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125號
IPCA,101,行商訴,125,2012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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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
民國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8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聲明圖樣「collection」不在專用 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 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 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 報器安裝修理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 列為註冊第145041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 爭商標有違100 年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 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 違反前揭規定,嗣於101 年1 月9 日以中臺異字第G0100031 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 08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以「UCC 」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與本案相似之註冊第1374273 號、第1374274 號「ucc 及圖」商標之異議事件,係指定使 用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等商品,其與據以異 議「UCC 」商標所使用之咖啡商品及咖啡廳服務,無明顯利 益競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及101 年度 判字第48號判決均認上開註冊商標與案據以異議商標,均有 相同之外文UCC 字母,且係以該外文字母為商標圖樣之核心 部分,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復屬近似,其近似程度頗高。 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該案 據以異議商標前於85年間因指定使用於咖啡、乳粉、紙製品 、爐具、瓦斯爐、熱水器等商品,經被告認定其咖啡商品廣 泛行銷我國巿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 已長期經被告及司法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縱使先前案例認 定著名所適用之條款與該案不同,然其均屬商標法之著名商 標,內涵相同,應可援引先前案例認定該案據以異議商標為 著名商標。且其使用之咖啡商品屬一般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 務,將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 或分散,而有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有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兩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縱無關聯,亦不影響上開法 條之適用。且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並不以 先商標權利人須有多角化經營為必要。
二、註冊第1374273 號及第1374274 號商標異議事件、最高行政 法院所為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 分別於10 1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作成,依一般經驗判斷 ,被告係在收受該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之前,即作成本案 原處分,對該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被告顯然未及參 酌。且檢視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就上開二件商標異 議事件所為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及第23號判決之理由及 用語可知,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採用本院上開判決之見 解,而與被告原就該二件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異議成立處分 見解不同。則本院就註冊第13 74273號及第1374274 號商標 異議事件所為之判決,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且本院就註 冊第13 74273號商標異議事件所為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 第1 號更審判決,已認定該商標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準此,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所為不利原告之理由,顯失其憑藉而不可採。
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及第48號判決指出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 度無庸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下稱據爭 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未達高度著名程度,顯違背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前段 、後段之規定均同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構成要件,後段並未 特別要求須達高度著名程度。而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僅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並○區○○段○○段 規定而有不同。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立 法理由,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 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參諸修正前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 規定,修正 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之規定,其 最終之衡量標準在於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是否有可能 遭受弱化或減損,除商標著名之程度外,商標近似之程度、 商標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 識別性之程度等因素,同為判斷有無商標淡化之虞之參酌因 素。故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據爭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 未達高度著名程度,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綜合審酌 其他判斷因素,違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 之規定意旨。
四、系爭商標由五條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 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所組成, 其「collection」英文有「產品系列」之意,為相關消費者 熟知之字彙,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以極小字 體置於最下方,「collection」字樣並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作用。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圈中之「U 」字圖形,則 呼應其中間字體極大「UCC 」之首字,且為簡單線條組合, 僅予人裝飾圖樣之印象,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顯以「UCC 」品牌或「UCC 」商標稱呼之,「UCC 」字樣顯為商標之主 要識別部分。而據爭商標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 所 構成,「ucc 」為據爭商標之識別依據。兩商標相較,均有 相同「UCC 」,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外型有些微差別, 然於外觀上極相彷彿,在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均予人「 UCC 」品牌之印象,且均以「UCC 」商標稱呼之。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 高。




五、原告係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創立於1933年,所製造之 各種咖啡遍銷全球,享譽國際,在業界間享有極高之評價, 廣受日本業界好評,居執牛耳之地位,並於1969年推出世界 第一罐罐裝咖啡,經由原告不斷改進技術,拓展市場,原告 於1994年在日本更創下19億4 千萬美金之銷售佳績,為世界 著名企業。原告為保護自身之商標權益,在我國早於63年起 以「UCC 」申請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 商品,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並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 圖樣於多類商品、服務,並取得註冊第72275 、127062、12 7759、139710、21143 號等商標權,並在世界各國廣泛取得 註冊,其商品並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新加坡 等十餘國販售。原告並於74年與臺灣著名企業味全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咖 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嗣後並設立優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味公司),大量銷售據爭商標咖啡商品 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2002年至2007年12月統計資料顯示 ,優仕公司之銷售實績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 、3 億餘 元。據爭商標亦曾使用於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上宣傳、 廣告,原告並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爭商標商品,不斷於各大 媒體宣傳,且參加2006、2007年臺北國際食品展,贊助2006 、2007 年 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參加或贊助中國舉 辨之各種展覽、競賽活動,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早已廣為 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開事實及據爭商 標之著名性,業經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被告中臺異 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 910210、941319、931290、9709 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 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六、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據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之照片、2002至20 07年間之銷售實績列表、國內外報章雜誌廣告、報導、據爭 商標商品及服務直營店鋪一覽表、得獎圖像、據爭商標世界 各國註冊一覽表、據爭商標獲選為日本有名商標之資料等。 原告復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參與2004、2005、2008年臺北茗 茶.咖啡暨美酒展相關照片、2007年「臺灣國際連銷暨加盟 大展、臺灣優良食品暨設備展、臺北茗荼.咖啡暨美酒展」 大會專刊封面、商品廣告、參展資料、商店懸掛據爭商標產 品照片、2010年與原告關係企業優仕公司間之交易額前30名 公司一覽表及其交易金額、廣告費用一覽表等。原告在臺灣 已使用據爭商標長達20餘年,優仕公司每年銷售實績均高達 2 、3 億餘元,「UCC 」罐裝咖啡在各地便利商店均可購得



,優味公司經營之「UCC 」咖啡店遍及臺北、中和、桃園、 中壢、高雄等各大都會區之百貨公司,原告並在韓國、中國 、美國、牙買加、巴西、泰國、新加坡、巴拉圭等國家成立 子公司進行各該區域之產銷事宜,生產規模極為龐大,在日 本共設立7 間工廠生產咖啡商品。原告在「WEI!WEI!TAIPEI 」、「EZJapan/流行日語會話誌」、「HERE」等雜誌上刊登 廣告,且經大成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報導或刊登廣告 ,並長期參與及贊助多項咖啡展覽會及比賽。由上開諸多客 觀事實,足認定原告確已長期持續於臺灣市場使用據爭商標 ,使用期間甚長、銷售量可觀、銷售據點眾多、並積極參展 、贊助活動、推廣及宣傳行銷。再者,原告長期不斷注意是 否有第三人申請註冊「UCC 」商標,提起逾10件商標異議或 評定事件,顯見原告維護其商標權益之決心,亦可證據爭商 標商品確經原告投入極多心血宣傳行銷,堪認據爭商標所表 彰之信譽,系爭商標於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前,不僅為國 內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且為高度著名之商標。本院101 年度 行商更(一)字第1 號判決亦認定,縱商標著名程度應高至 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惟據爭商標經長期使用與推廣 ,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且 咖啡商品屬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而為社會公眾所熟悉 ,故堪認據爭商標具有高度著名程度。
七、據爭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原告所創用,具高度 創意,其先天識別性高,且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 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有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忠益公司)以之搭配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 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等商品之2 件商標。系爭商 標權人另2 件於100 年間註冊之第1450410 號及第1459098 號商標,暨彬富公司註冊之第1374273 號、第1374274 號商 標,原告均已對上開商標提出異議。訴願決定雖另以力達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註冊含有「UCC 」字樣之 商標,作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惟力達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317 368 號商標,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業經被告以該商標有違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為撤銷該商標註 冊之處分,經濟部仍援引該等商標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實有 違誤。足認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 」作為商標使用之 情形,顯見據爭商標具有高度創意性及識別性。八、系爭商標權人於49年間設立,遲至50年後始以公司外文名稱 各字首之縮寫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與常理有違,依經 驗判斷,極可能因據爭商標在此期間持續在臺灣各地使用, 且廣泛於各種媒體行銷宣傳而建立極高知名度及信譽後,出



於惡意,企圖攀附據爭商標之信譽。況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主要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所有人 之權益而設,倘客觀上系爭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應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攀附之意圖,應 非考量因素。準此,兩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復為 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權人嗣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 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 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 裝修理等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 規定之適用。縱認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前段規定,惟倘允許系爭商標權人以相同「UCC 」商標使用 於不同之服務,經行銷一段時間後,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 之「UCC 」商標,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 標,或失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客觀上可能會減弱或 分散據爭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致有減損 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 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與 不當。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暨被告 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 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 「collection」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與其他商 標間判斷近似時,依審查基準5.2.12規定,仍應就包括聲明 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據爭商標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兩者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以整體觀察原 則,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 」字 圖形有其設計性,其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兩者均為 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自不宜將其割裂觀察, 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益徵兩造商標雖 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不高。
二、據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進口報單、直營店使 用物品,國內外新聞、雜誌廣告、直營店一覽表、各類獎項 電子圖像或感謝狀、參加各展示會之相關使用資料、各國註 冊一覽表、本局爭議處分書等資料,固可認據爭商標於系爭 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在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熟知之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 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工; 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 理等服務,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 相較,兩者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 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兩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 不具有關聯性,並無競爭關係。
三、據爭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 之「UCC 」為參加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E -MENT COR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 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 識別性難謂為低。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咖啡及其飲料商 品及服務無關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 、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 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 器安裝修理等服務,難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來源之意圖。職是,兩商標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至為明顯 ,營業利益無明顯衝突,彼此間不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亦 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 用。
四、據原告所提資料,雖可證明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圖樣 則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除其外文「UCC 」之字型設 計與據爭商標有別,且另有外文「Collection」外,其內置 經設計外文「U 」之圓形圖形具有相當之設計性,並占其整 體圖樣之2 分之1 ,成為整體圖樣上引人注意之識別部分。 是兩造商標雖構成近似,然因系爭商標圖樣除於外文「UCC 」之字型設計有所差別外,另有醒目之「U 」字設計圖形及 外文「collection」,應認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況系爭 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必使人與據爭商 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 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五、據原告所送資料,可知其早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 冊日前即有使用據爭「UCC 」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 服務。惟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其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 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 工、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



災警報器安裝修理等服務,非在提供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之 銷售,在滿足消費者需求或服務提供者並無相關之處,據爭 商標與系爭商標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之 註冊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構成要件未符 。再者,系爭「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與原告先使用之 據爭「UCC 」商標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系爭商標 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爭商標為單純文字組成,兩 者非屬相同,而系爭商標亦有立體「U 」字圖形及外文「co -llection 」,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UCC 」亦代表參加 人公司名稱「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 寫,自無從由其近似程度證明為參加人襲用據爭商標之主觀 意圖。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足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商標「UCC collection」之中文意思為「環球水泥集團 」,「UCC 」為「UNIVERSAL CEMENT CORPORTION 」為首字 之縮寫。另圖樣設計球形部份代表參加人公司之球體內部, 取環球英文字「UNIVERSAL 」之首字U ,用2D線條表現出3D 建築之層次感,連結產品特性與logo,以此作為品牌形象, 屬於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深刻印象 ,在臺灣持續廣泛使用多年,已強化其原有之識別性。且系 爭商標具創意圖形設計,而據爭商標僅單以文字作為註冊識 別性較為薄弱。
二、據爭商標單純以英文字「UCC 」所組成,系爭商標為「UCC collection」英文字及球形部分加上2D線條表現3D建築之層 次感所組成,雖「UCC 」與「UCC collection」兩商標均有 「UCC 」,然音節數目不同,且系爭商標有設計圖樣,兩者 之外觀、讀音、觀念之近似程度低,並無近似混淆之虞。且 相關消費者並不依品牌讀音,而係以外觀作為選擇之依據, 縱兩造商標之讀音或外觀存在部分近似,惟商標之外觀及觀 念有差異,就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 淆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
三、據爭商標在產業界主要為銷售咖啡相關產品或設備,或提供 餐飲服務,由原告所提供資料可知,其未從事各式建築物之 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 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 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等相關裝潢或修繕 工程。被告在臺灣註冊之優仕公司,依據經濟部商業司所登 記營業項目,為單純生產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及相關系列



產品,並非營建工程公司或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廠。而參 加人在臺灣在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有60年之歷史。四、環球水泥集團成立於48年9 月,並於60年2 月公開上市。創 設以來,事業觸角延伸至營建、金融、汽車零件、運輸及科 技等領域,集團共分為水泥事業部、混凝土事業部、建材事 業部、電子事業部。系爭商標在臺灣經營己滿60年,實收資 本額為60億元,並在中國陸續設廠,前於2003年11月向中國 提出註冊申請、2006亦在越南註冊「UCC 」商標,均早於系 爭商標2008年12月在臺灣之註冊,可證系爭商標並非抄襲據 爭商標之知名度。參加人1 年之營業額約3,268,41 5,000元 ,銷售水泥362,892 公噸、預拌混凝土941,695 立方米及石 膏板14,460,747平方公尺,銷售量與營業額極大,相關消費 者對系爭商標在建材及營建相關產業,有一定熟悉程度。參 加人之關係企業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 ),主要從事營建相關產業,資本額為3,024,000,000 元, 自81年8 月6 日登記至今,己營業20年。參加人之轉投資事 業包含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六和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聯資源股 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事業版圖不限建築材料,亦包括運輸、 金融、紡織、機械等事業。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官網上,系 爭商標配合參加人之大樓外牆所刊登廣告,每日逾10萬人次 觀看,參加人並以系爭商標參加臺北建築材料展覽。參加人 取名為「UCC collection」,以Universaland for your st -yle 打造新石膏板形象,在配色採用綠色,代表環保性與 Green is the new UCC之企業宣言,參加人並無抄襲據爭商 標或搭便車之意圖。
五、系爭商標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 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 「collection」雖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依審查 基準5.2.12規定,判斷商標是否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 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原告實際使用之據爭商標, 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兩者相較,雖有外文「UCC 」,惟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系爭商標為文 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 」字圖形有其設計性, 其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兩者均為系爭商標予相關消 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自不宜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系爭商 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應認兩商標雖構成近似



,然近似程度難謂極高。原告檢送之進口報單、直營店使用 物品、國內外新聞、雜誌廣告、直營店一覽表、各類獎項電 子圖像或感謝狀、參加各展示會之相關使用資料、各國註冊 一覽表、被告爭議處分書等證據,固可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 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在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熟知而為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 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工; 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 理之商品、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 服務相較,兩者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不同,市場 區隔明顯,彼此間應不具有關聯性,不具競爭關係。據爭商 標雖嗣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系爭商標「UCC 」為參加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EMEN TCOR -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 UCC 」外,亦具有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識別性高 。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咖啡及其飲料商品、服務無關之非 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建築用石材、建築用 非金屬製壁磚等相關商品,難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來源之意圖。職是,兩商標客觀上無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六、原告所提資料雖可證明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尚難據該等證據資 料即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已為國內 大多數民眾普遍認識,亦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可認識據爭商 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享有 特別之商譽,而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 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再者,系爭商標由多數白色線 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 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與據爭商標為單純外文 字母「UCC 」組成相較,其近似程度低。況系爭商標有其相 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未必使人與原告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產生聯想。原告雖主張中臺異字第G00970974 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肯認據爭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惟據爭商標是 否著名,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判斷時點以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註冊第 1317368 號商標於96年7 月31日申請註冊時有高度著名,然 其距系爭商標之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日已逾2 年,而商標 之著名程度會隨時間經過、行銷策略等而有所改變,相關消



費者對商標之認識程度,亦隨資訊之發達而有所增進。故實 難援引該案,認據爭商標會因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 板、合板、建築用石材、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等相關商品之 系爭商標之使用,而減損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商品或服 務之識別性。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依原告檢送之資料,雖可知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咖啡及其飲料 等商品或服務,然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 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 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 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等服務相較,兩者性 質迥異,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消費族群、行銷 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復明顯有別,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與服務。況系爭商標與原告 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系爭商標 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爭商標為單純文字組成,兩 者不同。而系爭商標另有立體「U 」字圖形及外文「collec tion」,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而「UCC 」亦代表參加人公 司名稱「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 自無從由其近似程度證,明為參加人襲用據爭商標之主觀意 圖。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款規定構成要件未符。
八、系爭商標在建材市場及營建業上之著名度遠逾據爭商標,故 相關消費者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混淆。原告近年提出 商標爭議案件時,僅以認定為著名標章之案例為依據,未提 出商標相關使用證明,可知據爭商標並未充份使用,且其商 標使用證據薄弱,縱使用在不同類別不同屬性之產品上,因 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不構成類似之商品。 而參加人所提供之商標使用證據強而有力與時間久遠,符合 著名商標之要件,原告之引證並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據爭 商標與系爭商標,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 應可同時並存。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及101 年 度判字第48號判決,雖認定被告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標準過於嚴格,惟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標準之權限在被告,除被告審查程 序明顯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人認知差異過大,否則基 於司法行政分立之原則,行政機關就所為決定,具有判斷餘 地,法院應予尊重。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異議爭點:




參加人前於99年3 月29日聲明系爭商標圖樣「collection」 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 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 電施工、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 ;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准列為註冊第1450410 號商標。原告嗣以系爭商標有違 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規定,並於 101 年1 月9 日以中臺異字第G0100031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濟部訴願委員會嗣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 第9 至2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請求撤銷系 爭商標,而第14款部分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 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3 月29日,核准公告日為100 年 1 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應依 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職 是,本件之爭點厥在:(一)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二)倘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構成相同或近 似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成立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三)有無減 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
二、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不得註冊。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99年5 月4 日訂定發布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 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 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有特別保護。而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如後因素:(一)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二)商標使用期間、 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 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 展或展覽會之展示。(四)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 圍及地域。(五)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 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六)商標之價值。(



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八)判斷是否達著名 程度,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104 號解釋)。原告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故本件商標 異議事件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被告 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因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之前提,必須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始得適用該 條項款前段或後段,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事由。職是,本院 應審究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茲論述如後:(一)據爭商標經本院與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 1.原告舉證事實:
原告為咖啡製造廠商,其創立於1933年間,所製造之各種咖 啡遍銷全球,並於1969年推出世界首罐之罐裝咖啡。原告為 保護其商標權,前於63年間起在我國提出「UCC 」商標,申 請商標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已 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暨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 多類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 、127062、127759、1397 10、21143 號等商標權,復在世界各國廣泛取得註冊,其商 品並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新加坡等十餘國販 售。而原告於74年間與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公 司,嗣後設立優味公司銷售據爭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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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