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上 訴 人 王崇華
(送達代收人 林雅晨
路3段28號5樓)
共 同 吳奕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東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柯一嘉律師
被上訴人 奧地利商施樂德施密德國際公司(SILHOUETTE
INTERNATIONAL SCHMIED AG )
AUSTRIA
法定代理人 Mag. Klaus Schmied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所登載之判決書更正為:「本件最後事實審勝訴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 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 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 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
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 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 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 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被上訴人則為 依奧地利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起訴之 事實,係主張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被上訴人註冊第76553 號「SILHOUETT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行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之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 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 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被上訴人業 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 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 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享有商標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 ,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 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 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 」及「法庭地法」。
⒉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提起本件 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 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所為損害 賠償及登載判決書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所認許。是以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⒊本件應適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業經本院當 庭曉諭,並命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7 頁)。 ㈢查被上訴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
及非訟代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 冊第189 頁),故本件並無我國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而以Mag. Klaus Schmied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依我 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0條規定,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
㈣訴之聲明的減縮: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 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 全國版報頭下1 日。」(見原審卷第1 冊第5頁 )。因上訴 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歐淑芳 係於100 年4 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 冊第30頁 ),而上訴人王崇華係於同年3 月31日收受(原審卷第1 冊 第31頁),其收受繕本之日期不同。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4 月2 日起算,且 就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所登載之判決書減縮為:「本件最後 事實審勝訴判決」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6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乃世界知名之高級眼鏡 製造商,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上訴人為圖不法利 益,於上訴人公司各直營門市商店中,公然陳列、販賣仿冒 系爭商標之眼鏡商品。除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6日自上訴人 處購得之眼鏡商品1 件外,尚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 下稱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於上訴人八德路暨新生南路 分店查扣之眼鏡商品4 件,以及上訴人98年8 月19日於保智 大隊辦公室自行交付之眼鏡商品191 件,共196 件(下稱系 爭眼鏡商品),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上訴人歐淑芳 係大學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王崇華於採購系爭眼鏡商品時 乃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眼鏡部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28條規定應與上訴 人公司連帶賠償。又本件查獲仿品之零售單價為5,000 元至 10,000多元不等,以5,500 元計算零售單價,依(92年5 月 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2,750,00 0 元至8,250,000 元間,復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登載侵 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求為命: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5,00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勝 訴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 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證明系爭眼鏡商品屬偽品,且系 爭眼鏡商品乃上訴人公司於97年6 月3 日向香港商高韻貿易 公司(NEW CLASSIC TRADING COMPANY ,下稱高韻公司)購 入,高韻貿易公司並出具「證明書」,有為來源真正、品質 無虞之保證。至系爭眼鏡商品如何編碼乃為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作業甚或營業秘密之事項,上訴人何從知悉,又上訴人王 崇華並非系爭商標眼鏡之經銷商或代理商,未曾接受任何來 自被上訴人原廠之專業辨識訓練,系爭商標眼鏡之在臺代理 商即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傳公司)相關人員亦未 曾施以上訴人王崇華相關體驗或辨識訓練,無從苛求上訴人 王崇華得以辨識系爭眼鏡商品係屬偽品,難認上訴人王崇華 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⒈上訴人公司、王崇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 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上訴人公司、王崇華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 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 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⒊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公司、王崇華與上訴人歐淑芳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⒊上訴人如 受不利益判決,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本院卷第1 冊第6 、216 、223 頁)。關於上訴人歐淑芳之上訴部分, 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公 司、王崇華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
⒈被上訴人所提鑑定方法,無法證明系爭眼鏡商品係屬偽品 :
⑴上訴人於坊間購得鴻傳公司之眼鏡產品,皆無法在被上 訴公司網頁查得該等型號。又以鴻傳公司之出貨單第1 筆產品代碼搜索,完全無此等編號之產品出現。故被上 訴人所稱:不在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上所無之型號,即為 偽品云云,根本為不實之陳述。又真品之鼻墊有掛勾式 及內嵌式之差異,且鴻傳公司所代理銷售之真品,同時 有TN G二代(掛勾式)及TNG 三代(內嵌式)之產品, 並曾出售予上訴人公司。而系爭眼鏡商品亦採用掛勾式 鼻墊,故無從依掛勾式及內嵌式之差異,判斷真偽品。 另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原證12)僅空泛以「鼻
墊不同」、「鏡腳編碼不同」數語,搭配比較圖後,逕 自做出98年8 月19日查扣之191 付眼鏡全屬偽品之結論 ,殊難令人信服。
⑵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被證9 )所示,各該扣押物品內皆 含有「眼鏡包裝紙盒」1 項,且鴻傳公司所售予上訴人 公司之商品,亦非各次皆配有紙盒之包裝,是被上訴人 謂真品皆附有原廠紙盒一事,委無足採。
⑶原審遽認系爭眼鏡商品196 件均屬偽品,仍應就其餘查 獲商品重新鑑定,始為允當。
⒉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以致侵害系爭商標:
⑴依證人0000000 Grof(即被上訴人之管理執行長)於臺 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4號案件(下稱本件相關 刑案)100 年8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會對各該合作之 經銷商、代理商為認識、辨識系爭商標眼鏡商品之訓練 ,然上訴人王崇華未曾接受任何來自被上訴人或鴻傳公 司之專業辨識訓練,此有000000(即鴻傳公司業務經理 )、000000(即向鴻傳公司購買商標眼鏡之眼鏡行負責 人)、000000於本件相關刑案證述。故無從苛求上訴人 王崇華似接受過專業訓練之代理商般,得以辨識系爭商 品係屬偽品。
⑵本件並無法如被上訴人所言可至其網站加以查詢,且系 爭商標眼鏡商品編碼方式甚為複雜,為被上訴人內部之 商業機密,連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亦不清楚該公司產 品編碼之方式。故以眼鏡之編碼、型號來判斷真偽品方 式實不可採,對於未受專業訓練之上訴人無法從系爭眼 鏡之鼻墊存有內掛勾式及內崁式為真偽品。上訴人亦非 以較平行輸入市場價格顯低之價格向高韻公司購買系爭 眼鏡商品。
⑶上訴人向高韻公司、新加坡天祥公司(下稱天祥公司) 購買系爭商標眼鏡商品,係因為鴻傳公司並未有提供所 有款式,而平行輸入本來就是國際貿易之常態,上訴人 王崇華之證詞前後連貫,其陳述或有前後不一,然係緊 張所致,但其說詞均稱其所購買的是真品,上訴人購買 到偽品也是受害者。又上訴人曾向天祥公司購入系爭商 標眼鏡商品乙批(上證4 ),亦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真品 (上證5 )。
⑷TNG Ⅰ、Ⅱ都是採外掛式,眼鏡業者在購買SILHOUETTE 的眼鏡時,大部分也是看是否為TNG 型,鴻傳公司在販 賣TNG Ⅲ時,仍對外出售TNG Ⅰ、Ⅱ,採購者根本不會 去注意鼻墊的樣式,這也不是購買者的應注意的義務。
又上訴人公司一開始是以近視雷射手術儀器及提供診所 管理作主要的業務,眼鏡販售部門97年5 月僅有29間分 店,採購規模與經驗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國內恐無其他 眼鏡事業可出其右,要求上訴人公司在上百種眼鏡品牌 中對其中一樣遠在奧地利的產品要求其盡到經過專業訓 練之辨識能力人之義務根本是緣木求魚。
⒊縱使依原判決所稱之零售價5,500 元計算,其應減去上訴 人進口高韻公司產品之價格美金87.8元(上證6 )及相關 報關、運送等成本,而粗略以3,000 元計算,再乘以本件 扣案件數196 支,其最多亦僅有490,000 元之損失((000 0-0000)X196=490,000)。 ⒋上訴人王崇華之單純採購行為,如何能夠認為係具有代表 權之人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至被上訴人要求刊登原 審判決道歉啟事,請參酌上訴人並非故意購買系爭仿冒商 品,縱認有過失,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
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
⒈系爭眼鏡商品業經被上訴人鑑定確為仿冒品: ⑴系爭眼鏡商品係被上訴人TNG Ⅲ系列之產品,而TNG Ⅲ 系列真品係採用被上訴人享有國外專利之「內嵌式設計 」,且就連結鏡片之框架設計與係呈現一較平滑之曲線 。而系爭眼鏡商品以鈎扣外勾於鼻墊突起處之凹環以玆 固定,且連結鏡片之鏡架,係呈現一較大弧度之彎弧狀 。
⑵系爭眼鏡商品之編碼標示為「0000 00 0000 01 □18」 ,惟TNG Ⅲ系列真品並未包含上開編碼之產品,亦未生 產型號與色號組合為7603(型號)搭配6079(色號)之 產品,且無完整包裝包括原廠紙盒。
⑶被上訴人亞太事業部董事總經理Dr.0000000 Grof 與臺 灣區代理商鴻傳公司000000經理業於98年8 月19日於智 慧大隊辦公室當場檢視並確認前揭眼鏡係屬偽品無誤, 並提出鑑定報告(原證12),且到庭作證。
⑷上訴人王崇華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已明白表示「就當初 證人Dr. 0000000 Grof在警局所鑑定真偽品之結果我不 再爭執」、上訴人王崇華於該刑事程序之辯護人(即上 訴人等於本案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示「其餘扣 案物品無須再為重新鑑定」、及「對於扣案物品的真偽 我們不再爭執」。上訴人如今於民事上訴程序中翻異其 詞並爭執扣案物並非偽品,顯僅係為拖延訴訟程序,要 無可採。
⒉上訴人等必然知悉系爭眼鏡商品非真品,侵害被上訴人商
標權具故意、過失:(本院卷第1 冊第95至103 頁、本院 卷第2 冊第41至68頁)
⑴上訴人王崇華就扣案偽品價格與真品價格之差異、其有 無辨識商品真偽能力、其如何確認系爭眼鏡商品、系爭 眼鏡商品之來源等說詞前後矛盾,其身為專業採購人員 ,雖明知高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代理商、且 高韻公司之價格較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代理商鴻傳公司便 宜二至三成,猶違反交易常情,未要求高韻公司提供眼 鏡實品供其檢視,即執意向香港高韻公司進貨,上訴人 顯然明知系爭商品非屬真品。
⑵上訴人等是否向新加坡商進口眼鏡,及該等眼鏡是否為 真品,與本案並無關係,且上訴人向天祥公司進口之眼 鏡並非TNG Ⅲ系列,不同款式眼鏡價格不同。又經向韓 國公司登記處、Google搜尋引擎查詢後發現,並無上訴 人所稱之韓國客戶Woopi Total Optical Co., Ltd.。 ⑶上訴人於向高韻公司進口本件偽品前,即曾向鴻傳公司 購買過系爭商標眼鏡真品,並知悉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細 節(例如真品所應配備之原廠外包裝紙盒),上訴人等 並曾向鴻傳公司購買過TNGIⅡ系列眼鏡之真品,並知悉 其特徵與編碼組合(原證24)。
⑷上訴人所提高韻公司之「證明書」(被證5 ),其簽署 日期為99年1 月,而上訴人公司向高韻公司進口系爭眼 鏡商品係97年5 月,且證人000000於本件相關刑案曾證 稱「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此批貨是從韓國來的,被告也沒 有問」。
⒊原審酌定之損害賠償新台幣500 萬元事實上尚不足因應被 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且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第63條第1 項規定,即無所謂「僅得請求實際損害」可言 。
⒋上訴人王崇華於採購本件偽品時既擔任上訴人公司眼鏡部 經理,核其應屬民法第28條所定之「有代表權之人」。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 冊第217 至21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 真實。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商品,於64年6 月1 日公告, 專用期間至104 年5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商標權人(原審 卷第1 冊第19至20頁之商標註冊資料)。
㈡上訴人公司於98年3 月26日以5,500 元之價格出售SILHOUET TE品牌之眼鏡商品(即系爭眼鏡商品)1 支予被上訴人代理 人(原審卷第1 冊第21頁之統一發票)。
㈢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 路○ 段○○○○號上訴人公司新生南路門市部扣得系爭眼鏡商品 1 支;同日另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上訴人公司 八德門市部扣得系爭眼鏡商品3 支。
㈣上訴人王崇華於98年8 月19日主動交出系爭眼鏡商品191 支 予保智大隊。
㈤上訴人王崇華於本件相關刑案100 年8 月12日審理時陳稱: (法官諭知將前述編號1- 10 之眼鏡連同扣案時之包裝交予 被告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扣案時之包裝若係以「C 」開頭 為編號即為仿品,若是以「1 」開頭即為真品,上開二位證 人鑑定之結果與當時警局鑑定之結果相同。法官問:就其餘 扣案物品是否需要全部重新鑑定,有何意見?)不需要,就 當初證人Dr. 0000000 Grof在警局所鑑定真偽品之結果我不 再爭執等語。上訴人王崇華之選任辯護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亦於當日陳稱:請再傳喚證人000000,對於扣 案物品之真偽我們不再爭執,但是被告當時是相信證人黎燦 謙保證是真品才向他進貨的,所以有必要傳喚證人000000, 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之故意等語(本件相關刑 案之地院卷第110 頁反面、原審卷第1 冊第120 頁之本件相 關刑案勘驗筆錄)。
㈥上訴人王崇華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本院於同年6 月 20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確定(原審卷第2 冊第129 至134 頁之一審判決,本院卷第 1 冊第226 至233 頁之本院二審判決,並經本院調閱本件相 關刑案卷核閱屬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21 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系爭眼鏡商品共196 支是否於「眼鏡」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⒉上訴人王崇華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 ⒊被上訴人得否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崇華賠償5,000,000 元? 該賠償金額有無顯不相當而得予酌減之情形?
⒋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與上訴 人王崇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登載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勝訴判決內容?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於 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得商 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 1 項前段)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2 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⒈上訴人公司於98年3 月26日以5,5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眼 鏡商品1 支予被上訴人代理人;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 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上訴人公 司新生南路門市部扣得系爭眼鏡商品1 支;同日另於臺北 市○○區○○路○ 段○○○ 號上訴人公司八德門市部扣得系 爭眼鏡商品3 支,是系爭眼鏡商品經查獲之數量共196 支 (1+1+3+191=196 )。另證人Dr. 0000000 Grof於警局鑑 定系爭眼鏡商品時,並未看到有完整的包裝,此經證人Dr . 0000000 Grof證述明確(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上訴人所提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 項固記載查 扣「仿冒Silhouette眼鏡包裝紙盒」36個(原審卷第1冊 第233 頁之被證9 ),不僅與查獲之「仿冒Silhouette眼 鏡盒」49個數量不符,且該「眼鏡包裝紙盒」上有原廠條 碼及鴻傳公司產品標示(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 6 至8 頁之照片),是被上訴人主張此乃鴻傳公司出售系 爭商標眼鏡商品予上訴人公司時所提供之原廠紙盒包裝等 語,堪以採信,而上訴人辯稱主張扣案物偽品亦有紙盒包 裝云云,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於101 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本件仍 應就其餘查獲商品重新鑑定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49 頁 反面)。然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前於本件相關刑案查扣在 案,業經檢察官發還予上訴人王崇華(本院卷第1 冊第23 5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10月24日函),經本 院命上訴人王崇華提出之,惟上訴人卻於同年月30日準備 程序稱業已銷燬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25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是本件無從再為鑑定,合先敘明。
⒊就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之真偽,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相關 刑案提出鑑定報告2 份,其鑑定結果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之偽品(本件相關刑案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042號卷《偵
查卷第1 冊》第35至37頁,98年度偵字第24573 號卷㈠《 偵查卷第2 冊》第80至90頁,原審卷第1 冊第107 至117 頁)。另上訴人王崇華於本件相關刑案自承警詢中係一名 外國人會同鑑定扣案眼鏡之真偽,扣押目錄表所示之眼鏡 係經該名外國人認定為仿冒品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 卷第16頁反面)。
⒋證人Dr. 0000000 Grof(即被上訴人管理執行長)於本件 相關刑案證稱伊主要負責亞洲、澳紐地區之業務,雖正式 任職於施樂德公司3 年多,然伊之前任職於奧地利商務局 ,派駐奧地利駐北京大使館、上海領事館擔任商務參事時 ,即與施樂德公司合作達13年,伊在奧地利與施樂德公司 之專家、生產部門共事過1 年,且每年會有6 次返回總公 司參加會議和訓練,且伊在亞太地區亦代表施樂德公司負 責訓練經銷商、代理商辨識真偽品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 地院卷第113 頁)。另證人000000(即被上訴人之臺灣代 理商鴻傳公司業務經理)證稱施樂德公司品牌之眼鏡伊已 接觸9 年,且每年均會至奧地利總公司開會做產品訓練, 會議期間共5 天,每日有半小時做訓練等語(本件相關刑 案之地院卷第147 頁)。是證人Dr. 0000000 Grof、尤俊 傑應具有辨識被上訴人品牌眼鏡真偽品之能力。 ⒌證人Dr. 0000000 Grof證稱於警詢時即係伊本人會同王崇 華一起檢視扣案眼鏡之真偽,經伊檢視本件扣案眼鏡中經 取樣之10支眼鏡後,其中編號3 、4 、6 、8 、9 、10號 之眼鏡經伊當庭檢視後,係屬仿冒品等語(本件相關刑案 之地院卷第109 至110 頁)。是證人Dr. 0000000 Grof既 具有辨識真偽品能力之適格,且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 就真偽品均為相同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堪認證人Dr. 0000000 Grof之證詞顯屬可信。佐以證人000000亦證稱就 扣案眼鏡中所取樣之10支眼鏡,經伊檢視後,編號3 、4 、6 、8 、9 、10號之眼鏡係屬仿冒品等語(本件相關刑 案之本院第109 至110 頁),亦與證人Dr.0000000 Grof 為相同之認定。
⒍此外,上訴人王崇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相關刑案100 年8 月12日審理時對於該案證人Dr.0000000 Grof 在警局 所為鑑定查獲系爭眼鏡商品係屬仿品之鑑定,亦表示不再 爭執,不需就其餘查獲商品全部重新鑑定等語(如前第三 ㈤項所述)。是以,上訴人王崇華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 就系爭眼鏡商品係屬仿冒品乙節亦不予爭執。
⒎綜上,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確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 「眼鏡」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復無92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 依同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㈢上訴人王崇華係上訴人公司眼鏡事業處之資深經理(本件相 關刑案之偵查卷第1 冊第38頁之名片),負責採購系爭眼鏡 商品,於97年5 月6 日簽請向高韻公司販入使用「Silhouet te」商標圖樣之眼鏡,並於同年6 月3 日向高韻公司採購型 號為「7603」之眼鏡310 支,嗣由上訴人公司完成匯款後, 由高韻公司自香港地區將上開商品輸入臺灣,並委請訴外人 靂群有限公司於同年6 月15日以報單號碼CA /97/183/00311 號進口報單向桃園關稅局報運進口,存放於上訴人公司向訴 外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倉庫,復委由訴外人麒麟運通 有限公司運送至上訴人公司北部總倉點收存放等情,業為上 訴人王崇華於本件相關刑案供認不諱(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 卷第2 冊第66頁),並經上訴人歐淑芳(即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證人000000(即上訴人公司行政部經理)、證人0000 00(即高韻公司負責人)於本件相關刑案證述明確(本件相 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38、47頁,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 第255 至256 頁),復有上訴人公司97年5 月6 日之簽呈、 請購驗收單、付款申請單/ 零用金申請單、高韻公司INVOIC E 、高韻公司寄發予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海 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MARINE CARGO POLIC Y (即海洋貨物保險單)、靂群有限公司明細單、麒麟運通 有限公司收據暨統一發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 訴人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科目餘額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 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93至117 頁),亦堪予認定, 是系爭眼鏡商品確係由上訴人王崇華向高韻公司販入,並自 香港地區進口至臺灣。
㈣上訴人王崇華就販賣仿冒之系爭眼鏡商品雖無故意,但有過 失:
⒈上訴人公司97年5 月6 日之簽呈(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 第2 冊第93頁)記載上訴人公司擬向高韻公司採購之眼鏡 產品為「Shilhouette 」(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 第93頁),大學公司內部之進貨明細亦記載向高韻公司進 貨商品為「Shilhouette 」(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116 頁),而上訴人公司店內所販賣向高韻公司採購 眼鏡吊牌亦係記載「大學高韻shilhouette0000-0000/s」 (本件相關刑案之98年度偵續字第634 號卷《偵查卷第4 冊》第84頁)。然高韻公司所開立予上訴人公司之INVOIC E 、進口報單、上訴人公司之請購驗收單、付款申請單均
記載商品為「Silhouette」(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94、97、98、105 、106 頁),且系爭眼鏡商品之鏡 腳、鏡片、鏡盒及眼鏡布均標示「Silhouette」(本件相 關刑案之偵查卷第1 冊第第30至33頁,偵查卷第2 冊第81 至85頁,原審卷第1 冊第110 頁反面至113 頁)。倘謂上 訴人王崇華明知向高韻公司所採購之眼鏡及相關配件係仿 冒品,並擬以假亂真,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其焉有於商品 之吊牌刻意為「Shilhouette 」之記載,而使消費者得據 以查悉與系爭「Silhouette」商標之差異?顯見上開簽呈 、進貨明細及吊牌上「Shilhouette 」之記載乃誤繕所致 ,上訴人王崇華之本意乃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的眼鏡 商品。
⒉有關系爭眼鏡商品之來源:
⑴上訴人王崇華就系爭眼鏡商品之來源,先稱來自鴻傳公 司(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54頁之98年7 月28 日調查筆錄);後改稱:「共有三間廠商提供......因 為台灣鴻傳是最後一次提供貨品的廠商,所以我誤會了 」(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60至61頁之98年8 月19日調查筆錄),先後陳述並不一致。
⑵有關上訴人辯稱係向高韻公司購買系爭眼鏡商品部分: ①000000為設於香港九龍長沙灣大南西街0000-0000 室 廣隆泰大廈6 樓618 之高韻公司之董事,此有香港貿 發局出口商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相關刑案之98年 度偵字第24573 號卷㈡《偵查卷第3 冊》第51頁), 且高韻公司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仍有 繼續向香港主管機關繳納商業登記證之登記費,此有 商業登記證影本及正本附卷可參(本件相關刑案之地 院卷第48至50、105-2 、105-3 頁),並經證人0000 00於本件相關刑案證稱高韻公司仍在正常營運中等語 (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255 頁)。顯見高韻公司 仍有繼續經營業務之事實。
②證人000000證稱:高韻公司非任何一眼鏡品牌之代理 商(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257 頁反面),且上訴 人王崇華於98年8 月27日保智大隊調查時陳稱:高韻 公司非香港的代理商,而係在香港經營批發及門市生 意。(問:為何不直接向臺灣代理商「鴻傳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SILHOUETTE」商標眼鏡商品,卻分 別向香港代理商「高韻貿易公司」及新加坡代理商採 購「SILHOUETTE 」 商標眼鏡商品?)鴻傳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有「SILHOUETTE」的代理權,但卻不表示他
們擁有全部「SILHOUETTE」的商品,香港及新加坡代 理商除了提供我們需要的商品外,其價格比鴻傳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便宜20至30% 左右等語(本件相關刑案 之偵查卷第2 冊第67頁,原審卷第1 冊第169 頁)。 ③上訴人王崇華先前曾與000000交易買賣眼鏡多年,且 依000000自行採購「Silhouette」眼鏡之經驗,亦認 為其轉售予上訴人王崇華之眼鏡依其價格及材質、外 觀應屬真品,此經證人000000證稱屬實(本件相關刑 案之地院卷第255 至259 頁反面)。另高韻公司於案 發後在99年1 月出具「證明書」,保證系爭眼鏡商品 之來源真正(原審卷第1 冊第131 頁),縱認上訴人 王崇華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惟證人 000000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此批貨是從韓國來的 ,被告也沒有問」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25 6 頁),是上訴人王崇華基於眼鏡商品款式、價格之 考量,捨被上訴人之臺灣代理商(即鴻傳公司),而 轉向一香港批發及門市商家(即高韻公司)採購系爭 眼鏡商品,本於其先前向鴻傳公司購買系爭商標眼鏡 商品(真品)之經驗,難謂對於真品完全無辨識之能 力,卻於本件採購流程疏未注意其產品來源之合法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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