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921號
STEV,101,店簡,921,201212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杏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媛
      賴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01年司執荒字第6807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葉斯亮於被告公司 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以下簡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於 101年7月9日核發101年司執荒字第68073號執行命令,收取 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惟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以葉斯 亮已於99年4月20日離職,自99年5月起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 議,致前揭執行命令無法執行,是原告之債權有未受清償之 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101年司執荒字第6807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葉斯亮於被告公司之系爭薪資 債權,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核發101年司執荒字第68073 號 執行命令,收取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惟被告於收受執行 命令後,以葉斯亮已於99年4月20日離職,自99年5月起無從 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詎經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 調葉斯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知葉斯 亮於100年度於被告公司尚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90,100元 ,被告異議不實,有勾串葉斯亮逃避執行之嫌,系爭薪資債 權存在,爰依相關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葉斯亮對被告公司於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債權金額(1)166,908元, 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2)57,209元,及其中54,554元部分自95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801元。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訴外人葉斯亮於95年9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於99年4月20 日自動離職,100年1月3日再復職,100年11月30日再度自 行離職。
(二)被告公司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9日101年度司執 荒字第68073號執行命令時,因人事部門未詳細查核葉斯 亮何時離職,即於執行命令公文簽核葉斯亮已於99年4月 20日離職,後經詳細查閱方知葉斯亮後又於100年1月3日 復職,100年11月30日再度自行離職乙事。(三)因任職保全業保全員薪資不高,導致流動頻繁,故被告公 司人事部門回覆執行命令時錯置日期,寫成第一次離職日 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葉斯亮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核發101年度司執荒字 第68073號執行命令,執行其於被告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 債權。
(二)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荒字第68073號 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2日以訴外人葉斯亮業於99年4月20 日離職,自99年5月起無從扣押為由,對前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
(三)葉斯亮於100年間曾任職被告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乃被告公司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荒字第68073號 執行命令時,葉斯亮是否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茲分述如下:(一)觀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5年9月26日(95)統管 字第0266號人事派職通知書及99年4月20日之人事離職通 知書(本院卷第26、27頁參照)可知,葉斯亮確自95年9 月27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復 提出100年1月3日(100)統管字第0002號人事派職通知書 、員工約僱勞動契約書及100年11月30日之人事離職通知 書(本院卷第28至32頁參照)為證,足認葉斯亮復於100 年1月3日任職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等情為真實



。綜上,被告公司辯稱其對本院101年度司執荒字第68073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將葉斯亮離職時間誤載為葉斯亮 第一次離職之99年4月20日等情,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尚 堪採信。
(二)又葉斯亮已於100年1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乙節,已如 前(一)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葉斯亮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觀之葉斯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可知,葉斯亮之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並無被告公司,且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佐證葉斯亮於 被告公司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荒字第68073號執行命令時 ,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故縱然被告公司對前揭執行命令向 本院聲明異議時,誤載葉斯亮之離職期間,然被告公司於 收受前揭執行命令時,葉斯亮確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乙節, 並無不實之處,難認葉斯亮於當時對被告公司尚有薪資債 權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