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 S.A)
法定代理人 Robert DeBerardine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沈宗原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8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 Merlier 退休後,由乙○○○○○ ○○○○○○○○○○○ 接任,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狀附卷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26至29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76742 號「含有在0000活性劑中之紫杉 烷衍生物及預防稀釋時膠凝之添加劑之二組份注射用組合物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至民 國102 年11月29日止,與docetaxel (多烯紫杉醇)之抗癌 成分有關,docetaxel 屬類紫杉(taxoid),係由紫杉植物 之再生針葉生物質量中萃取的前驅物經過半合成來製備,其 特性難溶於水,不易使用於人體。故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二組 份式的製劑應用方式,一組份含有docetaxel 成分(在0000 活性劑中)之製劑與另一組份含有添加劑(如酒精)(在水 溶液中)之輔助溶劑,在使用前將兩組份混合再行稀釋以成
為灌注溶液,即可成為注射劑型應用於人體,而將之作為抗 癌藥物,解決其如何使用於人體之問題。上訴人取得系爭專 利後,即透過上訴人在臺之子公司000000安萬特股份有限公 司,向行政院000000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於市場上推出「剋 0000注射劑(00000000 000000trate and Solvent for So- lution for Injection)」(衛署藥輸字第000000號),並 以「00000000R 」為商品名稱行銷,專用於治療乳癌、非小 細胞肺癌、前列腺癌。該商品為docetaxel 三水合物(doc- etaxel trihydrate ),作為其活性藥理成分(Active Ph- armaceutical Ingredient ;API )。目前市場上將剋0000 注射劑即00000000R 認作docetaxel 或API docetaxel 三水 合物之同義詞,醫療文獻中亦多將docetaxel 與00000000R 二者混用。被上訴人明知現行市面上唯一含docetaxel 成分 抗癌藥物即為上訴人之剋0000注射劑,亦知上訴人系爭專利 之存在,卻以學名藥docetaxel 查驗登記程序,向行政院衛 生署申請「0000注射劑(T000n Injection )」(含docet- axel成分抗癌藥物之學名藥,下稱系爭產品)查驗登記。被 上訴人原申請之0000注射劑(T000n Injection )為docet- axel之兩瓶裝,並於95年3 月14日取得製造許可證(衛署藥 製字000000號),嗣後提出變更,將0000注射劑(T000n Injection )變更為三瓶裝(衛署藥製字000000號),同時 亦已備妥仿單。96年4 月12日,被上訴人在玉山科技協會主 辦的生物科技論壇所提出之公司簡介中明述「2006 Gemmis, T000n (Oncology)launched」、「New indication deve- lopment of anticancer drugs..T000n launched 」,更於 96年10月底取得000000000000局(下稱健保局)之藥價核定 而得為健保用藥。經上訴人請0000大學藥學系教授李0000博 士鑑定,得知被上訴人之0000注射劑已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6 項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製造、販賣0000注射劑,侵害 上訴人系爭專利,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8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 依專利法第84條及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
㈡原判決認定錯誤,述明如下:
⒈原判決理由第3 點略以:惟由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僅能 獲知第一組份(含有40毫克/毫升之紫杉帖聚山梨醇酯80 溶液)與第二組份(含有不同種類或比例的添加劑之水性 溶液)混合,人工攪拌後,可完全溶解。對於系爭專利所 欲解決之問題,以添加劑抑制或破壞以水性灌注基質稀釋
該中間體溶液(含有40毫克/毫升之紫杉帖聚山梨醇酯80 溶液)時,該0000活性劑與水所產生的膠凝層,說明書並 未提出相關說明及實施例驗證其所製得之組合物是否確具 預期功效;進而認定「此屬達成目的所採之技術手段部分 欠缺,且整體上不可能達成所預期之目的者,依系爭專利 審定時之審查基準,屬未完成之發明,故系爭專利不具產 業利用性。」,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 稱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6 頁明載:其係為解決前案(即法國專利申請案第 91,08527號)所製備之紫杉烷衍生物溶液,加入水性灌注 液後,水與0000活性劑會形成膠凝層之問題。故系爭專利 發明即在「藉由添加劑與0000活性劑之適當比例,以防止 形成凝膠層」,以利紫杉烷衍生物溶液溶於水性灌注液。 又第二組份用以稀釋之「水」,可創造類似水性灌注液之 環境,其單獨與第一組份即「紫杉烷衍生物溶液」混合時 ,會產生膠凝層,故而藉第二組份之「添加劑」抑制或破 壞之。從而,第一組份與第二組份混合後不存在膠凝層。 該混合溶液與水性灌注液混合時,亦即藉由更大量的「水 」稀釋之,自然不會產生膠凝層,此為熟知此項技術者所 顯而易知。該無膠凝層之混合溶液與水性灌注液混合當然 不會產生膠凝層既為熟知此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者,自無 須贅文提供實施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必要。系爭專利既 已教示第一組份與第二組份混合後不存在膠凝層,對於熟 悉此項技術者,此形同揭示兩組份混合後之溶液與水性灌 注液混合,亦不會生成膠凝層甚明。是以,原判決認定第 742 號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云云,顯有違 誤。
⒉原判決理由第4 點略以:「惟有關0000活性劑與添加劑的 特定重量關係,雖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為『分子量 低於200 之有機化合物或氯化鈉等添加劑之水溶液,其較 該0000活性劑重量大6%之濃度…』,但由說明書揭示之內 容,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如何設定該添加劑之水溶液的用 量需較該0000活性劑重量大6%之濃度。故就不同分子量的 有機化合物而言,相對於同一種0000活性劑,則其用量有 何差異,在何種條件下才能達成系爭專利的發明功效等, 此對習於該項技藝者而言,勢必經過無數次嘗試錯誤試驗 ,才能得到最合適的添加量以達到預期功效。」,進而認 定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云云。惟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固以說明書所載之專利申請範圍 為準,惟如內容有不明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又申請
專利文件原則以中文為主,然如中文意義有爭議時,仍得 參酌原來外文意義以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2) 分子量低於200 之有機化合物或氯化鈉等添 加劑之水溶液,其較該0000活性劑重量大6%之濃度…」, 清楚意指「添加劑與0000活性劑之重量百分比,大於6%」 ,其公告之原來外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2 an aqueous solution of an additive, which is an orga- nic compound having a molecular weight less than 200 or sodium chloride, of a 000000tration greater than 6% of the weight of the surface active agent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其較該0000活 性劑重量大6%之濃度」,係指添加劑之重量與0000活性劑 之重量比例大於6%,亦即添加劑與0000活性劑之重量百分 比,大於6%。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00000000發 展研究院出具鑑定報告亦認定「…此外添加劑重量比上該 0000活性劑重量大於6%」,並進而解析被上訴人系爭產品 而謂「首先無水乙醇的重量(添加劑之重量)比上吐溫重 量(0000活性劑之重量)為39% …」,被上訴人既為熟悉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亦認前開解析並無違誤,並進 而提出該鑑定報告。由此足證,熟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者均能清楚認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 其較該0000活性劑重量大6%之濃度」,意指「添加劑與界 面活性劑之重量百分比,大於6%」,殆無疑義。系爭專利 說明書實例5 至17均已具體揭示添加劑與0000活性劑之用 量及比例,原判決理由謂「但由說明書揭示之內容,並無 法得知系爭專利如何設定該添加劑之水溶液的用量需較該 0000活性劑重量大6%之濃度」,顯非事實。 ⒊原判決理由第(3) 點略以:「有關0000活性劑與添加劑的 特定重量關係,系爭專利雖於說明書有所記載,但其內容 卻各有差異,如說明書第7 頁『…添加劑之用量視添加劑 之性質而定;其相對於0000活性劑之重量大於6%,較佳者 ,諸如甘油,葡萄糖或山梨糖醇等之聚醇類添加劑相對於 0000活性劑之重量大於15% 等…』,依文義解釋應為添加 劑之用量相對於0000活性劑之重量大於6%;但在實施例5 至12則為添加劑與吐恩80(0000活性劑)之重量比例(重 量% );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界定為『分子量低於20 0 之有機化合物或氯化鈉等添加劑之水溶液,其較該0000 活性劑重量大6%之濃度…』,此可解讀為添加劑水溶液的 重量較0000活性劑重量大6%之濃度。經比對上述三者文義
內容,針對同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就有三種不同 定義,此對習於該項技藝者而言,顯無法經由發明說明書 之記載內容而得知何者才為實施系爭專利的真實方法者, 而有83年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之適用。」云云。惟對於添 加劑與0000活性劑之特定重量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實例5 至12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不相同,即「 添加劑與0000活性劑之重量百分比,大於6%」。故而原判 決認定系爭專利對於添加劑與0000活性劑之特定重量關係 有三種不同定義,進而認定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 71條第4 款云云,自屬違法。
⒋另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係規定「說明書之記載非發 明之真實方法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依其文義可知,「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係指該說明書之 記載虛偽不實者。原判決所謂「針對同一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說明書就有三種不同定義」,充其量僅涉及文義解釋 ,與「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無涉。是以原判決認定系爭 專利有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是 適用法規不當之不法。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載「紫杉烷衍生物濃度較佳者是80毫 克」之理由:
⒈第742 號專利說明書明載:「乙醇係溶解式(I) 紫杉烷衍 生物之最佳藥學溶劑」,為達成療效,紫杉烷衍生物必須 達到一定濃度,於法國專利申請案91,08527號之前,係使 用含有高比例乙醇(50% )之溶劑,以溶解紫杉烷衍生物 。惟使用含有高比例乙醇之溶劑以配製紫杉烷衍生物溶液 ,並施用病人時,會造成病患乙醇中毒,為解決前開問題 ,上訴人獲得法國專利申請案第91,08527號之發明,可實 質地降低乙醇濃度,甚至是完全移除乙醇,以避免病患乙 醇中毒。析言之,法國專利申請案第91,08527號係使用界 面活性劑溶解紫杉烷衍生物,此為當時業界重大突破。 ⒉使用含有高比例乙醇之溶劑時,會造成病患乙醇中毒。故 在配製紫杉烷衍生物濃度時,乙醇比例反而是越低越好。 是以,在考量藥效及避免乙醇中毒之情況下,依法國專利 申請案第91,08527號所製得之紫杉烷衍生物溶液,雖然紫 杉烷衍生物濃度可高達200 毫克/ 毫升(此時含有之乙醇 比例較高),但較佳者為80毫克/ 毫升(此時乙醇之比例 較之紫杉烷衍生物濃度高達200 毫克/ 毫升時之比例為佳 )。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段所載,即反映前開事實 及考量,亦即「該低乙醇含量之母液較佳者含有低於5%之
乙醇,更佳者低於2%之乙醇。該溶液穩定,且每毫升0000 活性劑可含有高達200 毫克之活性成分,較佳者高達80毫 克。」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仍未具體明確,甚至有變相延長其 已過期之專利之虞,不應准許: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 造…『0000注射劑』(T000n Injection )(衛署藥製字 000000號)抗癌製劑」,其中「衛署藥製字000000號」, 係000000核發之藥品許可證,藥廠於取得藥證後,或有依 實際情況而變更登記事項之必要,但仍沿用同一藥證及其 字號之情事,此參「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5條以下 有關「登記事項之變更」即知(被上訴人原審附件11), 而系爭專利僅為特定之「二組份」劑型專利,其申請專利 範圍能否涵蓋同一藥證字號下無論有無變更、變更前後之 所有藥品,實有重大疑問,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所 質疑,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加上藥證字號等用語,顯 有無法特定之不合法,更遠逾其權利範圍,而與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亦自承「衛署藥製字000000號」係經過變更登記事 項之程序,換言之,此同一藥證中至少包括「兩瓶裝」及 「三瓶裝」等劑型迥然不同之產品,足見同一藥證下確實 可能有「二組份」及「三組份」等不同劑型之存在。事實 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僅限於「二組份」之特定劑型,顯 不及於「二組份」以外之其他劑型類別,是上訴人以上訴 聲明第2 項為不特定之請求,顯欲以此妨礙被上訴人相同 藥證但不侵權之其他產品,企圖干擾市場秩序。 ⒊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應以專利權人依法享有之排他權能 為限,而不應超出其申請專利範圍。上訴聲明第2 項至多 僅應為「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76742 號發明專利之二組份『0000注射劑』(T000n Injection )抗癌製劑」注射用組合物」,以避免日後原告不當干擾 被上訴人之產銷活動。
㈡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 ⒈系爭專利所欲克服之問題為「稀釋該中間體溶液時,該界 面活性劑與水產生膠凝層」,惟綜觀系爭專利之全部17個 實施例以及說明書內容,竟無任何有關避免稀釋中間體溶 液時產生膠凝層之記載,因此,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重 要課題,熟習該項技術者實無法根據說明之教示而瞭解其
內容並據以實施,其不具備「據以實施」之要件至明。 ⒉系爭專利對於添加劑水溶液與0000活性劑之含量比例,亦 僅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籠統提及「其相對於界 面活性劑之重量大於6%」,卻完全未說明該項含量比例究 竟如何得悉,就此,實難謂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技術內 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 以實施。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確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 或困難,而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應予撤 銷:
⒈針對添加劑水溶液與0000活性劑之含量比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界定為「分子量低於200之有機化合物 或氯化鈉等添加劑之水溶液,其較該0000活性劑重量大6% 之濃度…」,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亦僅於系專利 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籠統提及「其相對於0000活性劑之重 量大於6%」,卻完全未說明「6%」從何而來?意義何在? 尤有甚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更進一步記載「添加劑之用量 視添加劑之性質而定;其相對於0000活性劑之重量大於6% ,較佳者,諸如甘油、葡萄糖或山梨糖醇等之聚醇類添加 劑相對於0000活性劑之重量大於15% 」(詳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7 頁),換言之,上訴人亦不否認相對於同一0000活 性劑,可能因添加劑之不同而有「重量大於6%」及「重量 大於15% 」之區別,詎系爭專利說明書卻完全未教示在何 種條件下應採取「重量大於6%」,何種條件下應採取「重 量大於15% 」之方式,始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效用。 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顯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 為不可能或困難者,而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 事由。
⒉此外,系爭專利所欲克服之問題為「稀釋該中間體溶液時 ,該0000活性劑與水產生膠凝層」(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6 頁第10至11行),惟系爭專利之全部17個實施例,竟僅 針對組份⑴0000活性劑以及組份⑵添加劑混合時是否產生 膠凝而為教示,而完全未揭示如何可抑制或破壞⑴及⑵混 合後之中間體溶液稀釋於水性灌注基質時膠凝層之形成,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基此,系爭專利對於其所欲解決 之重要課題,竟未教示實施之必要事項,使熟習該項技術 者之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自與前揭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 第3 款之規定有違,而有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之事由。 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違反審定時專利 法第71條第4 款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較該0000活性劑重 量大6%之濃度」之解釋,於同一份專利說明書內即至少有 3 種不同定義,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其較該0000活性劑重量大6%之濃度」之解釋 顯有前後矛盾不一,而屬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說 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之情事。
⒉尤有甚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業已明確記載「 其較該0000活性劑重量大6%之濃度」,亦即「(添加劑水 溶液之重量- 0000活性劑之重量)÷0000活性劑之重量× 100%>6%」,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卻於原審自承系爭專利 說明書實施例5-12之添加劑水溶液較該0000活性劑重量大 0%(即未大於6%),足證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顯非發明 之真實方法,且完全無法支持所請求之範圍,已違反前揭 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之規定。
⒊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記載「相對於0000活性劑之重量 大於6%,較佳者,諸如甘油、葡萄糖或山梨糖醇等之聚醇 類添加劑相對於0000活性劑之重量大於15% 」(詳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7 頁),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揭示「6%」 或「15% 」之意義何在,換言之,系爭專利完全未敘明何 以「其較該0000活性劑重量大5%之濃度」、「大4%之濃度 」、「大3%之濃度」、「大2%之濃度」或其他比例之濃度 ,即不可抑制或破壞組份⑴及⑵與水性灌注基質混合時膠 凝層之形成?從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6%」或「15% 」 之記載並非發明之技術特徵,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 4 款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㈤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除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71條第3 項及第71條第4 項之規定外,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 性及第20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業已被原審被證 6 號所揭示,而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業已被原審被證6 號所 揭示,而不具新穎性。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原審被證6 號有 些微之差異,惟該差異並未超出可預期之技術範圍,而為 熟悉此技術人士運用申請前原審被證8 至11號擇其一與原 審被證6 號或被證7 號之技術組合所輕易完成,因而不具 進步性。
㈥上訴人明知其「化合物」之專利已經過期,卻另以「劑型」 變相延長其已過期之專利,並藉此一再騷擾被上訴人之營運
。系爭「三組份」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此亦為原審囑託 0000大學之鑑定報告所肯認,是系爭產品不可能構成侵權, 亦無分別探究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之必要。縱認本件仍有全 要件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 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內,且上開未落入部分亦 未構成均等侵害。
㈦被上訴人主觀上欠缺故意過失,客觀上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從而本院自 亦無庸審酌損害賠償之範圍。又依「行政院00000000000000 0000局」函覆之申報金額扣除被上訴人生產、製造、行銷等 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上訴人至多僅能主張4,290,127 元 之損害賠償,且上訴人除以本案主張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 專利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外,就被上訴人「相同產品」尚另 以其他專利權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刻正由本院99年 度民專上字第78號審理中。本件與他案間既均就被上訴人「 相同產品」之請求,如被上訴人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屬同一,是本件與 他案間顯存有重複請求之問題,上訴人自應再扣除他案所獲 之賠償數額等語。
三、參加人未為聲明,亦未陳述理由(見本院卷三第200 至201 頁)。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專利違反 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不具產業利用性、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載內容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0000注射劑」(T000n Injection )( 衛署藥製字000000號)抗癌製劑。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等值存單或保證書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至102 年11月29 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取得系爭產品0000注射劑(T000n
Injection )為docetaxel 兩瓶裝之製造許可(衛署藥製字 000000號),嗣後0000注射劑(T000n Injection )變更為 三瓶裝,並取得製造許可(衛署藥製字000000號)。 ㈢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321471 號發明專利「含多烯紫杉醇 化合物之三組份注射劑及其配製方法」之專利權人。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 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 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於82年11月30日申 請專利,於85年3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有無撤銷 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為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6 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文義範圍,並提出鑑定報告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7頁) 。惟按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凡可供產業 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 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 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不在此限。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者。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 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第2 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如有上開事由存在,構成發明 專利權撤銷之事由,而此為本件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求償 之前提條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專利性,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其既就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專利權應否撤銷存有爭 議,本院依前開規定,就被上訴人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應 自為判斷。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有關可用於製備灌注溶液之新穎類紫杉基底組 合物,其係由該等衍生物在0000活性劑中之溶液所組成, 含有抑制0000活性劑與水產生凝膠層之添加劑,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 ⒉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第1項:一種二組份注射用組合物,其含有⑴含可達200
毫克/毫升在聚山梨醇酯,環氧化物酯-醚或脂 肪酸甘油酯等0000活性劑中之紫杉烷衍生物之混 合物,及⑵分子量低於200 之有機化合物或氯化 納等添加劑之水溶液,其較該0000活性劑重量大 6%之濃度可抑制或破壞組份⑴及⑵與水性灌注基 質混合時膠凝層之形成。(即:二組份注射用組 合物=〔紫杉烷衍生物(於0000活性劑中)〕+ 〔添加劑(於水溶液中)〕)。
第2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合物,其中該添加 劑係含羥基或胺基之有機化合物。
第3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合物,其中該添加 劑係葡萄糖,甘油,山梨糖醇,甘露糖醇,甘胺 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芐醇或乙醇。
第4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合物,其中該紫杉 烷衍生物具下式(見本判決附件1 ):其中R 代 表氫或乙醯基,而R2代表第三丁氧羰胺基或芐醯 胺基。
第5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組合物,其中R 代表 乙醯基,而R1代表芐醯胺基。
第6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組合物,其中R 代表 氫,而R1代表第三丁氧羰胺基。 第7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組合物 ,其中該添加劑之重量較該0000活性劑之重量大 15% 。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為所製之0000注射劑(T000n Injectio n ,衛署藥製字第000000號),為單劑量注射劑,其適應症 為乳癌、非小細胞癌、前列腺癌等(見原證10-1、10-2、11 ,原審卷一第48至59頁)。
㈤ 被上訴人主張專利無效所提出之證據內容:
⒈被證6:
⑴被證6為美國專利第4,814,470號「Taxol Derivatives, Their Preparation and Pharmaceutical Composition Containing Them 」(紫杉醇衍生物、其製備及包含等 之醫藥組合物)專利案,公開日為西元1989年3 月21日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2年11月30日),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6 實施例揭示一種含紫杉醇衍生物之醫藥組合物, 係由40毫克化學式I 之紫杉醇衍生物(相當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之化學式中,R 為氫、R1為第三丁氧羰胺基之化
合物)溶於Emulphor EL 620(1毫升)與乙醇(1 毫升 )中,再以生理食鹽水(18毫升)稀釋所製得者,該組 合物可被導入用於靜脈注射之水性灌注液(生理食鹽水 )中(見被證6 第10欄第5 至11行,原審卷二第275 至 285 頁)。
⒉被證7:
⑴被證7 為法國專利申請案第91,08527號「NOUVELLES CO MPOSITIONS PHARMACEUTIQUES A BASE DE DERIVES DE LA CLASSE DES TAXANES」(以紫杉醇類衍生物為基礎 之新穎組合物)專利案,公開日為1983年1 月15日,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2年11月30日),故可作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審卷二第286頁)。 ⑵被證7 揭示二種紫杉烷衍生物溶液的製備方法,以降低 0000活性劑及乙醇的使用量。
⒊被證8:
⑴被證8 為美國專利第4,448,981號「Lower Alkyl Glyco sides to Reduce Viscosity in Aqueous Liquid Det- ergents 」(用以減少水溶性液體清潔劑的溶度之低級 烷基糖)專利案,公開日為1984年12月18日,早於系爭 利申請日(82年11月30日),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見原審卷二第300 頁)。
⑵被證8 係揭示在清潔劑工業中常用之助水溶物,可用於 減少黏度以及避免/ 預防相之分離,而最常使用之助水 溶物即為乙醇。
⒋被證9:
⑴被證9 論文名稱「The Formulation of Non-Built Hea vy-Duty Liquids,Part I(A):The Effect of Hydrot- Properties on Physical Properties (Viscosity ) 」(非增稠型重垢液體之調配:第一部(A) 助水溶物對 物理性質(黏度)之影響),刊載於「Soap Cosmetics Chemical Specialties」期刊,公開日為1979年11月, 早於系專利申請日(82年11月30日),可做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
⑵被證9 號揭示乙醇- 水混合物有助於有效地調整液體清 潔劑之膠凝傾向。
⒌被證10:
⑴被證10為美國專利第4,092,273號「Liquid Detergent of Controlled Viscosity 」(控制黏度之液體清潔劑 )專利案,公開日為1978年5 月30日,早於系專利申請 日(82年11月30日),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
原審卷二第311 頁)。
⑵被證10係揭示有關將低烷醇添加到清潔劑以避免膠凝現 象之技術內容。
⒍被證11:
⑴被證11係美國專利第4,221,691 號「Method of Hydro- lyzing Chlorosilanes」(水解氯矽烷之方法),公開 日1980年9 月9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2年11月30 日),故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審卷二第32 2 頁)。
⑵被證11號主要揭示水及部分可溶的醇之兩相混合物,可 避免膠凝的形成之技術內容。
㈥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按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鑑定流程分兩階段,首先應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再進行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 定對象。次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 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 及圖式。」,為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所明定。對於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 範圍文字,完全列述,不可將摘要之內容讀入,亦不可將 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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