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650號
STEV,101,店小,650,20121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被   告 范家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2,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 付60,10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8日為修理其母親房屋,將電線拆 下,致原告所有遊覽車玻璃遭人打破,車上卡拉OK音響及車 頻機器遭竊,原告支出遊覽車修理費10,500元,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後被告又指示修屋工人將220伏特之電壓接 入110伏特之電壓,導致原告所有之停車場監控主機及電眼6 支燒毀,致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9,104元、電源重配料工費用 3,000元、維修施工工資7,500元,被告與修繕工人間有承攬 契約,被告應負安全保證責任,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合計共60,104元。原告已於99年度店簡字第695號返還租 賃房屋訴訟中主張損害賠償費用抵扣租金,故被告不得主張 時效抗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指示修屋工人為修繕行為,蓋就修繕工 程,被告乃外行人,全權委請專業之修繕工人老闆為之,就 修繕工程應如何進行,工人有自主權,被告僅於工程完畢後 依約給付報酬,核該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修屋工人 老闆因個人修繕之疏失,誤將電壓220伏特接入110伏特,導 致原告所有停車場監控主機及電眼6支燒燬之損失,並非因 被告定作、指示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瞭侵權 行為人係修屋工人,竟又以非侵權行為人之范家亮為被告, 其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遊覽車遭打破 玻璃及車上卡拉OK音響及車頻機器遭竊與被告有何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一節,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原告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一事屬實,惟其於99年1月8日即知有損 害及侵權行為人,其請求權已於101年1月8日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爰以時效為抗辯。另原告於99年度店簡字第695 號返還租賃房屋訴訟中,亦曾以其監控主機全部燒壞掉、遊 覽車遭砸壞、東西被偷走為由,要求被告賠償,業經鈞院認 定「關於租賃物有斷水斷電,及其遊覽車、監視設備等受損 害一節,核係屬他人所造成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自陳 講卷,自難遽認與原告(即本件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如被 告認有受損害,非不得另訴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他人行為所致損害,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須對加害行為人請求 ,始足當之。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復有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修理其母親房屋, 將電線拆下,致原告所有遊覽車玻璃遭人打破,車上卡拉OK 音響及車頻機器遭竊,原告支出遊覽車修理費10,500元。其 後被告又指示修屋工人將220伏特之電壓接入110伏特之電壓 ,導致原告所有之停車場監控主機及電眼6支燒毀,被告與 修繕工人間有承攬契約,被告應負安全保證責任,被告應就 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 辯。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所有之遊覽車、停車場監控主機及電 眼等受有損害,惟原告前開遊覽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玻璃 遭打破及遭竊所致,顯然侵權行為人為他人,而非被告,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損失係由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致, 縱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加以原告自承將220伏特電壓接入110伏特電壓者為與被 告訂有承攬契約之修屋工人,而非被告,被告非侵權行為人 甚明,而被告與修屋工人間僅為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 契約關係,被告對修屋工人無指揮監督之權,其係獨立為其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定作、指示行為 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五、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為原告上開損害之侵權行為人,及被告 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亦未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原告既無從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則兩造就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抗辯及主張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論究,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