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4號
民國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8月9日經訴字第1010611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8日以「硬體設備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核駁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 101 年4 月11日以商標核駁第337943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 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101061101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註冊商標係獨創性商標
系爭註冊商標之「硬體設備及圖」圖樣設計,係為呈現立體 感與金屬感,下以帶有鏡面光澤之圖上,其上並有硬碟之圖 示,整體以觀,自屬原告所獨創之商標,而應准予註冊。(二)系爭註冊商標並非指定商品之有關說明
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主機板,而其圖樣並非 主機板之外觀圖示,亦無任何使用於電腦主機板說明之方式 ,於一般大眾印象中,與商品本身並無任何關聯,整體以觀 具有獨創性,並能暗示消費者,系爭註冊商標使用於其所指 定商品類別與其他商品不同之處,且非主機板競爭同業必須 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自屬暗示性標識 。
(三)系爭註冊商標除於台灣申請外,亦分別於美國及歐盟獲准註 冊,各國商標法制審查基準固然不盡相同,然商標註冊原則
應無不同。系爭註冊商標既於上述二國皆已獲准註冊,若我 國採不同之標準而否准其註冊,顯不符「商標法規及制度國 際化」之世界潮流。況系爭註冊商標於美國及歐盟二大英語 系國家,且為智慧財產權先驅之國家獲准註冊,依舉輕明重 之理,系爭註冊商標於非英語系之我國似更無不得註冊之理 。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 原告所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商標名稱「硬體設備圖及圖 」一案,應為核准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將硬碟商品之外觀圖示置於一單 純四方形幾何圖形外框上,以之作為商標圖案指定使用於「 主機板」商品上,整體圖樣予人僅係電腦相關商品外觀圖示 之寓目印象,此由申請書上商標名稱記載為「硬體設備圖」 可證,故整體圖樣無法使相關消費者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 之識別標誌,不具備商標應有之識別功能,自屬核駁時商標 法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依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又原告主張本件已於美國及 歐盟獲准註冊云云,然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別、商品消費 市場交易習慣不同,欲於我國申請商標,自須符合我國商標 法之規定始受保護,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核駁 時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 不得註冊,復為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另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 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 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以「硬體設備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修正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主機板」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圖樣係將硬 碟商品之外觀圖示置於一類似主機板外型之單純外框上,以 之作為商標圖案指定使用於「主機板」商品上,予人僅係電 腦相關商品外觀圖示之寓目印象,無法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 源之識別標誌,不具備商標應有之識別功能,依核駁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准註冊, 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 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 於「主機板」商品,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 不得申請註冊;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已於交易上成為原告 商品之識別標識。
(二)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硬體設備圖」商標圖樣,係由硬碟商 品之外觀圖示及一平行四邊形組合而成,並於構圖配置上, 將硬碟商品之外觀圖示置於平行四邊形之左上角,該平行四 邊形之上半部以漸層由灰轉白之方式處理,呈現反光之感覺 ,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主機板」等商品,予人寓目 印象僅為電腦週邊配備之相關商品外觀圖示,尚難作為表彰 商品或產製主體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應不具識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類別為主機板,而其圖樣並非主機板之外觀圖示,亦無任何 使用於電腦主機板說明之方式,於一般大眾印象中,與商品 本身並無任何關聯云云,惟查,系爭註冊商標雖無主機板等 圖樣,然主機板與硬碟等商品,皆屬組裝電腦可替換之週邊 配備,則不論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使用主機板亦或硬碟, 皆予相關消費者為電腦週邊配備之相關商品外觀圖示之印象 ,且難作為表彰商品或產製主體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相區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三)原告另以系爭註冊商標於以英語為母語之美國或歐盟均已獲 准註冊,則系爭註冊商標於非英語系之我國更無不得註冊之 理云云。惟查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且各 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 、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 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 致註冊。所謂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 護等制度性規範而言,就商標必須具識別性始受商標法制保 護之規定,我國與原告所舉他國並無不同。換言之,商標法 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 同,而致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系爭註冊商標於 以英語為母語之美國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 ,況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並無外文部分,更不得執其已於 以英語為母語之國家獲准註冊,而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因有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註 冊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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