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872號
STEV,101,店簡,872,201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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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蔡曉亭
訴訟代理人 蔡克勤
被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0三二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六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6日代表訴外人靖宇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宇公司)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然因 原告當時擔任靖宇公司之負責人,故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 時,亦一併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如本院97年度票字第33 03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惟原告已於97年6月30日轉讓靖宇公司之全部股權予訴外人 洪嘉欽,並由訴外人洪嘉欽擔任靖宇公司新任之負責人,且 於97年7月4日變更登記完畢。嗣兩造於97年10月24日以新臺 幣(下同)23,325元達成和解免除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原告並於簽立和解書同時支付和解金款項予被告,顯見原 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兩造既已於嗣後達成和 解,則被告對原告因提供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因和解而 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617 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基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因和解而系爭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之事由發生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 :雖兩造於97年10月24日以23,325元達成和解而簽立和解書 即同意書,但原告並未依同意書之約定付款,僅先後各為5, 000元之部分給付,視為違約,是原告尚欠之款項為101,461 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 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 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契約、存證信函、 和解書即同意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查,上開同意 書第二項業已載明:被告公司於簽立本同意書時,確已收到 前述款項,不另製收據等語,此有上開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 ,是上開同意書既已表明被告確已收到款項,如首揭之說明 之反面解釋,顯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和解款項之事實。雖 被告抗辯稱:雖兩造於97年10月24日以23,325元達成和解而 簽立和解書即同意書,但原告並未依同意書之約定付款,僅 先後各為5,000元之部分給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所為 抗辯,為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業經和解給付而消滅,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 有上述本票裁定所示之金額,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 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676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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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