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久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芷榕
被 告 椿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春娟
人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椿啟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蔡春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椿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椿啟公司 )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27日簽發,並由被告蔡春 娟背書,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500,000元,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 0000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1年6月15 日經 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合 計 3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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