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趙今蓉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
被 告 楊志善
夏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楊志善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等應自 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賠償原告95,892元;嗣於 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 被告等應自101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0元,及賠償原告130,792元;又於101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㈠被告楊志善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 告二人應自101年4月21日起至被告楊志善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㈢被告二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122,792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1月23日具 狀改為請求:㈠被告楊志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應自101年10月6日起至被告 楊志善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0
元,㈣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22,792元,及自101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於101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101年11月23日具狀所載之訴之 聲明㈡利息部分捨棄,就此部分改為請求: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萬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租賃關係 ,且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規定,均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志善於100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夏文中為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 100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 應於每月21日前繳納,並於訂約時交付押金100,000元。詎 被告楊志善自101年4月2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已積欠兩個月 以上,原告先於101年5月22日以正義郵局151、152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 於101年5月24日接獲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派出所之通知,表示 海山分局於系爭租賃屋內查獲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楊志善 於當日交保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楊 志善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經郵局數度寄送該址 均未能投遞,招領逾期後,郵局則將存證信函退回,為免原 告欲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遲遲無法合法送達,爰以 101年10月1日更正聲明暨陳報狀之繕本送達被告楊志善之翌 日,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書狀已於101年10 月15日送達被告楊志善,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應於101年1 0月16日生終止效力。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 ,被告已積欠租金290,000元(50,000元×5月+50,000元× 25/31=290,000元)。又原告於101年6月15日會同被告夏文 中進入系爭租賃物內查看,發現屋內有多處損壞,估計需支 出花園整地、草皮鋪設費22,300元、一樓前、後門鎖更換費 2,400元、二樓推射門門鎖更換及維修費1,600元、一樓窗戶 破損更換費800元、室內油漆費34,000元、檜木桶損壞更新 費25,500元、戶外地面南方松地板鋪設費4,800元、詩肯柚 木雙人床更新費19,900元。另被告楊志善尚積欠原告2月13 日至6月15日之電費9,551元及水費1,941元未清償。共計為1 22,792元。依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及系爭租賃契約 第4條、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且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應賠償原告122,792
元。被告夏文中為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被 告夏文中應就被告楊志善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義 務或賠償,與被告楊志善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 、第455條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三、被告夏文中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租賃物損壞照片、損害賠償明細、 修繕估價單、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被告楊志善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楊志善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夏文中雖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志善自101 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 告催告後仍未給付,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積欠5個月又25 天之租金290,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總額,原告復已以更正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向被告楊志善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楊志善,依諸首開說明,本 件原告自得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約至遲 已於101年10月16日終止。
六、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復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承租期間應妥善使用房屋, 保持油漆牆面整潔、木質地板避免遭異物刮傷、屋外花園樹 木草皮妥為維護、家俱、家電正常使用,倘因承租人造成上 述屋況不佳,應負賠償責任。」、第7條約定:「租賃關係 存續中,...;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等費用由承租人
負擔。」、第9條約定:「甲方(應為乙方承租人之誤載) 應覓親友一人為保證人,如甲方(應為乙方承租人之誤載) 違反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義務或賠償,願與出租人(應為承 租人之誤載)連帶賠償。」。查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 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楊志善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 。又被告楊志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租賃物,致 系爭租賃物受有上開損害,及水電費用未清償,而被告夏文 中為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水電費用,亦屬有據。再被告楊志善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租 賃物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楊志善自租約終止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 金之損害,被告夏文中為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455條起訴請求:㈠被告楊志善 應自系爭租賃物遷出,將該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㈡被告應 連帶清償積欠之租金290,000元,並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50,0 00元;及㈢連帶賠償原告122,792元,及自101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