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維杰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住同上
被 告 詹惟如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267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82元,及其中99,982元自民國93年2月13日起至93年 3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9,982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往前推5年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 99,982元迄未給付。嗣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9月23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 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