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瑞煌
被 告 廖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 6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1年6月20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 退票,系爭支票係朋友王雅菁轉讓的,伊對被告與廠商間之 關係並不清楚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的,伊當時是為了給付貨款而開 票予訴外人魏明正,因開票時太忙才會拿錯印章,訴外人魏 明正與訴外人王雅菁之間有借貸關係,才把票轉給訴外人王 雅菁,訴外人王雅菁再把票轉給原告,但訴外人魏明正後來 沒有把貨給伊,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系爭支票係因 給付貨款而交付訴外人魏明正,訴外人魏明正因與訴外人王 雅菁有借貸關係,才把票轉給訴外人王雅菁,訴外人王雅菁 再把票轉給原告,但訴外人魏明正後來沒有把貨給伊等語置 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 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原
告經訴外人王雅菁轉讓而取得,而訴外人王雅菁係經訴外人 魏明正轉讓而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並未就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 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 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雖執前詞為辯,依前述說 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前手魏明正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洵屬有據 。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