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1年度,66號
IPCM,101,刑智上訴,66,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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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萬秉恒
(原名萬龍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智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秉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萬秉恒(原名萬龍豪)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11之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 ,原名汰汩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龍浩多媒體設計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汰汩公司)之負責人,緣汰汩公司於民 國96年6 、7 月間欲投標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所發包之「新竹 縣北埔老聚落數值測量及多媒體製作」(下稱系爭北埔製作 案),萬秉恒乃與林正大洽談委託製作系爭北埔製作案之影 音簡介,林正大提供承攬該案之規劃簡介及報價單,並提供 林正大所拍攝之北埔影音簡介短片(下稱系爭北埔影音短片 ),以供汰汩公司了解林正大預定拍攝內容及風格,為汰汩 公司接受,列入投標之專案說明書內,供汰汨公司投標系爭 北埔製作案用,惟汰汩公司得標後並未委託林正大製作系爭 北埔製作案之影音簡介部分。詎汰汩公司負責人萬秉恒明知 系爭北埔影音短片係由林正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非經林正大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擅自公開傳輸前 揭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侵害林正大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未經林正大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12月26日,在汰汩公 司送交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之系爭北埔製作案結案光碟中,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前揭林正大之系爭北埔影音短片 視聽著作;之後,又於不詳時間,擅自將含有系爭北埔影音 短片視聽著作之系爭北埔製作案結案光碟上傳重製於汰汩公 司所建置在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之磁碟空間內,並在汰汩公 司網站中設立超連結,供不特定人得點選後,透過超連結瀏 覽該著作,嗣於98年7 月間,林正大上網點閱汰汩公司網站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秉恒前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8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8 、16至18、32至3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6至28、45至46、62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 正大於偵查及原審、告訴代理人洪三財律師於偵查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 官均同意上開之指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見本院卷第30、84至8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7至29、50至51、82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 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萬秉恒對於委請告訴人製作系爭北埔影音短片,及 其於得標後重製系爭北埔影音短片於系爭北埔製作案光碟並 上傳至公司網站,且並未依約給付重製之費用等事實均不爭 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將系爭北埔影 音短片使用於投標系爭北埔製作案,被告於得標後製作系爭 北埔製作案影片,包括照片、配樂口白、剪輯及文字敘述 等大部分均為被告自製或委由他人製作,僅少數一些攝影片 段始為告訴人提供,故系爭北埔影音短片之著作權人應非告 訴人;縱告訴人具有系爭北埔影音短片之著作權,然此僅為 雙方間民事契約關係之糾葛,不能認為其有侵害著作權之故 意云云。
三、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正大於偵查及原審、告訴代理 人洪三財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新竹縣北埔老聚落數 值測量及多媒體製作案規格說明影本、規劃簡介及報價單影 本、北埔影音簡介短片工作底稿、汰汨公司之專案說明書影 本、汰汨公司網站下載照片各1 份、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光碟 1 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541 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 至49頁)、系爭北埔影音短片光碟1 份、 翻拍照片3 份、汰汨公司網站下載光碟1 份(見他字卷第12 5 至142 頁)、新竹縣政府文化局99年5 月13日函及其附件 ,亦即附件一: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新竹縣政府文化 局議標決標紀錄、文資課簽一紙、龍浩多媒體設計顧問有限 公司97年1 月17日函一紙、汰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 市政府96年12月4 日准予汰汨公司變更章程改推董事函、汰 汨公司97年11月26日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新 竹縣政府文化局新竹縣北埔老聚落數值測量及多媒體製作委 託案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47 至153 頁)、文藝復興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專業估價單(臺中港宣傳短片拍攝案、臺中港宣 傳短片轉系統)(原審卷第37至38頁)、音達國際多媒體錄 音事業有限公司版權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9號第37頁)、新 竹縣政府文化局文資字第0990001873號函檢附之原始光碟及 多媒體互動光碟各1 件(見他字卷第165 頁)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為系爭北埔影音短片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




⒈按所謂視聽著作,係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加以表現之著 作,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項 第7 款規定:「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 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 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故不附隨聲 音而能產生連續影像者亦屬之,亦即以攝影機錄影拍攝影片 ,雖未附隨任何聲音,倘若符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著作,即屬視聽著作。
⒉系爭北埔影音短片,片長共計85秒,其影像內容部分為告訴 人拍攝錄影,並交付予被告恒邦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北埔影音短片之影像部分既係告訴人拍攝錄影並予 以剪接,影像內容係呈現北埔客家文化歷史,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影像加以表現而屬於藝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 創作,縱未附隨聲音,仍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告訴人並為系爭北埔影音短片影像部分視聽著作(下稱告訴 人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雖辯稱係向文藝復興公司取得系 爭北埔影音短片,且系爭北埔影音短片因被告之指示而多次 修改,告訴人並無原創之著作權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影片 製作估價單(見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卷〔下稱民著 訴卷〕第83至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30號 卷〔下稱北院智字卷〕第25至28頁),其上並未記載係由文 藝復興公司製作或提供,反載明告訴人監製,與其他估價單 (見本院民著訴卷第72至75頁)均明確記載文藝復興公司, 迥不相同,即難遽認告訴人著作係屬文藝復興公司享有著作 權。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著作係在被告指示 下進行拍攝錄影,亦即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僅係聽命被 告指示而單純操作錄影器材之人,亦難認被告恒邦公司或萬 秉恒始為系爭北埔影音短片影像部分之著作權人。準此,告 訴人著作縱未附隨聲音,仍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告訴人並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述之侵害系爭北埔影音短片著作權之犯  行?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意旨,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 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則,凡未明示之部分,除有其他證據 證明外,推定為未授權,反面言之,未明示授權部分,除有 積極證據證明外,並無默示授權之適用。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萬秉恒及恒邦公司於送交新竹縣政府文化局 之系爭北埔製作案光碟中,擅自重製告訴人著作作為該光碟 之開場影片,以供驗收,並將系爭北埔影音短片於被告恒邦 公司網站以超連結方式重製,使不特定人公開傳輸系爭北埔 影音短片等情,為被告萬秉恒、恒邦公司所不否認,然辯稱 :告訴人提供系爭北埔影音短片予被告時即明知係為參與系 爭北埔製作案之投標使用,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作此使用,雖 因告訴人未曾請款致被告尚未付款,然不因此影響被告之使 用,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與侵害告訴人著作無涉云云 。
⒊但查,本件告訴人提出影片製作估價單予被告恒邦公司,載 明完成系爭北埔製作案全部之影片製作報價金額為525,000 元,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北埔製作案之全部影片製作,僅完 成前製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估價單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民著訴卷第83至86頁、北院智 字卷第25至28頁);另告訴人與被告恒邦公司並未就此估價 單達成協議,被告恒邦公司於得標後並未委由告訴人完成系 爭北埔製作案全部影片製作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告訴人應係為使被告恒邦公司能順利標得系爭北埔製作案, 方先拍攝系爭北埔影音短片之影像,並交付予被告恒邦公司 ,完成估價單所載之前製作業,以利被告恒邦公司取得標案 後與其正式訂約,準此,告訴人充其量僅係同意被告恒邦公 司將其著作即系爭北埔影音短片之影像部分作為系爭北埔製 作案之投標使用,使被告恒邦公司於得標後願意與其訂約完 成全部影片之製作,尚難認告訴人業已同意被告恒邦公司將 其著作即系爭北埔影音短片之影像部分,充作被告恒邦公司 完成系爭北埔製作案內容之一部分,送交新竹縣政府文化局 驗收,並重製成光碟,甚至置於被告恒邦公司網站以超連結 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況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 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恒邦公司可使用其著作即系爭北埔 影音短片之影像部分作為被告恒邦公司完成系爭北埔製作案 內容之一部分,或置於被告恒邦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下 載,即難謂被告恒邦公司、萬秉恒有權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 人著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北埔影音短片部分是買斷云云,惟為告訴人 所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買斷系爭北埔影音 短片之事實,其上開辯解已難謂可採,況查告訴人與被告約 定系爭北埔影音短片提供予被告作為向新竹縣政府投標資料 使用,被告於投標時已經使用,獲得該標案之後,其授權目 的已完成,應知若沒有與告訴人正式訂立契約,並請告訴人



完成該影片之拍攝,被告應知得標之後,在完成系爭北埔製 作案時已經沒有權利使用系爭北埔影音短片,卻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並於其後與告訴人合作臺中港宣傳短片拍攝案時亦 未告知其已標得系爭北埔製作案,被告萬秉恒主觀上有侵害 告訴人著作之犯意明確。
⒌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萬秉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恒邦公司自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予以 處罰。
四、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萬秉恒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 :
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6 月19日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 ⒉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 勞動。(第3 項)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 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 。(第7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 「(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 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 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 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 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9 項)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 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 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 項之情形 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 科罰金。」。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㈡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 ,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 此敘明。
五、核被告萬秉恒將告訴人系爭北埔影音短片重製在系爭北埔製 作案光碟,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另將含有系爭北埔 影音短片之系爭北埔製作案光碟上傳到網路上,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被告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犯行部 分,因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含有系爭北埔影音短片之 系爭北埔製作案光碟上傳到網路上,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 過網路瀏覽及下載其之內容,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 害,此情節較被告將告訴人著作之部分內容單次重製之行為 情節為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萬秉恒所犯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恒邦公司 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萬秉恒執行職務犯上述之罪,自應依著作 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2條所定之罰金刑。
六、原審調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萬秉恒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告訴人自承有出具報 價單予被告,而系爭北埔影音短片係經其同意交由被告參與 投標系爭北埔製作案,是被告確實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取得 該系爭北埔影音短片之攝影片段,是被告恒邦公司及萬秉恒 未遵守合約約定給付費用,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且被告萬秉恒犯有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犯行,已如上述,故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認為被告無罪有所未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萬秉恒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犯本案之罪行,不僅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 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恒邦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萬秉恒因執行業務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及同法92條之罪,分別科如主文第2 項所示罰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萬秉恒部分得上訴。
被告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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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