40 mg-潘吉得氏( Paget )症。根據引證1 之教示,由於其允許的劑量係類 似於治療骨質疏鬆症及潘吉得氏症的建議劑量(10mg或40 mg),沒有特定教示或建議如系爭專利的組合物,且由於 技藝中已知大於40 mg 的亞倫多酸鹽劑量顯示上胃腸道不 耐性,故系爭專利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並不會推論出大於40 mg的投藥劑量,更遑論系爭專利關於70mg的高投藥劑量。 ⑶雖然引證1 揭露甲烷雙膦酸衍生物可有效治療骨質疏鬆症 且亞倫多酸鹽為甲烷雙膦酸衍生物中之ㄧ種,惟既然亞倫 多酸鹽僅為甲烷雙膦酸衍生物中之ㄧ種,其係選自超過16 類且每類包括眾多化合物的甲烷雙膦酸衍生物。詳言之, 如欲基於引證1 的教示而達成系爭專利的70 mg 單位劑量 的亞倫多酸鹽,技藝人士須進行如下步驟:首先,必須自 超過16類可能的甲烷雙膦酸衍生物中找出並非較佳選擇的 亞倫多酸;進一步,必須決定劑量。
⑷惟引證1 對每一雙膦酸鹽並未提供特定的建議劑量,而是 提供應用於所有甲烷雙膦酸鹽的廣泛範圍。在引證1 已指 出甲烷雙膦酸衍生物投藥的劑量應遵循已知用於治療或預
防以甲烷雙膦酸衍生物治療的疾病(如潘吉得氏症、腫瘤 誘導的高血鈣症及骨質疏鬆症)的劑量以及在引證1 公開 時其技藝中所建議的劑量為10 mg及40 mg之情況下,可見 引證1 就如何使系爭專利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廣泛範圍中 選出70 mg 的劑量,確實缺乏教示與建議。由上可知,被 告認為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70毫克」高投藥量之 技術特徵,顯然係閱讀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後得出的後見之 明。
⒌引證2 (Lunar News, July 1996 )雖揭示每週1次投藥40 mg或80 mg ,惟其揭示係與投藥困難性有關,並非與減少副 作用有關,故引證2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完全無關, 引證2 並未建議系爭專利所請發明: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減少亞倫多酸鹽之副作用,惟 引證2 則係建議針對投藥困難及投藥費用的解決方案,但 對安全性完全未提供建議。
⑵雖然引證2 亦係關於骨質疏鬆症的一般領域且教示每週一 次投藥,惟其並未處理副作用問題;由於引證2 關切的是 投藥困難及高費用問題,且引證2 從未曾建議任何安全性 的改良且未提及是否每週一次劑量可保持治療功效,引證 2 並不會被關切亞倫多酸鹽副作用的系爭專利領域之通常 知識者所考慮。
⑶由上可知,在缺乏系爭專利的揭示及建議下,系爭專利發 明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能參酌引證2 而選擇週期性投藥( 每月一週)或靜脈內注射投藥,惟該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基 於引證2 之建議而預期到每週一次70 mg 的劑量。因此, 引證2 亦不會使系爭專利所請發明成為顯而易見。 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提供每週一次的單位劑量錠劑之70毫克 的亞倫多酸鹽(以亞倫多酸活性成分計)治療骨質疏鬆症的 技術特徵,該等特徵降低了投藥頻率,克服了亞倫多酸鹽引 起的胃腸道副作用(由於胃液逆流)。系爭專利以上述技術 手段克服了先前技術長期存在且未能解決的亞倫多酸鹽的安 全性問題,而提供了未預期的功效,且無論引證1 或引證2 均無法推論出系爭專利所請發明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故系爭 專利相對於引證1 結合引證2 具進步性。
⒎按商業上成功可作為判斷進步性的輔助因素,每週1 次投藥 的FORSAMAX(福善美)確實為原告帶來了商業上成功,而亞 倫多酸鹽關於70 mg 劑量之新配方亦為骨質疏鬆症治療及預 防帶來巨大進步。相較於先前的產品,每週1次投藥的FORS AMAX(福善美)的巨大商業上成功不僅僅是進步性的輔助判 斷因子,其亦為亞倫多酸鹽成為可接受的骨質疏鬆症治療的
直接指標。該成功來自於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的核心技術特徵 ,即將習知之每日投藥改變為每週一次投藥,該巨大的改良 當可作為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具進步性的證據。
㈡「alendronate 」劑量係指稱「亞倫多酸活性成份」之重量 :
⒈系爭專利所申請者係含「亞倫多酸活性成份」(alendronat e )之亞倫多酸鹽,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為「一種 用於抑制人類骨質吸除作用之醫藥組合物,其包含以『亞倫 多酸活性成份重量』計,約70毫克之選自由亞倫多酸、其醫 藥上可接受鹽類或酯類及上述之混合物所構成群組之雙膦酸 化物, 其中該組合物係呈單位劑量形式」。系爭專利之藥品 於1995年9 月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核發藥品許可 證,商標名稱為FORSAMAX(福善美)。 ⒉一般技藝人士於提及「alendronate 」之劑量時,皆係指稱 「亞倫多酸活性成份」本身,而非「亞倫多酸鹽」,此參酌 台安醫院藥訊於介紹FORSAMAX(福善美)成份時,係稱「Al endronate 70mg」,即可知悉。
㈢引證2 第2 頁原文係:「Even oral alendronate potentia- lly could be given in a 40 or 80 mg dose once /week to avoid dosing problems and reduce costs.Intravenou- s administration also is possible …(下略),詳參證 2 」,前揭「alendronate 」並非泛指「亞倫多酸鹽」,而 係指亞倫多酸活性成份。此參酌引證2 第2 頁一開始即提及 FORSAMAX所含之亞倫多酸活性成份「Alendronate(Forsamax by Merck) 」,即可明知其「alendronate 」用語參照FORS AMAX,且係指其中之「亞倫多酸活性成份」。 ㈣另參酌原告之FORSAMAX(福善美)於1995年及1997年核准之 仿單,其上清楚指出Forsamax 是(4- 胺基-1- 羥基亞丁基 ,4-amino-1-hydroxybutylidene)膦酸單鈉鹽三水合物,即 Forsamax是「alendronate 」的「鈉鹽形式」(原文「 FORSAMAX ( alendronate sodium)…Alendronate sodium is chemically described as(4-amino-1-hydroxybutylide- ne) bisphosphonic acid monosodium salt trihydrate 」 ),因此「alendronate 」僅為活性成分本身,並非含活性 成分之特定的鹽形式(例如鈉鹽形式)。
㈤另參酌H. Fleisch所著之Bisphosphonates in Bone Diseas e: from the laboratory to the patient,該書亦以4-am ino-1-hydroxybutylidene 表示「alendronate 」。由上可 知,引證2 第2 頁於提及「alendronate 」時,並非指亞倫 多酸鹽,而係指亞倫多酸鹽類(例如原告之FORSAMAX)中所
含之「亞倫多酸活性成份」,故該40 or 80mg dose 係以「 亞倫多酸活性成份」計其重量。
㈥事實上,引證2 第2 頁關於「Even oral alendronate pote- ntially could be given in a 40 or 80 mg dose…(下略 )」之敘述既未指明其係針對特定之鹽類形式,則該「alen dronate 」應係指「亞倫多酸活性成份」,即該「40或80毫 克」應基於「亞倫多酸活性醫藥成份」而計算,其理自明。 如按參加人所述係指亞倫多酸鹽,則該技術所屬領域之技藝 人士根本無法得知該「40或80毫克」亞倫多酸鹽中所含亞倫 多酸活性成份之確切重量,亦無法得知其所生之療效或副作 用係因多少重量之亞倫多酸活性成份所引起。故參加人關於 引證2 的40或80mg,是以「亞倫多酸鹽」來計算之主張,不 僅與引證2 之揭示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用於治療骨質疏 鬆之醫藥組合物,其包含以亞倫多酸活性成份重量計,70毫 克之選自由亞倫多酸、其醫藥上可接受鹽類或酯類及上述之 混合物所構成群組之雙膦酸化物,其中該組合物係呈每週1 次的單位劑量錠劑。所請更正後的技術特徵在於提供亞倫多 酸活性成分以70毫克重量計,單位錠劑給予每週1 次之週期 ,以作為骨質疏鬆之治療組合物;雖原告認為根據引證1 、 2 於習知的技術中並不會推知系爭專利的用藥週期(每週1 次)與用藥劑量(70毫克活性成份計),惟事實上系爭專利 所請的活性劑已在引證1 中教示其醫藥適應症(骨質疏鬆的 醫藥用途),引證1 、2 也同時教示該活性劑可以高劑量使 用(引證1 為500 毫克、引證2 為80毫克);更何況引證2 以80mg的更相近於系爭專利的70mg值教示其可以每週1 次給 藥的用於降低成本與用藥問題,雖系爭專利聲稱其可以降低 胃食道逆流,但不論是食道逆流、胃腸道潰瘍等副作用,只 要依據其用藥週期、劑量提升等習知技術的教示當然可以無 歧異的克服此相關用藥問題,本發明僅是實證習知教示的技 術,依據習知技術的教示,其本質上就可以解決臨床的用藥 問題,以更合乎理想的提供患者之臨床用藥,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依據引證1 與引證2 之用藥週期 、活性成份、80mg給藥劑量、骨質疏鬆的醫藥用途之教示, 而輕易完成推論出系爭專利之唯一差異的70mg給藥劑量,顯 然所述理由並不可採。
㈡而回歸至系爭專利所更正範圍的技術特徵與引證1 、2 比較 ,其活性劑成份(亞倫多酸)、用藥劑量(70mg對80mg)、 醫藥用途(治療骨質疏鬆)皆屬該兩習知前案所教示,每週
1 次的用藥週期更是與引證2 相同,所述系爭專利於整體說 明書中雖有具體的70毫克作有關治療骨質疏鬆症的新給藥週 期之用途實驗,惟該實驗僅用以驗證高劑量、低給藥頻率尚 可以避免亞倫多酸鹽所造成的胃腸道副作用問題,但在活性 成份、用藥週期、醫藥用途與引證2 無異,而用藥劑量僅差 別10mg的前提下,更何況亞倫多酸活性成份口服的生體吸收 率低,其間差異難謂有不可預期功效,故在整體技術內容類 同的前提下,所述與先前技藝之臨床實驗完全相反。 ㈢由引證1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中已有該較高劑量(500mg )適 用範圍的教示,即使引證1 的大劑量範圍與系爭專利的70mg 有別,但該教示已可以供技藝人士作相關劑量的各種藥性的 臨床參考,系爭專利並未證實其70毫克係為克服胃腸道副作 用的端點值之效果,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係為選擇發明,但 是選擇發明理應具備「臨界性(Critical character)」意 義之數值,在無具體臨界性意義及由引證1 已教示亞倫多酸 化物用於治療骨質疏鬆的醫藥用途,在活性劑、用藥劑量、 醫藥用途相同的前提下,即使引證1 未有相關驗證500mg 的 亞倫多酸活性成份的相關實施例,但依據兩習知技術的具體 教示,技藝人士當可以由引證1 及引證2 推論出系爭專利使 用70毫克亞倫多酸鹽之技術,其不具進步性至明。 ㈣在引證2 中雖提出有關高劑量的用藥潛有花費問題與副作用 ,但並未特別放棄80毫克高劑量的用藥,且不論亞倫多酸鹽 用藥劑量、頻率所造成的副作用問題,其基本精神仍在於改 變用藥劑量與頻率以克服該藥劑所產生的副作用,而引證2 刊物的第23頁第1至6行內容,揭示雙膦酸係用以處理骨質疏 鬆之醫藥用途,且該活性劑可以抑制骨質吸除作用;第23頁 中欄第39至43行亦揭示有關亞倫多酸化物(當然包括其鹽類 及酯類)的使用劑量為40或80毫克每週一次;又由第23頁左 欄倒數第9 行至中欄第13行內容亦揭示亞倫多酸之給藥劑量 困難導致病人停止服用的問題,但已知該亞倫多酸活性成份 的利用率較低,其更可以證實引證2 的80毫克用藥與系爭專 利的70毫克用藥是效果相當,顯然引證2 達到每週1 次的高 劑量建議,及基於其他雙膦酸鹽的使用經驗結合引證2 的教 示,通常知識者當容易預期每週1 次口服投藥具信賴度;且 依據引證2 的投藥亦可以預期系爭專利每週1 次70毫克的劑 量將有可預期之功效,即使依據原告主張認為其在於克服用 藥安全問題,而實際上系爭專利僅在於驗證引證1 、2 習知 技術確實可以克服用藥安全問題,其使用的技術手段與習知 技術相同的前提下,當不會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已為「引證1 」 所揭示,而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 之情事:
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被「引證1」揭示: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A. 一種治療骨質疏鬆症 之醫藥組合物」之技術特徵已被「引證1 」所揭示: ①「引證1 」為一種醫藥組合物,其摘要業已明確揭示「 本發明係關於特定甲烷雙膦酸衍生物(用於製造醫藥組 合物)在包括人類在內之哺乳類動物身上預防或治療人 工輔具鬆脫及人工輔具移位的用途」,換言之,「引證 1 」之甲烷雙膦酸衍生物係用於醫藥組合物之製造,且 可用於包括人類在內的哺乳類動物,當無疑問。 ②「引證1」可有效治療骨質疏鬆症:
「引證1 」第7 頁第11至18行亦已明確記載「該甲烷雙 膦酸衍生物所投予的劑量較佳係為與在治療傳統上以該 甲烷雙膦酸衍生物來治療之疾病所用的劑量強度相同, 前述疾病係如柏哲氏症、腫瘤所誘發之高鈣血症或骨質 疏鬆症。易言之,該甲烷雙膦酸衍生物較佳係以也可同 樣有效治療柏哲氏症、腫瘤所誘發之高鈣血症或骨質疏 鬆症的劑量來投予,亦即,它們是以也可同樣有效抑制 骨質吸除作用的劑量來投予」,是以,「引證1 」業已 揭示甲烷雙膦酸衍生物可有效治療骨質疏鬆症之技術特 徵,此並為原告所自承。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C. 選自由亞倫多酸、其 醫藥上可接受鹽類或酯類及上述之混合物所構成群組之雙 膦酸化物」之技術特徵已被「引證1 」所揭示: ①「引證1 」之活性成分包括亞倫多酸在內,且包含亞倫 多酸化物,或其醫藥可接受鹽類、酯類或其任一種水合 物:「引證1 」第3 頁第14至32行業已記載「因此本發 明係關於一種甲烷雙膦酸衍生物之用途,其中前述甲烷 雙膦酸衍生物係選自……4-胺基-1- 羥基丁烷-1,1- 雙 膦酸(亞倫多酸),如亞倫多酸化物……或其醫藥可接 受鹽,或其任一種水合物」,而其中「亞倫多酸化物( alendronate )」係包含其鹽類及酯類在內乃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準此,依「引證1 」上開記載, 「引證1 」之「甲烷雙膦酸衍生物」係包括亞倫多酸在 內,且包含亞倫多酸化物,或其醫藥可接受鹽類、酯類 或其任一種水合物。
②尤甚,「引證1 」第11頁實施例3 第1 至3 行更進一步 揭示「含有1.0 毫克經冷凍乾燥之乾燥1-羥基-2- (咪
唑-1- 基)- 乙烷-1,1-雙膦酸(其多種鈉鹽之混合) 的藥瓶」,換言之,「引證1 」之活性成分為混合物而 非單一化合物。
③亞倫多酸鈉對骨質疏鬆症的療效原本係為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習知的一般常識,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 需進行任何進一步的實驗,即可輕易從「引證1 」所揭 示的雙膦酸鹽中「選擇」出「亞倫多酸之鈉鹽」作為治 療骨質疏鬆症的藥物:
A、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7年10月13日)前,原告即 曾於86年12月19日獲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核發「福善 美錠10公絲」之藥證(衛署藥輸字第022015號), 準此,福善美錠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在市面流 通之藥物,而福善美錠依其仿單之記載,乃一種用 以治療骨質疏鬆症的藥物,其主要活性成分為每錠 10毫克亞倫多酸鈉,準此,亞倫多酸鈉對骨質疏鬆 症的療效原本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習知的一般常 識,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需進行任何進 一步的實驗,即可輕易從「引證1 」所揭示的雙膦 酸鹽中「選擇」出「亞倫多酸之鈉鹽」來作為治療 骨質疏鬆症的藥物,甚為明確。
B、再者,「引證3 」第30頁中欄第41至45行亦已載明 ,「過去十年來的研究讓醫生相信,雙膦酸化物可 用於治療骨質疏鬆症,特別是亞倫多酸化物」,換 言之,亞倫多酸鈉對骨質疏鬆症的療效實為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習知的一般常識。
C、尤其,原告亦已自承「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按 :系爭專利未主張優先權,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併予指明),亞倫多酸鹽的唯一建議療程為 每日10mg-骨質疏鬆症」,由此益證亞倫多酸鈉對 骨質疏鬆症的療效確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習知的一 般常識。從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不 發生原告所稱「既然亞倫多酸鹽僅為甲烷雙膦酸衍 生物中之一種,其係選自超過16類且每類包含眾多 化合物的甲烷雙膦酸衍生物」、「必須自超過16 類 可能的甲烷雙膦酸衍生物中找出並非較佳選擇的亞 倫多酸」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B. 其包含以亞倫多酸活 性成份重量計,70毫克」之技術特徵已被「引證1 」所揭 示:
①「引證1 」第7 頁第21至22行內容已揭示「單一劑量單
位形式,例如膠囊、錠劑或糖衣錠係包含如從約1 毫克 至500 毫克的活性成分」,準此,「引證1 」之醫藥組 合物可為單位劑量形式,且包含約1 至500 毫克之活性 成分。
②此外,「引證1 」第7 頁倒數第2 段更指出「本發明進 一步關於一種組成物於製造藥品的用途,如以單一劑量 形式而用於預防及治療包括人類在內之哺乳類動物的義 肢鬆動及義肢位移,其中該組成物每劑量單位包含0.00 2-3.40 mg/kg如前文所定義之甲烷雙膦酸衍生物,特別 是0.01-2.40 mg/kg 」,是以,「引證1 」業已列舉更 佳劑量範圍為0.01-2.40 mg/kg 。 ③上開兩種劑量揭示範圍彼此並不衝突,因前者「約1mg 至500 mg」之劑量單位是mg,而後者「0.01至2.40mg/ kg」的單位為mg/kg(以服藥患者的體重加以換算的單 位),此兩者都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常用的劑量單位 。若以75公斤成人體重對後者進行單位換算後的範圍, 即應為0.75至180 毫克;若以100 公斤成人體重加以換 算,其範圍則為1 至240 毫克,是「引證1 」所揭示之 劑量範圍確已包括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劑量範圍70毫克」之技術特徵在內。
⑷稽諸「引證1 」下列之敘述,實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1D其中該組合物係呈每週1 次」之技術特徵已 被「引證1 」所揭示:
「引證1 」第7 頁第6 至8 行業已記載「前述劑量無論是 以單一劑量(較佳)來給藥,或是以數個部分劑量來給藥 ,都可用例如每天1 次、每週1 次、每個月1 次、每3 個 月1 次、每6 個月1 次或每年1 次的方式重複給藥」,是 「引證1 」確已揭示亞倫多酸可藉由每週1 次投藥來給藥 。
⑸「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E. 單 位劑量錠劑」之技術特徵:
①「引證1 」第7 頁第23至24行業已記載「本發明進一步 關於一種用於製造藥品的組合物,其例如為單一劑量單 位形式……」,是「引證1 」確已揭示其醫藥組合物可 為單位劑量形式。
②「引證1 」第7 頁第21至22行業已記載「單一劑量單位 形式,例如膠囊、錠劑或糖衣錠係包含如從約1 毫克至 500 毫克的活性成分」,是「引證1 」確已揭示其醫藥 組合物可為錠劑。
⒉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已被「引證1 」
揭示:
「引證1 」第4 頁第6 至10行已揭示「醫藥可接受鹽為…… 得自週期表第Ia、Ib、IIa 及IIb 族的適當鹽類,包括鹼金 屬鹽(如鉀鹽,特別是鈉鹽)或鹼土金屬鹽(較佳為鈣鹽或 鎂鹽),還有銨鹽……」,準此,「引證1 」確已揭示亞倫 多酸之醫藥可接受鹽可為鈉、鉀、鈣、鎂及銨鹽,是系爭專 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醫藥上可接受鹽類係選自由鈉、鉀、 鈣、鎂及銨鹽所構成群組」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根據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醫藥上可接受鹽類 係鈉鹽」,均已被「引證1 」完整揭示。
⒊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已被「引證1 」揭示 :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根據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醫藥上可接受鹽類係亞 倫多酸單鈉鹽三水合物」。
⑵「引證1」已揭示亞倫多酸單鈉鹽優於其他鹽類: 「引證1 」第4 頁第11至14行記載已揭示「特佳的醫藥可 接受鹽係為雙膦酸之1 個、2 個、3 個或4 個酸性氫(特 別是1 個或2 個酸性氫)被醫藥可接受之陽離子所取代者 ,其中前述醫藥可接受之陽離子特別為鈉、鉀或銨,首選 為鈉」,由此可知,「引證1 」已明確揭示了亞倫多酸鈉 鹽優於其他鹽類,且已明確指出是單鈉鹽(1 個酸性氫被 鈉所取代)或二鈉鹽(2 個酸性氫被鈉所取代)。 ⑶「引證1 」已揭示三水合物之情形:
「引證1 」之第3 頁第14至32行記載「因此本發明係關於 一種甲烷雙膦酸衍生物之用途,其中前述甲烷雙膦酸衍生 物係選自……4-胺基-1- 羥基丁烷-1,1-雙膦酸( 亞倫多 酸) ,如亞倫多酸鹽/酯……或其醫藥可接受鹽,或其任 一種水合物」,準此,「引證1 」已揭示其所述及之「甲 烷雙膦酸衍生物」包括亞倫多酸之醫藥可接受鹽之任一種 水合物,而「任一種水合物」當包括三水合物在內。 ㈡縱認「引證1 」未明示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B. 其包 含以亞倫多酸活性成份重量計,70毫克」及「1D. 其中該組 合物係呈每週一次的」之技術特徵(參加人否認之),惟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習知技術及「引證2 至3 」擇其ㄧ與「引證1 」組合所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
⒈「引證2 」及「引證3 」均已揭示亞倫多酸(包括其鹽類及 酯類)可用於治療骨質疏鬆症,是「引證2 至3 」與「引證
1 」係屬同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文獻,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能輕易結合「引證2 至3 」與「引證1 」: ⑴「引證2 」第23頁第1 至6 行業已揭示「雙膦酸化物係研 究人員處理骨質疏鬆症的主要重點。雙膦酸化物會抑制骨 質吸除作用,此係藉由直接作用在蝕骨細胞上而達成,但 有一部份的抑制效果是透過成骨細胞的中介來達成的」, 換言之,「引證2 」業已揭示雙膦酸化物(包括其鹽類及 酯類,按:亞倫多酸乃雙膦酸化物之一種)可抑制骨質吸 除作用,且被用於處理骨質疏鬆症。
⑵「引證3 」第30頁中欄第41至45行已揭示「過去十年來的 研究讓醫生相信,雙膦酸化物可用於治療骨質疏鬆症,特 別是亞倫多酸化物」,準此,「引證3 」業已揭示亞倫多 酸(包括其鹽類及酯類)可用於治療骨質疏鬆症。 ⑶基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結合同屬用 於治療骨質疏鬆症領域之「引證2 至3 」與「引證1 」, 而無任何困難。
⒉「引證2 」已揭示「1B. 其包含以亞倫多酸活性成份重量計 ,70毫克」及「1D. 其中該組合物係呈每週1 次的」之技術 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運用申請前「引證 2 」與「引證1 」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B之技術特徵為「70毫克的 亞倫多酸」,而非「70毫克的亞倫多酸鹽」: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關劑量之揭示方式為 「以亞倫多酸活性成份重量計,70毫克之選自由亞倫多 酸、其醫藥上可接受鹽類或酯類及上述之混合物所構成 群組之雙膦酸化物」,換言之,就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所 界定之範圍以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的70毫克應 是指「亞倫多酸」而非「亞倫多酸鹽」。
②參加人上開解釋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所支持: 詳言之,以亞倫多酸單鈉鹽三水合物為例,其分子式為 C4H12NNaO7P2‧3H2O,分子量為325 (為方便計算,分 子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亞倫多酸分子 式則為C4H13NO7P2,分子量為249 。基此,系爭專利實 施例7 之錠劑的活性成分實際上是包含「約35毫克的亞 倫多酸」(計算式:24945.68 mg /325 = 34.998mg) ,而其實施例8 之液體配方的活性成分實際上是包含「 約70毫克的亞倫多酸」(計算式:24991.35mg/325 = 69.988 mg );基此,雖然系爭專利所請之醫藥組合物 中的活性成分是亞倫多酸或其化物,但其劑量應以亞倫
多酸為計算基準,亦即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請醫藥組合物係包含70毫克的亞倫多酸。 ③相對而言,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5至26頁所載而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B之技術特徵解釋為「70毫 克的亞倫多酸鹽」,不僅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不符, 亦不為實施例所支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5頁倒數第2 行至第26頁第3 行雖記載「每週口服劑量之實施例包括 用於預防骨質疏鬆症之單位劑量,包括大約35mg之亞倫 多酸鹽(alendronate )化合物,及用於治療骨質疏鬆症 之單位劑量,包括大約70mg之亞倫多酸鹽(alendronat e )化合物」,惟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7 中,每個 錠劑含有45.68 毫克的亞倫多酸鹽(alendronate )單 鈉三水合物;而在其實施例8 中,每75毫升的液體配方 中含有91.35 毫克的亞倫多酸鹽(alendronate )單鈉 三水合物。換言之,兩個實施例中所揭示的亞倫多酸鹽 劑量並非「35毫克」或「70毫克」的劑量,自無法支持 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包括大約70mg之亞倫多酸鹽( alendronate )化合物」之敘述,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上 開記載自不得援引作原告有利之主張。
⑵「引證2 」第23頁中欄第36至43行業已揭示「口服雙膦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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