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017號
TPPP,106,鑑,1401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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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17號
移 送機 關 公務人員保障 設
      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    住同
被付懲戒人 翁美華    國家文官學院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移送
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美華申誡。
事 實
壹、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翁美華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國家文官學院前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5月16日 公人字第1060006849號函轉銓敘部106年5月8日部法一字第 10642244251號函,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兼職查核, 經查核結果,翁員艾恩瑪實業社合夥人。
(二)翁員前揭情事,經再查證結果,翁員於105年4月28日(按: 與人合夥商業設立日期),於台南市○區○○里○○路○○○ 號1樓與人合夥經營艾恩瑪實業社(統編00000000),該實 業社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翁員出資4萬元。復 查前揭實業社業經台南市政府106年5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 60019757號函准予歇業登記在案。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 ,應先予撤職。」復查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 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 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 一字第1043995769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 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不論其所投資的 資本是否超過資本總額10 %,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銓敘部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 1003415231號書函規定:「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已明定公務 員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機制,因此公務員如有違反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 仍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 本案翁員與人合夥經營艾恩瑪實業社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應受懲



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 移請貴會審理。
三、另翁員業依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先行停職,併 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1件。(二)艾恩瑪實業社登記資料1件。
(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9757號函1件 。
(四)翁員停職令1件。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本人(翁美華)未諳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公服法)相關 法令,致有違反相關義務,懇請衡酌下情,從輕懲處。一、本人奮勉從公,重視榮譽,絕非知法犯法: 本人任公職期間謹慎勤勉、清廉自持,因長期積勞過度,不 幸罹患癌症。104年5月癌症復發並確診為癌末,經服務機關 核給病假治療並於105年11月復職。106年5月17日,經人事 室通知後方知誤觸公服法(按: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 字第1043995769號電子郵件,其中針對「合夥」之說明)。 惟本人於104年5月間已因癌症復發治療,未能在職即時獲得 此訊息。在男友欲設立艾恩瑪實業社時,本人並非無顧及公 服法相關規定,惟當時僅以口頭詢問外機關之人事人員,是 否有適法性疑義?當時所得資訊為「非公司負責人……股份 未超過百分之五十……即屬適法」!一連串的謬誤與疏失, 造成今日須受懲戒之因。本人重視榮譽,絕非明知故犯!二、艾恩瑪實業社為社會企業,為非營利事業,個人僅出資,未 參與經營,未取任何報酬:
本人因癌症復發。在深知時日已無多,及對年邁雙親無法盡 孝養之責的愧歉下,自臺北返鄉回到臺南靜養。男友為協助 照料,毅然辭去臺灣前50大企業集團之工作,陪同返鄉。在 本人日以繼夜地與病魔相抗期間,常與男友分享「了凡四訓 」及深信積善可造福的想法。陪伴本人已久,即將與社會脫 節的男友,提出欲善加運用其自身專業背景重新與社會做有 意義的連結並創業。
創立一個不以營利為目的社會企業為男友創業之初期構想, 只是非營利事業如欲以銷售貨物取得利潤,再將利潤捐助需 扶持之公益團體,仍須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再者,據了解「公司,合夥」存有以下差異,「公司為營利 法人,必以營利為目的。而合夥則無限制,得以宗教、慈善 、學術及其他各種事業為目的」。懇請見容艾恩瑪實業社



立初衷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企業,且男友於陪同抗癌收 入甚微之情況下,確實依事業目的捐出經營所得,台東聖母 醫院及家扶基金會之捐款證明業足資證明。男友與我未取任 何報酬,在面臨生命挫折磨難中,仍貢獻公益事業。 其後本人病情漸獲控制與穩定,男友已無需長時間協助照料 ,且因另有職涯規劃無法再經營艾恩瑪實業社,約自105年8 月左右幾近自行停業至今。惟因疏失且不知可能有誤觸法令 ,致未即刻辦理註銷歇業。
三、小人物、大志業之無心之過:
因無知而誤觸法令,本人深感自責並願誠心受過。在106年5 月17日知曉可能誤觸公服法相關規定後,業偕同男友於106 年5月19日前往辦理營業登記註銷。
經此一事,深感在政府部門大力推動社會企業之際,尤其在 資源與預算無法扶助社會企業的情況下,對於公務人員追求 實現社會美善之理想與扶助社會企業之行為,建請建立相關 法制,幫助公務人員免因行善動機而陷自己於不法之困境。四、立意良善、程序瑕疵、未生損害於公益:
本人因誤觸公服法相關規定,期間深感不安與百感交集。在 回憶過往並沉澱心情後,已能釋懷接受所有處分。那一段抗 癌歲月,因這個人生理想帶來的動力,讓我們得以日日面對 煉獄,走過幽谷。
今日能活著受過,實應感恩。因為在幾度失去生存勇氣時, 是理想的實現帶來力量與支持。願懷感恩之心,為生命中的 浮木受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翁美華國家文官學院專員,自105年4月28日起 ,在台南市○區○○里○○路○○○號1樓與人合夥經營艾恩瑪 實業社(統編00000000 ),該實業社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被付懲戒人出資4萬元。至105年5月17日獲悉可 能違法後,已於106年5月19日辦理歇業登記。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艾 恩瑪實業社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9日府經工商字 第1060019757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記載艾恩瑪實業社已經 辦理歇業《註銷》登記)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與人 合夥經營艾恩瑪實業社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所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 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 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內容,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



懲戒人於知悉違法後即刻辦理歇業(註銷)及其他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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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