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813號
STEV,101,店小,813,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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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8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9420-DP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忠孝西路口處,因超車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亨所有 並駕駛之車號6362-E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4 10元(工資8,200元、塗裝12,600元、零件費用13,610元, 折舊後為1,3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支付其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 單資料、駕照、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5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5年1月。原 告並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之金額由13,610元折舊為1,320 元,應認符合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有關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 ,至其請求工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 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2,120 元(計算式:8,200+12,600+1,320=22,120)為必要,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2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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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