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1年度,28號
IPCV,101,民專訴,28,201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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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
原 告 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5041 號「燈具散熱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
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銷燬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5041 號「燈具散熱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傑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坤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傑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坤山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民國101 年8 月1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將起訴狀聲明第2、3 項之請求對象限縮於被告二公司,並刪除聲明第3 項中「於 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之文字(本院卷㈡第94頁)。嗣 以101 年11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㈥(本院卷㈢第8 頁),將 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訴之聲明第1 、2 項「被告首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利公司)及鄭傑應連帶給付原告 251,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泳山公司)及被告周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2,747,67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分別核屬經被告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發明第I345041 號「燈具散熱結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100年7月11日至118年9月8 日止。如附表1 所示之LED 燈泡(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首 利公司及泳山公司所販售,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 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被告鄭傑為被告首利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周坤山為被告泳山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 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訟。
㈡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我國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的精神,被告等於系爭專利 公告生效後,持續進口或銷售系爭產品的行為,縱未受原告



通知,亦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縱無故意,仍應認定為有 過失之成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等提出被證7 及被證8 ,作為計算每盞系爭產品「關稅 運費」或「營業費用」之依據,然該等「關稅運費」或「營 業費用」係屬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無法直接辨識 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應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 ,故「關稅運費」或「營業費用」均不能認定為銷售系爭產 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合先敘明。關於被告賠償之金額論述 如下:
⒈關於被告首利公司賠償金額之計算:
以被告首利公司提供原告之10紙發票影本及被證5 為基礎 ,此10紙發票乃被告首利公司自100 年7 月11日至101 年 6 月30日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發票。依此10張發票之總銷 售金額,扣除各筆銷售營業稅、退貨金額及依被告主張之 每盞燈泡進口價格123 元,計算進口成本66,174元,尚有 金額251,488 元。是故,原告得向被告首利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251,488 元。
⒉關於被告泳山公司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被告泳山公司自行進口、銷售系爭產品部分: 根據被告泳山公司提供之銷售數量、銷售單價、進口成 本,被告泳山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合計為1,514,73 5 元。其中在原告起訴前之銷售金額為305,010 元,此 部分屬「過失侵害行為」之情況,其餘1,209,725 元部 分【計算式:1,514,735-305,010 =1,209,725 】,乃 起訴後仍繼續銷售之部分,則屬「故意侵害行為」之情 況。
⑵被告泳山公司自被告首利公司購入、轉銷售系爭產品之 部分:
根據被告泳山公司提供之銷售數量、銷售單價、進口成 本,被告泳山公司銷售全部系爭產品之金額合計為144, 186 元。此部分為原告起訴前之交易金額,故均屬「過 失侵害行為」之情況。
⑶承上,針對被告泳山公司「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部 分,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49,196 元【計算式:305, 010 +144,186 】。又針對被告泳山公司「故意侵害」 系爭專利之部分,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請求損害額之1.9 倍以計算被告泳山公司之賠償金額, 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98,478 元【計算式:1, 209,725 ×1.9 】。原告得向被告泳山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為2,747,674 元【計算式:449,196 +2,298,478 】 。
㈣爰聲明:
⒈被告首利公司及被告鄭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51,488 元,及 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泳山公司及被告周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2,747,674 元 ,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 第I345041 號「燈具散熱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 ⒋被告二公司應銷毀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5041號「燈 具散熱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 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⒌關於第1 、2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首利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稱「內側邊緣與連接部不 相連接」,其文義與圖式無法相互勾稽:
就文義上,應係指兩者結構上處於不連接的狀態。但若觀 察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九圖所示,其內側邊緣由上至下 延伸並設於連接部的頂表面上,絲毫未見所謂不相連接的 情形。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⑴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①系爭專利主要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能有效地導引 氣流使之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效能的燈具 散熱結構。由該內容又進一步得知,系爭專利中的「 光源模組」、「散熱器」及其「散熱鰭片」及該散熱 鰭片所形成的「流道」,均為習知LED 燈具所具有, 並非系爭專利所創新。
②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一 :「接頭的一端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的特徵 。但系爭產品接頭的底端係連接於一板(金屬色)上 ,而散熱鰭片(白色)其底部形成一環狀,若該環狀 就是「連接部」,則系爭產品接頭的底端「並未連接 」於散熱器的連接部。以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觀察系爭產品的結構可知,其散熱器係設於



頂端的接頭與底端的光源模組之間,其中散熱器(白 色)具有上、下環體,而環體之間佈設有複數的散熱 鰭片;而接頭的底端所連接的金屬色板,結構上等同 於系爭專利權第九圖中光源模組4 的「頂板」。就結 構而言,系爭產品的「接頭的一端係連接於光源模組 的頂板」,而非如系爭專利權所述的「接頭的一端係 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因此,系爭產品此部分並 未對應於系爭專利權之技術特徵,「文義讀取」分析 不相符。
⑵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
①系爭產品的結構:散熱器係設於頂端的接頭與底端的 光源模組之間,其中:散熱器(白色)具有上、下環 體,而環體之間佈設有複數的散熱鰭片;散熱鰭片( 白色)的底部環體與光源模組的頂板(金屬色)連接 ,散熱鰭片的頂環體則與接頭的喇叭狀頭部相連,以 及,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接頭的中心桿之間形成一 「空間」。
②就結合關係而言:系爭產品的接頭之中心桿底部係連 接於光源模組的頂板(金屬色)上,再藉該頂板與散 熱鰭片(白色)的底部環體間接連接。反之,系爭專 利的接頭之中心桿底部係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頂面 上,兩者的結合方式並不相同。
③就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的接頭之中心桿底部係 直接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頂面上,因此其熱能可經 由大面積的連接部直接傳導,再經連接部上的散熱鰭 片散出,形式上屬於無接縫的直接導熱。反觀系爭產 品,其接頭之中心桿底部雖連接於光源模組的頂板, 但該頂板必須再以其側緣邊接合於散熱鰭片的底部環 體,其散熱方式不但為間接導熱,若進一步考慮該頂 板側緣邊與散熱鰭片底部環體間的密合度、兩者間是 否上膠?該膠體是否為熱傳導材料?等因素,則本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可以判斷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應為不同的散熱方式且具有不同的散熱 功效。
④系爭產品的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接頭之中心之間具 有形成中心流道W 的間隙,因為中心流道W 形成「狹 長狀」間隙,故能產生「煙囪效應」,將散熱鰭片外 側緣的氣流引導往內、往上的經由散熱鰭片的頂部通 口流出。反之,系爭產品的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接 頭之中心桿之間雖有空間,但該「空間」相較於系爭



專利權的「狹長狀」間隙並未有引導氣流的「煙囪效 應」,因此,系爭產品並沒有系爭專利引導散熱鰭片 外側緣的氣流往內、往上的經由散熱鰭片的頂部流出 的散熱功效。
⑤綜上可知,系爭產品無論結構、應用的技術手段及其 產生的功效均異於系爭專利,並非系爭專利的均等設 計。因此,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1項的技術特徵,並無「均等論」的適用。
⑶系爭產品適用逆均等論:
①系爭產品的環狀底部為該散熱器的一部份,就結構而 言稱是散熱器的其中一連接部(底連接部),而與系 爭專利的散熱器的底連接部構成「文義讀取」,然則 從被證1 之對照圖2 顯示的系爭產品的拆解結構圖可 以看到系爭產品的散熱器的環狀連接部的中心另外嵌 入了一頂板,而做為光源的LED 則嵌設於該頂板中。 當系爭產品在未經拆解、破壞的狀態由外觀視之,極 容易將該「頂板」視為散熱器的一部份,而與系爭專 利的「連接部」構成文義讀取。但至為明顯的是,系 爭產品的「頂板」實質上並非散熱器的一部份,系爭 產品的實際連接部應是其底部的環狀體。
②對照系爭專利權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散熱器的連接 部為「環狀連接部」,與系爭專利的「實心式連接部 」兩者構型不同;系爭產品的「環狀連接部」並未與 接頭的底端連接,接頭係連接於環狀連接部內嵌的「 頂板」上,而與系爭專利的接頭底端係連接於散熱器 的連接部,兩者的結合關係並不相同。由此可知,系 爭產品的散熱器即便符合文義讀取,但該符合文義讀 取部份係使用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因 此,系爭產品應適用「逆均等論」。
⑷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雖都是一種以LED ( 發光二極體)為光源的燈具,但兩者的散熱結構、該 散熱結構所應用的散熱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能均明 顯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1項。
⒊被告無製造系爭產品,且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99年4 月24日向大陸福建中科万邦光電公司進口系 爭產品銷售,並非被告首利公司所生產,自100 年7 月11 日以後即無進口系爭產品,亦即,被告進口系爭產品銷售 時間,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日期100 年7 月1 日,更早 於系爭專利之公開日期100 年3 月16日,足證被告於99年



4 月間進口並銷售系爭產品時,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 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以被告之銷售金額作為被告之利益,於法未合,按銷 售金額並非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尚應扣除被告進口 系爭產品成本、進口關稅運費等及各項營業費用後之餘額 ,才是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經重新計算,如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為假設),原告主張之金 額應修正如下:
⑴S-LED9371D27、S-LED9371W27共830 只之相關成本為16 1,767 元,包括:被告進口每只產品成本162.6 元、每 只產品應分攤之進口關稅運費19.4元、每只產品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12.9元。
⑵S-LED61411D27、S-LED6141W27共538 只之相關成本為 83,551元,包括:被告進口每只產品成本123 元、每只 產品應分攤之進口關稅運費19.4元、每只產品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12.9元。
⑶因此,原告主張之251,488 應再扣除161,767 、83,551 ,餘額為6,170 元(251,488-161,767-83,551 =6,170 )。
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泳山公司部分:除與被告首利公司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
⒈被告泳山公司早期是羅技的代理商,現在主要是販賣LED 的產品。原告沒有依照專利法的規定發函警告我們,所以 我們根本不知道系爭專利。而且依據專利法第79條規定, 發明權人應該在該產品上標示專利號碼,它有沒有在市場 銷售我們也不清楚。
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100 年7 月11 日 至118 年9 月8 日止。
㈡原告購得市售之系爭產品為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首利公司)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山公司)所 販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乃關於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尤指一種能有效地導 引氣流,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的燈具散熱結構。其包括 一光源模組、一散熱器及一接頭,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 個由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 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 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 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其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該些散熱鰭片的內 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 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 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藉此,能有效地導引 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參本 院卷㈠第16頁發明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8項,第1 項及第11項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 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 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 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 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 ,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 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 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 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 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系爭專利主要 圖式如附圖。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稱「散熱鰭片內 側邊緣與連接部不相連接」,就文義上而言,應係指兩者結 構上處於不連接的狀態,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9 圖, 其內側邊緣由上至下延伸並設於連接部的頂表面上,未見不 相連接的情形,故其文義與圖式顯然無法相互勾稽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9 圖(本院卷㈠第26頁)顯示該 等散熱鰭片係底部與連接部相連接,但內側邊緣確實未連接 連接部,並無被告所指圖式與文義不符之情事。又「散熱鰭 片具有至少一組與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即如其客觀 文義,並無不明確,被告亦自認「文義上而言,應係指兩者 結構上處於不連接的狀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是被



告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1A: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
⑵11B :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 連接於該光源模組,
⑶11C :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 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 ,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 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⑷11D :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 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 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 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 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⒉如附表1 所示之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原告提出其中編 號5 、8 、9 、12、13、14、15之實物,而編號1 至11均 為被告首利公司之產品,被告不爭執其散熱結構均相同( 本院卷㈡第94、267 頁),且經檢視實物確認編號5 、8 、9 之產品散熱結構相同無訛;又編號12至15之產品,經 檢視實物其散熱結構亦均相同。是本院爰以編號5 (下稱 產品樣本1 )及編號12(下稱產品樣本2 )之產品實物進 行系爭產品侵權與否之判斷,合先敘明。
⒊產品樣本1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各要件可分 析如下:
⑴11a :LED 省電節能燈泡,型號:S-LED6141W27,4 瓦 ,黃光(360 LUMENS),具有燈具散熱結構,包括: ⑵11b :具有至少一LED 光源之一光源模組,以及連接該 光源模組之一散熱器,
⑶11c :該散熱器具有24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 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24個流道 ,該些散熱鰭片具有24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 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⑷11d :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 接部(被告稱頂板),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 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 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 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⒋產品樣本2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各要件可分 析如下:




⑴11a :LED 節能燈泡,型號:YSAE27K6300W7AA ,7 瓦 ,白光(630 LUMENS),具有燈具散熱結構,包括: ⑵11b :具有至少一LED 光源之一光源模組,以及連接該 光源模組之一散熱器,
⑶11c :該散熱器具有24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 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24個流道 ,該些散熱鰭片具有24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 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⑷11d :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 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該些散熱 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 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 的通口相通。
⒌產品樣本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比對分 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11A 文義分析:黃光(360 LUMENS)LED 省電 節能燈泡,包括燈具散熱結構,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A 特徵。
⑵要件編號11B 文義分析:該LED 省電燈泡包括具有至少 一LED 光源之一光源模組,以及連接於該光源模組之一 散熱器,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 件11B 特徵。
⑶要件編號11C 文義分析:該散熱器具有24個散熱鰭片及 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 間形成有24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24組與該連接部 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C 特 徵。被告雖抗辯稱:其產品無鰭片,而是為一個一體成 型之有上下環狀之空心柱型燈杯,其間有鏤空間隙用以 散熱,沒有氣流流道或通口云云,惟被告所稱「上下環 狀之空心柱型燈杯其間有鏤空間隙」部分之構造,即形 成「鰭片」(被告亦曾自承其產品「環體之間佈設有複 數的散熱『鰭片』」,詳本院卷㈡第92頁),被告所稱 「鏤空間隙」,即是「流道」,其內側即形成「通口」 ,是被告僅係將該等結構以不同於系爭專利用語之文字 表達,無解於產品樣本1 實已具備要件編號11C 之各項 結構之事實,故被告此一抗辯,尚屬無由。
⑷要件編號11D 文義分析:產品樣本1 包括一接頭,該接 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被告稱另嵌入一頂 板),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該些散熱



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 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 的通口相通,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 要件11D 特徵。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產品接頭一端係連 接於金屬色板即光源模組頂板上,並未連接於連接部云 云,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該基座21的頂部連 接有一連接部24,該光源模組1 的光源11及電路板12設 置於連接部24上,使該光源模組1 產生的高溫可通過連 接部24傳遞至散熱器2 」之文字(本院卷㈠第19頁)及 圖式第3 圖編號24之連接部(本院卷㈠第24頁),可知 被告所指系爭產品之金屬「頂板」,該頂板既已嵌入連 接部,整體觀之,該頂板與連接部形成一體,難謂該連 接部因此而不具連接散熱器、接頭之功能,而即為系爭 專利中之「連接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⒍產品樣本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比對分 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11A 文義分析:白光(630 LUMENS)LED 節能 燈泡,包括燈具散熱結構,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A 特徵。
⑵要件編號11B 文義分析:該LED 燈泡包括具有至少一LE D 光源之一光源模組,以及連接於該光源模組之一散熱 器,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 B 特徵。
⑶要件編號11C 文義分析:該散熱器具有24個散熱鰭片及 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 間形成有24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24組與該連接部 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C 特 徵。被告雖抗辯稱:其產品無鰭片,而是為一個一體成 型之有上下環狀之空心柱型燈杯,其間有鏤空間隙用以 散熱,沒有氣流流道或通口云云,惟被告所稱「上下環 狀之空心柱型燈杯其間有鏤空間隙」部分之構造,即形 成「鰭片」(被告亦曾自承其產品「環體之間佈設有複 數的散熱『鰭片』」,詳本院卷㈡第92頁),被告所稱 「鏤空間隙」,即是「流道」,其內側即形成「通口」 ,是被告僅係將該等結構以不同於系爭專利用語之文字 表達,無解於產品樣本2 實已具備要件編號11C 之各項 結構之事實,故被告此一抗辯,尚屬無由。
⑷要件編號11D 文義分析:產品樣本2 包括一接頭,該接 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被告稱另嵌入一頂



板),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該些散熱 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 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 的通口相通,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 要件11D 特徵。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產品接頭一端係連 接於金屬色板即頂板上,並未連接於連接部云云,惟參 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該基座21的頂部連接有一連 接部24,該光源模組1 的光源11及電路板12設置於連接 部24上,使該光源模組1 產生的高溫可通過連接部24傳 遞至散熱器2 」之文字(本院卷㈠第19頁)及圖式第3 圖編號24之連接部(本院卷㈠第24頁),可知被告所指 系爭產品之金屬「頂板」,既已嵌入連接部,整體觀之 ,該頂板與連接部形成一體,難謂該連接部因此而不具 連接散熱器、接頭之功能,而即為系爭專利中之「連接 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⒎被告雖稱:系爭產品的連接部為「環狀連接部」,與系爭 專利的「實心式連接部」兩者構型不同;系爭產品的「環 狀連接部」並未與接頭的底端連接,接頭係連接於環狀連 接部內嵌的「頂板」上,而與系爭專利的接頭底端係連接 於散熱器的連接部,兩者結合關係並不相同,因此,系爭 產品的散熱器即便符合文義讀取,但係使用與系爭專利實 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應適用逆均等論云云。然查,被告 雖稱系爭產品的散熱器環狀連接部的中心另外嵌入頂板, 惟該頂板既已嵌入連接部,整體觀之,該頂板與連接部形 成一體,難謂該連接部因此而不具連接散熱器、接頭之功 能;況適用「逆均等論」,以被控侵權產品為申請專利範 圍之文義範圍涵蓋為前提,觀諸被告上開抗辯,實係主張 未落入文義範圍,而就此,本院前已在要件編號11D 之文 義分析部分論述,茲不復贅,故實與「逆均等論」無涉。 從而,被告此一抗辯,要難採信。
⒏綜上,產品樣本1 及產品樣本2 均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所有要件(11A 至11D ),且無「逆 均等論」之適用如上所述,鑑於前述其與其他系爭產品具 有相同之散熱結構,可知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範圍。
㈣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被告首利公司自承有販賣附表1 編號1 至9 產品或進口附表 1 編號10、11產品之行為(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第267 頁 ),而被告泳山公司自承有販賣附表1 編號第1 至15產品之 行為(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第267 頁),是被告二公司既



分別販賣或進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系爭產 品,自已侵害系爭專利權無訛。至於被告首利公司否認製造 系爭產品,稱係向福建中科万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等語 ,業據提出發票、進口報單為證(本院卷㈡第85、263 至 264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是其主張被告首利公司有 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要無理由。
㈤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⒈被告首利公司部分:
⑴按所謂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損害發生,而所謂過失係 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 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 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 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 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被告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 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鏈之上中下 游、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 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另專利法 第79條本文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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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