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1年度,49號
IPCV,101,民專訴,49,2012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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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明松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凌揚冷凍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56139 號「飲料攪 拌器」(下稱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 國94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中華民國證書新 型第M257766 號「飲料攪拌器」(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 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4 日 止;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67691 號「用於飲料攪 拌機內的過濾件」(下稱系爭專利三)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2日止。原告創作 之「飲料攪拌器」技術特徵,可對調製之飲料形成均勻攪 拌混合及冰涼降溫,確保置入冰塊不被打碎,提供消費者 更好之飲料調製效果而具實用性與進步性。原告嗣於100 年10月25日向被告凌揚冷凍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揚 公司)購買其所製造之「生機調理果汁冰沙機」產品(下 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為系爭產品分別落入原告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 、2 項;落入原告系爭專 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及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三申 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而被告蔡文鴻係被告凌揚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 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系爭專利三均具有效性: (1)系爭專利一並無可被撤銷之情事:




①被證3 固屬系爭專利一申請前即已公開之專利,惟其所 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完全 不同。被證3 揭露之技術係於壺體46內可放置一液渣分 離筒罩1 ,分離筒罩1 包含上蓋3 及位於分離筒罩1 內 部之粉碎刀4 ,其使用時,係先將上蓋3 打開,將食材 置入分離筒罩1 中,再覆蓋上蓋3 後,使食材與粉碎刀 4 直接位於同一空間內,當液渣分離筒罩1 在壺體46內 時,可與下端電機連接之粉碎刀4 即可進行食材攪碎的 程序,再藉由分離筒罩1 周緣細孔2 之設計,即可進行 液渣分離之程序。將被證3 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一相較,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 項必要特徵之 刀具組是設置於攪拌機之定位座上,其罩蓋則是直接覆 蓋於刀具組上端,與被證3 之液渣分離筒罩則為完全不 同設計。於進步性判斷上,兩者技術領域已不能混為一 談,被證3 為達液渣分離目的,其仍使食材直接與粉碎 刀接觸,而系爭專利一則係提供一可將刀具覆蓋,避免 擬攪拌之非液體物與刀具直接接觸,是被證3 難以證明 系爭專利一有違新穎性或進步性。
②被證4 雖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前即已公開之專利,惟其所 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完全 不同。被證4 「果菜料理機追加一」具有一杯體2 ,而 杯體2 內設有刀刃32,於刀刃32處可套設一中空之過濾 罩5 ,另於杯蓋4 處設置孔41,與中空之過濾罩5 相通 ,由杯蓋4 之孔41至中空過濾罩5 形成貫通的通道,且 此通道之底端即為刀刃32之設置,當食材自孔41置入過 濾罩5 後,可藉由刀刃32進行食材攪碎的程序,再由過 濾罩5 設計,同樣產生如被證3 之液渣分離程序。因此 ,將被證4 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一相較,系爭專 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 項之必要特徵之刀具組是設置 於攪拌機之定位座上,而罩蓋則是直接覆蓋於刀具組上 端,與被證4 之杯蓋4 之孔41、過濾罩5 及刀刃32係形 成貫通的通道,為完全不同的設計;且於進步性判斷上 ,兩者技術領域不能混為一談,被證4 係為達液渣分離 目的,其仍使食材直接與粉碎刀接觸,而系爭專利一則 是提供一可將刀具覆蓋,避免擬攪拌之非液體物與刀具 直接接觸。據此被證4 之技術特徵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一 有違新穎性或進步性情事。
③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被證 4 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有違進步性情況下,系爭專 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當為一具進步性之設計。



(2)系爭專利二無可被撤銷之情事:
①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均為原告研發之相關技術,然 並非具有相同技術特徵。若兩者係屬相同技術特徵,則 智慧財產局於進行此二件技術報告程序時,後申請之系 爭專利二,當會以有違專利法第31條規定而為代碼4 之 等級。惟事實上,此二件技術報告代碼均6 ,可證並非 相同。
②被證3 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一 體成型盛杯之技術下,刀具是設置於攪拌機之定位座上 ,而罩蓋直接覆蓋於刀具組上端,屬完全不同技術領域 設計;系爭專利二具顯著功效,非為所屬技術能易於思 及,系爭專利二並未違反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 存在技術領域有別之差異, 而具顯著功效。
(3)系爭專利三無可撤銷之情事:
①被告忽略系爭專利三智慧財產局技術報告,針對系爭專 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代碼確實為6 ,是被告主張系 爭專利三有被撤銷情事,自無足採。
②系爭專利三之技術特徵,主要提供一可容置原料空間, 而達到沖泡便利性,水位只要超過原料高度,即可達到 預設效果,至於「大量」之說明,在於相較於傳統的手 搖杯,系爭專利三之設計確實可達到一次量提昇之目的 ,故以「大量」語詞說明,並無不當。
2、專利侵權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中,而被告檢附之侵害鑑定報告卻 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中,該報 告所為之判斷基準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規範 ,其處理步驟為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而後解 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以「待鑑定對象」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各要件來一一判斷。然被 告檢附之比對表中,卻將系爭專利一各要件與系爭產品 作「比對分析」,而非進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一各要件之分析,故被證1 鑑定報告無足可採。 (2)被告以系爭專利二與系爭專利一為實質相同設計,其認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中,如此系 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中。惟系爭專 利二與系爭專利一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具有差異, 被告主張自屬有誤。
(3)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用於飲料攪拌



機內的過濾件」所有技術特徵於系爭產品中皆可見及對 應相同之構造。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結果已符「文義讀取」, 是判斷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之比對結果已符「文義讀取」,是系爭產 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範圍。 3、損害賠償之計算:
被告凌揚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按系 爭產品每件價格為9,000 元計算,以其每年販售1 萬台為 據,收入約為900 萬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惟本件原告 僅請求100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原告系爭專利一之盛杯與定位座非一體成型,與系爭產品 盛杯、定位座一體成型設計且盛杯側壁底端內設有四塊凸 肋不同,文義讀取不符合。另系爭專利一定位座中設有一 罩蓋,與系爭產品之罩蓋,其邊緣具有對應盛杯側壁底端 凸肋之斜面及缺口,缺口旁設有凸出定位塊不符合。且系 爭產品之罩蓋邊緣有斜面、缺口及定位塊設計,得以用來 與盛杯側壁底端凸肋形成卡掣,其技術手段與原告系爭專 利一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就卡挈部之構造文義讀取不符, 須再就均等論分析。而由均等論分析可知,系爭產品之罩 蓋邊緣具有斜面、缺口及定位塊,得以用來與盛杯側壁底 端凸肋形成卡掣,其技術手段與原告之系爭專利一實質不 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一,僅有盛杯 改為一體成型之型態,此一體成型技術,係定義技術特徵 前之習用技術,非專利技術特徵範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屬相同 ,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



亦不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二)系爭專利一、二、三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①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與被證3 相較, 被證3 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期93年4 月21日 ,且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一同為飲料攪拌機,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被證3 完全相同,兩 者為相同技術領域,且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由被證3 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內容。
②被證4 公告日早於原告系爭專利一申請日,其技術領域 與系爭專利二同為飲料攪拌器,該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教示者內容相同,於其技術領 域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被證4 已揭示內容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一。
(2)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
①系爭專利一說明書未言「罩蓋為環形狀」之特徵有何功 能,且該罩蓋是否為環狀,亦不影響可擋止攪拌元件與 冰塊碰撞作用,故「環形狀」特徵不具功效。
②被證4 創作說明中即揭示「…該杯體2 內設有結合片, 用以卡掣該過濾罩5 之底部之數結合塊53,進而固定兩 者的相對位置,…。」由該教示可知該以卡掣手段作為 過濾元件與盛杯之結合技術已被揭露。在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利用上開教示內容,設計 以卡掣手段固定飲料攪拌器內過濾原件產品,屬習用技 術。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技術特徵是由 不具功效之環型狀加上以卡掣為固定手段之習用技術組 成,是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欠缺進步性,不 具可專利性。
(3)以「筒罩」元件或「罩蓋」元件覆蓋於攪拌刀具上,該 元件形狀設計之差異實不足被稱為完全不同之設計,無 論以筒狀或蓋狀之設計罩於攪拌刀具上,形狀之差異是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想見並加以換置。原 告未曾說明以罩蓋形狀作為覆蓋於攪拌刀具與筒狀相較 有何特殊功效,豈能斷言為完全不同設計。且系爭專利 一與被證4 之先前技術,同屬國際專利分類中「A47J廚 房用具:咖啡機:香料機:飲料制備裝置」,顯見系爭 專利一與被告引證之先前技術實為相關之技術領域。再 者,筒罩設計除可作為液渣分離用外,今只需使用者將



攪拌物置於盛杯內、筒罩外,亦可與系爭專利一達成相 同阻絕攪拌物與攪拌刀具碰撞效果。又原告申請專利時 引證文件內容早已公開,廚房用具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實能輕易透過被證3 、被證4 專利內容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一之發明。
2、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因不具進步性而 無效,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既與系 爭專利一完全相同,亦因不具進步性而無效。系爭專利二 進一步界定杯體為一體成型設計,與被證3 、被證4 之先 前技術設計更是完全相同,是系爭專利二同系爭專利一均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原因。
3、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5 、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被 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榨汁機之濾網結構改良 ,係固設於榨汁之傳動軸上、該濾網結構包括:一濾網本 體,係由底座、過濾網及頂環所構成,該底座具有一圓形 平板,從該平板之周緣向上連結有一過濾網,該過濾網係 呈上大下小之中空斜錐狀,且其頂面連結於一頂環…」及 其圖式揭示系爭專利三之技術內容。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濾網本體、底座、過濾網」相當於系爭專利三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容置本體、定位部、過 濾孔」;及被證6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第三圖可推知 將被證5 之過濾件用在飲料攪拌機內,故系爭專利三申請 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縱原告所述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有據,然被告所售產品為 果汁機,系爭產品之過濾元件僅為該果汁機之搭售商品, 原告卻以整台果汁機售價9,000 元,計算被告獲利900 萬 元,顯為誇大不實,故原告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並不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一)原告分別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56139 號之「飲料 攪拌器」(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 2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第M257766 號之「飲料 攪拌器」(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 3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4 日止;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



第M367691 號之「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系爭專 利三)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 月1日起至108 年5 月12日止。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 至原證1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 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1 至被證4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三)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購買之系爭產品「生機調理果汁冰 沙機」,為被告凌揚公司所販售,每台價格為9,000 元。(四)原告分別於100 年11月10日及101 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凌揚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並未侵害系爭 專利。
(五)被告蔡文鴻為被告凌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254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新型第M256139 號飲料攪 拌器」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新型第M257766 號飲料攪 拌器」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三「新型第M367691 號用於飲 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四)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
(五)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
(六)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
(七)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新型第M256139 號飲料攪 拌器」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
1、系爭專利一技術內容為一種飲料攪拌器,其係設置在與之 配合的攪拌機上,其由中空定位座、刀具組、罩蓋及中空 盛杯所組成,定位座設置在攪拌機上,刀具組設置在定位 座中,罩蓋覆罩於刀具組上,盛杯底緣接設於定位座中, 於罩蓋上佈設穿孔。
2、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6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 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1)第1 項內容為: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 攪拌機上,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 組,以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 塊可置入盛杯中,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 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 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 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 組打碎破壞。
(2)第2 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飲料攪拌 器,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 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
3、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 「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 攪拌機上」;
②要件編號1-B 「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 刀具組」;
③要件編號1-C 「以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 、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
④要件編號1-D 「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 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
⑤要件編號1-E 「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 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 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 壞」。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 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 「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 攪拌機上」;
②要件編號1-b 「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 攪拌元件」;
③要件編號1-c 「以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 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
④要件編號1-d 「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 元件上方」;
⑤要件編號1-e 「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 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



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攪拌元件打 碎破壞」。
(3)被告自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可讀取系爭專利一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 之文義(見本院卷第 238 頁)。是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其餘要件相互比對 ,茲分述如下:
①要件編號1-B部分:
系爭產品之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而系爭專利一為 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要件 「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 不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要件 「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文義 所讀入。
②要件編號1-C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定位座上設置一體成形盛杯結構 等語。惟系爭專利一之盛杯並未限定是否為一體成形, 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以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 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為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以及在定位座上 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文 義所讀入。
③要件編號1-D部分:
系爭產品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而系爭專利一之 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定 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不為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其特徵 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 文義所讀入。
④要件編號1-E部分:
系爭產品之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行攪 拌,而系爭專利一之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 進行攪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要件「於罩蓋之蓋 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 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 擋止,不會遭到攪拌元件打碎破壞」,不為系爭專利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於罩蓋之蓋體上設 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 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 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文義所讀入。
(4)經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5 個要件與系爭產



品5 個要件相互比對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 1-c 部分,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 號1-A 、1-C 文義所讀取。至其餘要件編號即要件編號 1-B 、1-D 、1-E 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此部分要件即應 進行均等分析:
①要件編號1-B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係利用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 ,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1-B 利用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其次,系爭產品攪拌元件之功能在於利用攪拌元件旋 轉攪拌,此與系爭專利一刀具組之功能相同。再者,系 爭產品攪拌元件係為使糖漿、調劑、水能充分混合,其 效果與系爭專利一之刀具組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1-b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 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為均等(比對內容詳如附表1 之1 所示 )。
②要件編號1-D、1-E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及1-e 係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 ,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及1-E 之定位座中設 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其次,系爭產品之罩蓋功能在於利用使糖漿、調劑、 水經過罩蓋而能充分均勻的混合,置入盛杯中的冰塊, 不會觸及攪拌元件,此與系爭專利一罩蓋之功能相同。 再者,系爭產品罩蓋係可確保冰塊不被打碎,其效果與 系爭專利一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及1-e 要件,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 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編號1-D 及1-E 為均等(比對內容詳如附表1 之2 所示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攪拌元件為圓盤式,並分設 有圓形孔、導流片而與系爭專利一之刀具組在技術手段 實質不同,且攪拌元件與系爭專利一刀具組相較,可達 成使飲料調製更加均勻之效果,而實質不同等語。惟系 爭產品係以圓盤式攪拌元件旋轉而達成飲料均勻之效果 ,與系爭專利一以刀具組旋轉而達成飲料均勻之效果, 在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效果實質相同,被告所辯,尚無 可採。
(5)準此,系爭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4、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之範圍,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 依附於第1 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 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 ,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經 解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系爭專利一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5 個要件外,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 :要件編號1-F 「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 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 解析其技術內容,除上開對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5 個要件外,另可對應解析為:
要件編號1-f 「罩蓋之蓋體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 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
(3)就要件編號1-A 、1-B 、1-C 、1-D 、1-E 之比對,已 詳如上述;另經比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 係「罩蓋之 蓋體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 設於蓋體表面」,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 件標號1-F 「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 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之結構相 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 要件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1-F 要件文義所讀入。 (4)準此,系爭產品亦己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權利範圍。
5、從而,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 2 項之範圍。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新型第M257766 號飲料攪 拌器」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
1、系爭專利二技術內容為一種飲料攪拌器,其係設置在與之 配合的攪拌機上,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 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於定位座 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 盛杯中,於定位座上方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 方,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
2、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5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 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
(1)第1 項內容為: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



攪拌機,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 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於定位座周緣 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 ,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上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 組上方,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 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 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 (2)第2 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飲料攪拌 器,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轉折 凸緣,於轉折凸緣上向外延伸出設置數個卡掣片,定位 座的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凸環圈,凸環圈上設 置數個缺槽,各缺槽同側根緣設置橫向的嵌槽穿入凸環 圈底緣,卡掣片可置入缺槽旋轉角度而進入嵌槽中。 3、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2-A 「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 攪拌機」;
②要件編號2-B 「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 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 ③要件編號2-C 「於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使 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
④要件編號2-D 「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上設置一罩蓋,罩 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
⑤要件編號2-E 「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 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 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 壞」。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 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2-a 「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 攪拌機上」;
②要件編號2-b 「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 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攪拌元件」; ③要件編號2-c 「以及在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 ,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
④要件編號2-d 「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 元件上方」;




⑤要件編號2-e 「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 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 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 壞」。
(3)被告自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a 、2-c 可讀取系爭專利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2-A 、2-C 之文義( 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是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 其餘要件相互比對,茲分述如下:
①要件編號2-B部分:
系爭產品中空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而系爭專利二 之中空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2-b 要件「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 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攪拌元件」,不為系 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B 「其具有一 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 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文義所讀入。
②要件編號2-D部分:
系爭產品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而系爭專利二之 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d 「定 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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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揚冷凍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