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楊富傑
黃怡雯
被 告 方力暉
周秀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力暉於民國91年7月31日與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9,369元,自96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89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佐。按被告方力暉於95年10月起即動用循環利率進行 消費,於消費繳款截止日並未繳付任何款項,且於95年11月 27日後即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其脫產之意圖不證可知。惟 被告方力暉名下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為逃避責任 ,竟於95年10月1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永業段353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前 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建號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於99年11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秀縀 ,被告方力暉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周秀縀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 14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主張:被告方力暉於95年11月14日依離婚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秀縀後,原告曾分別於97 年4月1日、97年5月27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可佐, 足認原告於97年4月1日即已知悉被告方力暉已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秀縀之情事。而民法第245條:「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 除斥期間之規定,如前述,原告於97年4月1日即已知悉被告 方力暉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秀縀之情事,距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年,依上揭說明,原告之撤銷權已因1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7年4月1日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二)查原告於97年4月1日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01年11月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 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0 頁參照),足認原告於97年4月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 時即已得知被告方力暉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周秀縀 等情,然原告遲至101年8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撤銷,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
(三)雖原告主張其不知97年4月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 單位為原告內部之何單位所為,而主張當時其不知情云云 ,然原告之客戶眾多,不可能無理由調取與客戶有關之不
動產謄本,衡諸常情,銀行調取不動產謄本,有可能作為 審核客戶之資力或催討債務使用,而被告方力暉業已積欠 原告債務,遲未還款,原告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以自不可 能用以審查被告方力暉之資力,以決定是否放款予被告方 力暉,職是,足認原告調取與被告方力暉有關之系爭不動 產謄本,顯係為催討債務進行相關之查證工作,原告主張 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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