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
民國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陳杏映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6月26 日經訴字第10106108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8日以「NXT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6類之「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簿本、手冊 、廣告畫刊、日曆、月曆、萬年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申請在先註冊第 1510071 號「NXT log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 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101 年3 月21日商標核駁第336966號 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部分:
⒈就二商標不近似而言:系爭商標為一橫向排列之「N 、X 、 T 」英文字母所組成,頭尾之英文字「N 」及「T 」以填滿 色彩之實心字,而中間之「X 」則以部分反白之線條設計去 表達指向之鍵頭符號,整體商標給予消費者簡潔、明快、具 有科技感之印象。而據以核駁商標,為一縱向之「N 、X 、 T 」英文字母所組成,當中「X 」之字體較其他字體大,而
「N 」字之左上方另有一經設計之「W 」字母,可代表「世 界」(World )及「拳擊」(Wrestling )之意,且「W 」 字樣經擬人設計,代表拳擊結束後,優勝者激動高舉雙手歡 呼勝利之姿勢,復以商標中之文字皆以反白描邊方式呈現, 文字上可見到類似遭受強力撞擊後的細碎裂痕設計,使商標 整體視覺感受為力量、震撼、具破壞力。又二商標皆以英文 字「N 」、「X 」及「T 」作為商標設計基礎,然二商標除 有縱向及橫向文字排列之差異外,更有不同之設計手法,其 顯著之意境表達分別為「簡約及科技」與「強力及破壞」, 且系爭商標為全部英文字大寫,其「X 」具有特殊之箭頭符 號設計,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小寫英文字並為橢圓形外框所 圍繞,二商標不論在整體圖樣、設計概念或停留消費者腦海 中之印象皆完全不同,故二商標不近似,亦無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
⒉就商品不類似而言:原告成立於66年,為台灣第一家保全業 者,目前為國內規模最大之保全業領導品牌,連續七年獲選 為消費者心中保全業之第一品牌,產品獲得多項國際安規認 證。又完整之保全系統包含「門禁刷卡機、保全主機」等硬 體設備及「門禁控制程式、安全警示程式及影像監控程式」 等軟體設備,而保全系統之運作須透過業者提供之專用硬體 產品及專用軟體程式,消費者無法於一般電腦或監視器賣場 購買系爭商標產品,亦無購買其他廠牌之類似產品進行替換 之可能。而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翰薇芙科技(英國)有限公司 (HIWAVE TECHNOLOGIES(UK)LIMITED),其主要營業項目 為消費性電子產品之電子零件及半成品,其兩大類產品為「 觸感」產品(Haptic Products )與「聽覺」產品(Audio Products),亦即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目標消費者為終端電 子產品之製造商,屬於B2B (Business to Business )之商 業模式。是二商標皆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電腦應用商品及訊 號傳輸或轉換器具」等產品,在用途、功能上具有關連之處 ,然雙方之營業項目、目標客戶群、產品屬性及商業模式上 均不同,產品更無擺放在同一銷售管道之可能,各自消費者 自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則5.2.3 規定,二商標之商品並不類似。
㈡有關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法規授權之目的部分 :
⒈就商標申請人權益(商標權)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並不近似且商品不類似,且系爭商標申請人及據以核駁商 標權人分屬不同之產業,商品更無出現在同一銷售管道之可 能,是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會造成商標權人權益
之損失或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⒉就消費者利益而言:消費者藉由商品上之商標標識,作為重 複購買之依據,若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標示近似商標,將可 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並產生錯誤購買之情形。惟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被告核准系爭 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利益損失。
⒊就市場秩序而言:在商標註冊制度下,主管機關藉由准駁商 標來管理市場秩序,以維護公平競爭環境,若競爭同業提出 之商標申請案與他人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者,專責機關必須予以駁回,以避免商標申請人以模仿他人 商標之方式銷售價格較低之次級或劣質商品,擾亂市場交易 次序。惟系爭商標申請人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非屬競爭同業 ,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亦不會擾亂市場次序。
⒋就企業發展而言: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核准系爭商標 不會造成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經營風險,且原告就系爭商標 相同圖樣之商標申請案,已獲被告准予註冊者有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 商標,被告若不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則須變更本類產 品上之商標圖樣,且付出之產品製作費用、廣宣費用等形同 浪費,消費者亦須重新認識原告之新商標,而原告所累積之 商譽亦將隨之歸零,造成企業之損失並影響公司之發展,此 與商標法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是被告 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處分。
㈢有關原決定違反行政程序之說明理由義務部分: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提起訴願,並於101 年5 月22日補呈訴願理由書 ,詎訴願機關並未說明理由即為訴願決定,其認定事實有誤 ,且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乃屬理由不 備,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規定。復以訴願決 定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㈣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作為之訴願決定違法不當, 侵害人民權益,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⒉被告就原告申請之第99025731號之「NXT 」商標應 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相較,前者為大寫字體之「NXT 」,後者為大寫字體 之直書「NXT 」,左上角外加一比例甚小之「W 」字母,是 二者均有相同之「NXT 」,雖有橫書或直書之異,但予人印 象其觀念、讀音均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其近似程度高。
㈡有關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簿本、手冊 、廣告畫刊、日曆、月曆、萬年曆」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 商標所指定之「海報;筆記本;日曆;相片;裱框圖畫;攝 影印刷圖冊;圖畫;相簿;有關運動娛樂之宣傳手冊、簡訊 、雜誌及報紙;明信片」商品相較,兩者皆為印刷商品,其 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規 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㈢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原則上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 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 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 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 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為 任意性商標,且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外文申請註 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行銷對象、銷售管 道、方式,係針對有保全需求客戶,並非將產品放在一般銷 售通路對「不特定人」進行販售,與據以核駁商標所針對之 消費者不同,而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 ,惟查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可自由於國內市場或外銷使用, 亦可授權他人使用,尚難絕對劃分消費對象、銷售通路,本 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 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得申請註冊,應予核駁。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 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 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 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28日以「NXT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 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日曆 、月曆、萬年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查,原告系爭 商標主要係由大寫橫書之「N 」、「X 」、「T 」三字構成 ,而「X 」字中間另有白色「》」線條,據原告表示,此一 設計代表「簡約及科技」云云(參附表附圖1 所示)。而據 以核駁之註冊第1510071 號「NXT logo」商標亦係由「N 」 、「X 」、「T 」三個字母所構成,惟據以核駁商標係採上 下直書方式,其中「X 」字較「N 」、「T 」二字稍大,且 三字係採文字中心空白而在字體外部描邊之設計,另在最上 方之「N 」字左上方有比例較小之「W 」字,整體而言,據 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仍係「N 」、「X 」、「T 」三 字,是以,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兩者所採用 之主要識別文字均為相同之「N 」、「X 」、「T 」,近似 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簿 本、手冊、廣告畫刊、日曆、月曆、萬年曆」等商品,而據 以核駁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海報;筆記本;日曆;相片; 裱框圖畫;攝影印刷圖冊;圖畫;相簿;有關運動娛樂之宣 傳手冊、簡訊、雜誌及報紙;明信片」等商品,兩者相較, 皆為印刷商品,類似程度極高。雖原告主張其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主要係針對該公司保全客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其消費者不以某一類客戶為限不同,故不致於造成 混淆誤認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既均屬 於印刷類商品,則其印刷廠商、最終消費者難謂毫無重疊可 能。例如,原告之保全客戶倘亦熱衷於摔角節目,則該消費 者於購買原告所發行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印刷產品時,如何與 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發行之印刷品相區別?原告僅以自己經
營保全業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係經營摔角運動項目 不同,即認為其因此所發行之印刷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 發行之印刷品其消費者亦有不同,因而不類似云云,忽視印 刷品之印刷廠商以及最終消費者有可能重疊,所述自非可採 。
㈣據以核駁商標乃主要係源自於摔角活動,而此類運動項目於 我國有線電視頻道每日播出,在國外亦長年累月有類似活動 或電視節目,對消費者而言,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 乃屬較著名之商標,原告以相同之主要識別文字作為商標, 將使相關消費者在面對高度類似之商品時,不免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本院審酌據以核駁商標既早於原告系爭商 標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於國內外均有相關推廣活動, 其商標識別性顯然較系爭商標為強、而本件二商標又屬高度 近似,若准許系爭商標註冊,將使據以核駁商標之來源指向 性減弱,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參酌前揭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自不應准許其註冊。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就系爭商標應 予核准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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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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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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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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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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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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