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1年度,50號
IPCM,101,刑智上訴,50,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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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一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98年度訴緝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開始規劃與庚○○合夥設立「 中央大藥師藥局」(下稱中央大藥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自95年1 月起開始營業,嗣○○○同年2 月 間離職,改商請藥師○○○參與經營,於同年3 月27日核准 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藥事機構許可文號:桃縣藥 局字第593202B170號,機構型態【西藥】:藥師自營,無管 制藥品、健保特約藥局之註記),從事西藥調劑、供應、兼 營西藥零售之業務,而乙○○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藥物 進貨、盤點商品等事宜,並明知下列事項:
㈠「Nitrazepam」(硝西泮)、「Nimetazepam 」(硝甲西泮 ,商品名「ERIMIN TABLETS」,下稱「一粒眠」)於95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30日間為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而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
㈡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不得販賣。 ㈢「使蒂諾斯10公絲膜衣錠」(STILNOX 10MG Film-Coated S cored Tablets )之藥品(下稱使蒂諾斯),其製造廠為法 國Sanofi Winthrop Industrie ,指定使用於失眠症,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86年2 月3 日核准藥商臺灣



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安斯泰來公司)輸入 、販賣,並發給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有效 日期:97年3 月16日)。
㈣「威而鋼膜衣錠100 公絲」(Viragra Film-Coated Tablet s 100MG )之藥品(下稱威而鋼),其製造廠為澳洲Pfizer Pty Limited ,指定使用於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適應症 ,業經衛生署於88年1 月30日核准藥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輝瑞大藥廠)輸入、販賣,並發給藥品許可 證(衛署藥輸字第022383號,有效日期:98年1 月30日)。 ㈤「" 亞培" 諾美婷膠囊15公絲」(REDUCTIL CAPSULES 15MG )之藥品(下稱諾美婷),其製造廠為英國BCM LIMITED , 指定使用於體重控制計畫之支持療法-BMI 大於或等於30KG /M2 的營養型病人、BMI 大於或等於27KG併有第二型糖尿病 、高血脂等危險因子的營養型體重過重病人之適應症,經衛 生署於91年1 月14日核准藥商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輸入、販賣,並發給藥品 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3355號,有效日期:96年1 月14日 )。另「" 亞培" 諾美婷膠囊15公絲" 德國" 」(REDUCTIL CAPSULES 15MG "Germany" )之藥品,其製造廠為德國Abbo tt GMBH &CO. KG,指定使用於前開適應症,經衛生署於95 年1 月26日核准藥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輸入、販賣,並發 給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42372 號,有效日期:100 年1 月26日)。
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下稱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 產品公司)、德商亞培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 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且美商 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經德商亞培公司授權使用附表一之三所示 之商標(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均如附 表一所示)。不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下稱仿冒商標商品),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 標商品而販賣。
㈦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含有「Nitrazep am」成分(硝西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且非法國Sanofi Winthrop Industrie所製造,亦非臺灣安斯泰來公司所輸入 、販賣,而係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又其上有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而擅自使用附 表一之一所示之商標,而屬仿冒商標商品。
㈧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含有「Nimetazepam 」成分(硝甲西 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係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非澳洲Pfizer Pty Limited所製造 ,亦非臺灣輝瑞大藥廠所輸入、販賣,而係由姓名及基本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其上有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而擅自使用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商標,而屬仿 冒商標商品。
㈩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非英國BCM LIMITED 、德國Abbott GMBH&CO. KG所製造,亦非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輸入、販 賣,而係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又其上有未經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授權而擅自 使用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商標,而屬仿冒商標商品。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含有Diphenhydramine 成分,係由姓 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二、依乙○○畢業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醫藥化學系之學歷、以及 曾於藥局擔任藥師助理、後經營中央大藥局之經驗與所從事 之西藥調劑、供應、零售業務範圍,對「Nitrazepam」(硝 西泮)、「Nimetazepam 」(硝甲西泮,一粒眠)於95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30日間係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均應有認識 ,而坊間仿冒之藥品極有可能含有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乙 ○○雖無確信,但能預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 物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其對各項藥品之原廠包裝方式、 標示方法及合法製造廠商、是否業經衛生署核准、核准範圍 等應具有相當之知識及辨識能力。竟仍本於擬日後賣出之營 利意圖,基於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含有第 四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販賣犯意,以及販 賣偽藥、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及基 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進價,販入附表 二所示之物(乃第四級毒品、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並將 之擺放於中央大藥局內,擬以附表二所示之售價,出售予不 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5 月18日,經己○○○○○○○中央大藥局執行稽查時,在調劑室抽屜內查獲附表二所示之 物(下稱第一次稽查)。
㈡詎乙○○於遭第一次稽查後,仍未思悔悟,復另行起意,於 95年5 月18日遭第一次稽查後至同年6 月30日間之某日,向 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進價, 販入附表三所示之物(乃第四級毒品、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 ),並將之擺放於中央大藥局內,擬以附表三所示之售價, 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7 月28日,經己○○○○ ○○○在中央大藥局執行稽查時,於調劑室調劑台架上查獲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於調劑室包藥機旁查獲附表三編號 1 、5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 示之物,於調劑室櫃臺後方櫃子下方查獲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下稱第二次稽查)。
三、案經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21 至122 、124 至130 、187 至19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六所示),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 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 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雖辯護人對○○○所提之事實經過說明書、藥師執照承租證 明書(偵查卷第3 冊第51、54頁)、○○○聲明書、藥師執 照承租證明書(偵查卷第4 冊第41、42頁)部分,以其屬審 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124 、188 、 189 頁),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附此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㈠其自95年9 月中旬起係中央大藥局之實際 負責人,從事西藥零售業務;㈡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經他人取 得商標權;㈢於95年5 月18日、7 月28日,經己○○○○○ ○○在中央大藥局執行稽查時,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3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㈠中央大藥局至遲於同年8 月前,仍為○○○、○○○及 被告合資經營的型態,○○○負責進出貨、收帳、結算、支 付薪資、店租;○○○負責日班進貨、銷售,藥師執照;被 告僅負責夜間值班。被告出資額遠低於○○○及廠商出貨對 象均為敏誠藥局,足徵被告並無權決定藥局之經營,被告於 扣案藥品查獲當時,僅為現場晚班值班人員,非實際負責人 。
㈡被告非藥事專業人員,並無辨識藥品真偽之能力,並不知 扣案物為偽藥、禁藥、毒品。㈢第一、二次稽查所查獲之2 批藥品,實屬同一時間所持有,只是同年5 月18日衛生局人 員僅檢查抽屜而已云云。




三、然查:
㈠藥品許可部分:
⒈「使蒂諾斯10公絲膜衣錠」(STILNOX 10MG Film-Coated Scored Tablets)之藥品,其製造廠為法國Sanofi Winth rop Industrie ,指定使用於失眠症,業經衛生署於86年 2 月3 日核准藥商臺灣安斯泰來公司輸入、販賣,並發給 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有效日期:97年3 月16日),此有藥品許可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 冊第22 至23頁)。
⒉「威而鋼膜衣錠100 公絲」(Viragra Film-Coated Tab lets 100MG)之藥品,其製造廠為澳洲Pfizer Pty Limit ed,指定使用於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適應症,業經衛 生署於88年1 月30日核准藥商臺灣輝瑞大藥廠輸入、販賣 ,並發給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2383號,有效日期 :98年1 月30日),此有藥品許可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4 冊第26至27頁)。
⒊「" 亞培" 諾美婷膠囊15公絲」(REDUCTIL CAPSULES 15 MG)之藥品,其製造廠為英國BCM LIMITED ,指定使用於 體重控制計畫之支持療法-BMI 大於或等於30KG /M2的營 養型病人、BMI 大於或等於27KG併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 脂等危險因子的營養型體重過重病人之適應症,經衛生署 於91年1 月14日核准藥商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輸入、販賣 ,並發給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3355號,有效日期 :96年1 月14日)。另「" 亞培" 諾美婷膠囊15公絲"德 國" 」(REDUCTIL CAPSULES 15MG "Germany")之藥品, 其製造廠為德國Abbott GMBH &CO. KG,指定使用於前開 適應症,經衛生署於95年1 月26日核准藥商亞培公司臺灣 分公司輸入、販賣,並發給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 42372 號,有效日期:10 0年1 月26日),此有藥品許可 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 冊第27至28頁)。 ㈡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賽諾菲安萬特公司、輝 瑞產品公司、德商亞培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 財產局取得商標權,且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經德商亞培公 司授權使用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商標(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 之商品、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
㈢第四級毒品、藥物部分:
⒈按「Nitrazepam」(硝西泮)、「Nimetazepam 」(硝甲 西泮,商品名「ERIMIN TABLETS」,即「一粒眠」)於95 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30日間,經公告列為當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又所稱偽 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之藥 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 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偽藥」,必須屬於 「藥品」,且經稽查或檢驗有藥事法第20條4 款情形之一 者,始克相當。參以同法第6 條、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 藥品」及「藥劑」定義,若不屬於同法第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之原料藥或製劑,即不屬「藥品」範圍;若不屬於 「藥品」範圍,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亦不屬於同法第 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 1 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有關藥品的定義,同法第6 條已 有明文,並無授權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署以命令補充,若 符合藥品之定義,縱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亦無礙 其屬於同法第6 條所稱之藥品。又製造、輸入之藥品,在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時,即應檢附相關資料連 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在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物之包裝,應依核 准,分別刊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等事項,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含有「Nitraz epam」成分(硝西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且非法國Sano fi Winthrop Industrie 所製造,亦非臺灣安斯泰來公司 所輸入、販賣,而係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其上有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而 擅自使用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商標,而屬仿冒商標商品。相 關證據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 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含有「Nimetazepam 」成分(硝甲 西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係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相關證據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
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非澳洲Pfizer Pty Limited所製 造,亦非臺灣輝瑞大藥廠所輸入、販賣,而係由姓名及基 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其 上有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而擅自使用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商標 ,而屬仿冒商標商品。相關證據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非英國BCM LIMITED 、德國Abbo tt GMBH &CO. KG所製造,亦非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輸 入、販賣,而係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其上有未經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 授權而擅自使用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商標,而屬仿冒商標商 品。相關證據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⒍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含有Diphenhydramine 成分,係由 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相關證據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㈣第一、二次稽查部分:
己○○○○○○○因民眾檢舉,於95年5 月18日至中央大 藥局執行稽查,被告及辛○○在場,被告並引導稽查人員 進入調劑室,經稽查人員於調劑室抽屜內發現附表二所示 之物,有當日己○○○○○○○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藥 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 冊 第5 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己○○○○○○○於95年7 月28日至中央大藥局執行稽查 ,僅被告在場,被告引導稽查人員進入調劑室後,稽查人 員於調劑室調劑台架上查獲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於調 劑室包藥機旁查獲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於調劑室櫃臺後 方櫃子下方查獲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有當日己○ ○○○○○○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 場紀錄表(藥局)、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 冊第 2 至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㈤被告雖辯稱中央大藥局至遲於95年8 月前,仍為○○○、○ ○○及被告合資經營的型態,被告僅負責夜間值班,非實際 負責人,其出資額遠低於○○○,且廠商出貨對象均為敏誠 藥局,被告無權決定藥局之經營,扣案之毒品、偽藥並非由 其進貨云云。
中央大藥局於95年3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 ○○,其藥事機構許可文號為「桃縣藥局字第593202B170 號」,機構型態(西藥)為「藥師自營」,無管制藥品、 健 保特約藥局之註記,從事西藥調劑、供應、兼營西藥 零售之業務,此有藥局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 冊 第13頁)。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前與○○○合夥經營中央大藥局, 伊為中央大藥局之負責人,95年5 月至7 月間由伊管理藥 局的藥物進貨等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9-4頁),且 對於「被告有買入及賣出扣案藥品之行為」之事項不爭執 (原審卷第2 冊第29-4、78頁)。
⒊關於中央大藥局之經營:
⑴證人○○○於偵查時證稱:伊自94年12月起借藥師牌予



被告開中央大藥局,並提供資金300,000 元予被告裝潢 ,剛開始中央大藥局是跟○○○借用「敏誠藥局」的招 牌,伊從94年12月在中央大藥局擔任藥師至95年2 月中 旬左右,因為被告一直沒有給伊薪水,所以伊就離職, 但想到與被告是朋友,所以就帶○○○去辦理會員登記 ,之後係由被告與○○○處理錢的事情等語(偵查卷第 3 冊第48至49頁,偵查卷第6 冊第37至38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表示要開藥局但無藥師執照,向伊 借牌照,伊於95年1 月、2 月在中央大藥局擔任藥師, 當時負責人是被告,薪水是被告跟伊談的,每月50,000 元,並未看過○○○,之後因被告未付薪,伊要離職, 被告即向○○○租藥師牌;伊不知道中央大藥局的藥品 從何處進貨,因為藥品均是晚上進貨,由晚班的人(即 被告)收貨等語(原審卷第3 冊第93至107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中央大藥局並非由伊、被告與○○○共 同開設,伊是在中央大藥局工作過,且借被告300,000 元,伊離職後,有借○○○的牌照給被告,讓其繼續經 營;伊於中央藥局中央店任職期間有經手貨物之進貨事 宜,由伊負責收貨,中央大藥局向敏誠藥局進貨,但 該進貨流程伊不清楚;扣案的偽藥並非由其進貨,不清 楚何人決定進這些藥品,亦不知何人有進貨的決定權等 語(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
⑵另證人○○○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5年3 月租藥師牌給 被告,租牌代價半年72,000元,95年4 月12日被告有如 數匯款等語(偵查卷第3 冊第47至48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95年2 月間,經由王義朗介紹認識○○○,○ ○○表示其將離開藥局,需要另1 張執照讓藥局繼續營 業,伊不認識被告,都是跟○○○接觸,後來被告有匯 款,且○○○說老闆是被告,所以伊認知是被告在經營 中央大藥局等語(原審卷第3 冊第252 至254 頁),並 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偵查卷第3 冊第53頁)。
⑶另關於中央大藥局之店面承租乙事,證人即出租人許月 容於偵查中證稱:係由被告出面與許月容洽談簽約,租 賃期限自94年12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初始由 ○○○名義開立支票付租金,之後被告好像不聽○○○ 指示,2 人鬧翻了,改掛「中央大藥局」招牌,○○○ 有告訴伊說其現與中央大藥局沒有關係,其後被告都用 現金支付租金等語(偵查卷第10冊第8 至9 頁),並提 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供參(偵查卷第10冊第13至15頁



)。
⑷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找伊到中央大藥 局工作,被告跟伊說每月30,000元,○○○也同意,從 95年2 月工作到96年4 月底左右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 255 至256 頁)。
⑸依證人○○○、○○○之前揭證述,其二人就中央大藥 局之營運事務(包含借用牌照與匯入借牌款項、薪資洽 談與支領等),均是與被告聯繫溝通,且中央大藥局營 業之初,係由被告出面承租店面,向○○○借用牌照, 收受○○○300,000 元款項,嗣又負責處理經營藥局所 需藥師牌照之借牌並轉匯借牌費用,商請辛○○前來工 作等,足見被告不論在之前有○○○、○○○參與期間 ,或是之後○○○參與期間,被告均應有實際參與中央 大藥局經營業務,且有相當之決定權限,而非僅如被告 所辯其僅為晚班現場人員,被告自難對中央大藥局進貨 藥品,藉詞均為○○○、○○○或他人處理而諉為不知 。
⑹至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合夥開 設藥局,當時是我們(敏誠藥局)的加盟店,加盟方式 是共同進貨壓低成本,中央大藥局的盈虧與敏誠藥局無 關,被告亦無須給伊加盟費用,我們出貨給他們,每月 結帳,為保障我們收到貨款,每日去收中央大藥局的營 業額,扣除貨款及房租,餘款給中央大藥局,房租是開 「敏誠藥師藥局」或伊支票給房東。○○○及被告經營 藥局之收入,如薪資所得,也由敏誠藥局撥付,是他們 請我們幫忙作帳,他們要如何支薪都是由他們自己處理 ,伊認知被告跟○○○都是中央大藥局負責人,早班找 ○○○,晚班找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42 至244 、251 、256 頁)。雖○○○每日收取中央藥師藥局的 營業額,用以支付中央大藥局向敏誠藥局進貨的款項及 房租,然此乃被告、○○○為加入敏誠藥局的加盟關係 ,而與○○○為此約定,至盈虧、支薪等事則由被告、 ○○○自行處理,與敏誠藥局、○○○無涉,難認劉勝 煌即「完全控制中央大藥局之進貨、營業額收取、薪資 之分配、房租之交付」,或是被告與○○○有「主從關 係」。
⒋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第一次查緝)的來源: ⑴被告於97年8 月25日偵查時供稱:伊是在95年9 月至10 月間開始擔任中央大藥局負責人,同年3 月間,伊、劉 勝煌與○○○合資經營,同年5 月18日查扣的史第諾斯



及一粒眠都是○○○決定進貨,之後由伊負責銷售,史 第諾斯一包賣200 元,一粒眠一排賣250 元,後來改為 400 元,伊不清楚是偽藥,伊知道購買史第諾斯跟一粒 眠都要跟藥廠簽約,或是有管制藥品的許可證,程序很 複雜,中央大藥局未與廠商簽約,亦無管制藥品許可證 ,均是○○○處理,他如何取得藥品伊不清楚等語(偵 查卷第9 冊第16至18頁)。又於98年9 月29日偵查中供 稱:被查獲的偽藥都是跟敏誠藥局進貨等語(偵查卷第 10冊第44至4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粒眠及史 第諾斯是一開始就有的,從何而來伊不清楚,都是早班 ○○○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66 頁)。 ⑵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上中班(下午 4 點到晚上12點),○○○離開後改為上午8 點到晚上 8 點,工作內容就是整理環境、盤點、業務接洽、進貨 、收貨等,而進貨時間大約是下午4 點到6 點。剛開始 都是○○○決定店內大小事情,○○○離開後大部分都 是被告做決定。一開始店內藥品都從敏誠藥局進貨,後 來招牌換成中央大藥局,大約是95年9 月後才獨立進貨 ,但有時還是會跟敏誠藥局進貨。調劑室裡面的藥一開 始是○○○盤點,後來是被告負責。95年5 月18日的兩 種藥品,是李姓業務員說要寄賣藥品,並留名片,後被 告說不要,伊聯絡該業務,卻未過來,也不再接電話, 伊就將藥放在調劑櫃裡,衛生局過一、兩週就來稽查。 至於另一次稽查的藥品,伊不知道是何時向何人進貨的 ,伊到藥局工作時已經有的,但伊不確定是否一直放在 抽屜,伊也不知道那是什麼藥品云云(原審卷第2 冊第 255 至265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扣案物後證稱 :伊95年2 月底開始上班,附表二的2 種藥品在伊來上 班前即存在,放在調劑室櫃子內;附表三編號⒈、⒉部 分,是業務李泗清好像說要寄賣之類的,伊表示要問老 闆,之後伊向被告提此事,被告要伊聯絡李泗清拿回去 ,但伊聯絡不上,即將之放在調劑櫃內;附表三編號⒊ 、⒋部分應該在伊到職時就有了(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
⑶關於第一次稽查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藥品,被告先於偵 查時供稱都是○○○處理及決定進貨的,並就販售價格 供述明確在卷,後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都是○○○處理 云云,前後供述情節不一,且證人辛○○先證稱係李姓 業務寄賣,後改稱於其到職前即存在,亦互相矛盾,遑 論被告與證人辛○○所述情節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與



證人辛○○所證,均非無疑。
⑷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敏誠藥局非健保藥局, 無法申請賣硝西泮管制藥品,無法出貨,敏誠藥局亦未 進過史第諾斯或妥可錠,中央大藥局亦未向敏誠藥局買 過硝西泮、史第諾斯、妥可錠。通常他們(中央大藥局 )缺藥時會傳真或打電話給伊補藥,一般店員就可以決 定,就是早班找○○○,晚班找被告,伊有跟被告聯繫 過追加缺貨的事情。中央大藥局不加盟敏誠藥局後,跟 伊進貨就是同行調貨,被告會拿現金,那時○○○已不 在中央大藥局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45 至250 頁 )。是以中央大藥局向敏誠藥局進貨或調貨,然前已 述及,中央大藥局之盈虧自負,與敏誠藥局無關,依常 理而言,即應由中央大藥局自行決定其所欲販售之藥品 及產品,非謂中央藥局即因加盟之故,完全由敏誠藥局 或○○○掌控,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中央大 藥局之藥物係由被告或○○○下單後,敏誠藥局始行送 貨,並非全然由敏誠藥局或○○○單方決定、逕自送貨 。故被告辯稱由○○○處理及決定進貨云云,要無可採 。
⒌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第二次查緝)的來源: ⑴就此證人辛○○於原審係證稱不知情,到職時即有之, 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三編號⒈、⒉之物為業務李泗 清所寄賣,被告不同意,但伊聯絡不上李泗清;編號⒊ 、⒋之物應在伊到職時就有之,如前所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而被告於97年8 月25日偵查中供稱:95年 7 月28日被查扣的威而剛及史第諾斯是跟台中的楊姓男 子進的,威而剛1 盒400 多元,史第諾斯1 顆6 元等語 (偵查卷第8 冊第13至14頁);又於98年9 月29日偵查 中供稱:被查獲的偽藥都是跟敏誠藥局進貨等語(偵查 卷第10冊第44至4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威而剛跟 諾美婷都是跟敏誠藥局拿的,有一次是楊姓廠商拿來寄 賣,辛○○有跟伊說,後來伊聯絡該楊姓廠商,卻未來 拿,伊跟辛○○都有聯絡廠商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6 6 頁)。因此,究為何人所寄賣,楊姓男子抑或李泗清 ?該寄賣之人究先找辛○○,再轉知被告,抑或直接找 被告寄賣?被告與證人辛○○前後陳述並不相符,益見 證人辛○○前揭證述乃迴護被告所為,要難採信。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中央大藥局向敏誠藥 局進威而剛、諾美婷,但敏誠藥局非健保藥局,無法申 請賣硝西泮管制藥品,無法出貨,敏誠藥局亦未進過史



第諾斯或妥可錠,中央大藥局亦未向敏誠藥局買過硝西 泮、史第諾斯、妥可錠敏誠藥局賣給中央大藥局的威而 剛都是4 顆1 排鋁箔包裝。通常他們(中央大藥局)缺 藥時會傳真或打電話給伊補藥,一般店員就可以決定, 就是早班找○○○,晚班找被告,伊有跟被告聯繫過追 加缺貨的事情。中央大藥局不加盟敏誠藥局後,跟伊進 貨就是同行調貨,被告會拿現金,那時○○○已不在中 央大藥局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45 至250 頁)。 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威而鋼乃瓶裝(本院卷第98 至101 頁之照片),而非證人○○○所述的4 顆1 排鋁 箔包裝,是此部分威而鋼並非由○○○提供,且被告辯 稱扣案藥品均係來自敏誠藥局云云,亦無足採。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由敏誠藥局決定中央大藥局進何 種貨品及數量,原審卷第2 冊第128 頁以後之出貨單係由 敏誠藥局製作,○○○經手,其上有○○○的筆跡云云, 並聲請本院再度傳喚證人○○○、辛○○到庭作證(本院 卷第142 頁)。然如前所述,中央大藥局缺藥時會傳真或 打電話予○○○補藥,一般店員就可以決定,且○○○曾 與被告聯繫過追加缺貨之事,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原審卷第 2 冊第201 頁之客戶卡的簽名為其所為,其餘出貨單(原 審卷第2 冊第129 至201 頁)均非其所經手等語(本院卷 第179 至180 頁)。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 卷第2 冊第144 至199 頁之進貨資料,是庚○○點貨後再 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惟經本院補充訊問:因 前開出貨單上並無庚○○的名字,其如何如何確認是由庚 ○○點收?證人辛○○答稱:我可能記錯,庚○○可能是 在給單獨配合的進貨廠商的單據才有簽名,像這種的就沒 有在出貨單上簽名,我們會與送貨人員一起核對貨品,對 的話就打勾,有問題就會向倉庫反應等語,且稱:客人來 有時伊會點收,在庚○○忙時會幫忙點收等語(本院卷第 186 頁),故證人辛○○此部分證述因記憶模糊而不可信 。縱使○○○確有於到貨時經手、點收,亦無足認定中央 大藥局之進貨種類及數量悉由敏誠藥局決定。
⒎綜上,不論中央大藥局是否加盟敏誠藥局期間,有實際決 策權限之人應僅被告1 人,是其辯稱對該藥局之進貨為何 一無所悉,不知道藥局內有販賣毒品、偽藥之情事云云, 難以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其非藥事專業人員,並無辨識藥品真偽之能力 ,並不知扣案物為偽藥、禁藥、毒品云云。




⒈被告自承其畢業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醫藥化學系進修部( 原審卷第2 冊第111 頁,本院卷第73頁),觀諸被告所提 該系所開設之課程(原審卷第2 冊第、124 至125 頁之嘉 南藥理學院四年制進修部醫藥化學系科目表、四年制日間 部醫藥系科目表),其中藥物化學、藥學概論、中藥概論 、毒物化學、藥物分析及實習、非處方藥品學及藥局管理 等課程,應足使被告具備認知藥品之基礎知識與能力。且 被告曾於藥局擔任過藥師助理,此為證人○○○所證(原 審卷第2 冊第242 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佐以「 Ni trazepam」(硝西泮)、「Nimetazepam 」(硝甲西泮) 、使蒂諾斯、一粒眠於95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30日間業經 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及管制藥品,一般人均可輕易自網路上 查知。又被告為經營中央大藥局,從事西藥調劑、供應、 兼營西藥零售之業務,而向藥師租借牌照,以請領藥局執 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有處方箋,伊就會賣使 蒂諾斯或一粒眠;藥品的進貨單上,使蒂諾斯、一粒眠因 是管制藥品,都只能輸入代號0200、0250或0400等語(原 審卷第2 冊第37頁),以被告之專業學歷及相關業務經驗 ,足見被告對藥局、藥師、藥品等藥政管理規範有相當之 瞭解,且確知使蒂諾斯、一粒眠均屬特殊管制物品,自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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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