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198號
STEV,101,店簡,1198,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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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住同上
被   告 高泓緯(原名潘威遠)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萬泰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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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