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723號
STEV,101,店簡,72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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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廖智維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劉常修
      劉常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723號交付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交付予原告 占有使用。嗣於起訴後始知悉被告已另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 約,致債務發生給付不能情事,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與被告二人簽訂租賃契 約,承租渠等名下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訴外 人欣瑞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瑞公司)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兩造 約定每月租金280,000元,租期5年,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0 00元,並於101年2月16日開立票號為HN0000000、HN0000000 、HN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元、25,000元、25,00 0元之支票三紙,共計110,000元作為訂金,交予被告劉常修 簽收。嗣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否須經公證之事進行協 商時,被告竟反悔欲更改租賃條件,於未經原告同意更改租 賃條件之情形下,由訴外人欣瑞公司之會計逕自將訂金110, 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後被告均避不見面。被告除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並應賠償原告本欲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桂麗瑩黃金有 限公司,因被告拒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致原告支出190,00 0元之賠償金,共計300,000元(計算式:110,0002-110,0 00+190,000)。爰依相關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前委託訴外人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錸誠公司 )向被告出具意願書,表明願以每月月租200,000元(未 稅)、押租金2個月、租期5年、裝修期1個月之條件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該意願書並載明:「茲廖智維先生願依 以下條件承租下列不動產。…今廖智維先生預付附停止條 件定金新台幣壹萬元整。委由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轉 交予出租人簽收確認;如經確認,本定金視為契約之一部 分。」該意願書所指附條件訂金應相當於房屋仲介實務常 見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且該意願書僅為向他方通知 其承租意願之事實通知,被告未就此事實通知為承諾,且 該意願書上載明「簽約日以交屋日明確,再正式簽約」等 語,殊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已訂有租賃契約或推定租賃契 約業已成立。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事宜進行洽商過程中,被 告於接獲原告所電郵之租約草稿內容後,認為原告草擬租 約有所偏頗,遂表明租賃契約需經公證,且契約未經被告 之律師過目前,不會與原告簽署契約,原告就被告所要求 之事項,亦未為任何回應,兩造顯然就租賃契約未有任何 共識與合意,租賃契約自不成立生效。
(三)又原告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將原定承租人變更為訴外人練 維陞,承租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至為重要,出租人自對承租 人之資格有斟酌之權,原告一再變更意願書內容,已失誠 信,被告乃退還原告先前所交付之附停止條件定金,並不 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為任何租賃協商。是兩造既就租賃契 約無任何合意及共識,自不成立租賃契約。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並非被告2人所有。(二)原告於101年2月間陸續以現金、支票交付被告劉常修共11 萬元,後由訴外人欣瑞公司之會計逕自將110,000元匯入 原告之帳戶,退還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乃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已達租賃意思表示合致並



成立租賃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 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 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錸誠公司向被告出具意願書,表明願 以每月月租200,000元(未稅)、押租金2個月、租期5年 、裝修期1個月之條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該意願書並 載明:「茲廖智維先生願依以下條件承租下列不動產。… 今廖智維先生預付附停止條件定金新台幣壹萬元整。委由 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轉交予出租人簽收確認;如經確 認,本定金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該意願書僅係原 告向被告表明承租之意願,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尚待被告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由兩造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方 可成立。
2、兩造就租賃契約內容協商過程中,原告曾將原定承租人變 更為訴外人練維陞,出租人變更為欣瑞公司,有不動產契 約書草稿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參照),益足徵兩 造尚處於磋商租賃契約內容之階段,否則為何連契約當事 人為何人亦可變更!足認兩造間尚無有效之租賃契約存在 。且承租人之資格涉及其資產信用及履約能力,於交易上 至為重要,被告自得審酌是否與原告變更之承租人締結租 賃契約,而被告已於101年5月3日退還110,000元予原告, 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綜上,兩造間 租賃契約既未成立,被告亦已將原告交付之110,000元退 還,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 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並應賠償原告因被告給付不 能所支出之賠償金,自屬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合 計 17,3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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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瑞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