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617號
STEV,101,店小,617,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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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林宏
      林旻成
被   告 邱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61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原告社區地下四樓之101號機械 車位,依據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 ,按月應向原告繳納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惟 被告自民國99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3個月計1,800元( 計算式:6003)之管理費尚未繳納,詎經於101年2月17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繳無效,仍置之不理,又加計上開存證 信函作業費91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891元,為此,爰依系 爭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方報備 成立,於成立之前,係由代管公司即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樺福建設公司)代為收取管理費,晶華館成立以 來從未通知車位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未提及追溯99年7月至9月未繳之管理費。另依八達通環遊市 社區大樓管理總規約規定本項共用部分之收入專供本項之管 理維護使用,不得挪為他用,管理者應製作獨立之帳務表冊 並定期公告之。因有關車位管理費結餘多少,車位所有權人 均不知情,車位所有權人向西華館管委會反應受到不平等對 待。因此才由西華館管委會於101年4月25日召開有關停車場 所有權人座談會並有3點會議共識,即1.停車位管理費之收 入應專供停車位管理維護使用不得挪為他用,管理者應專款 專用製作獨立之帳務表冊並定期公告;2.車位管理相關會議 應通知西華館車位所有權人出席且所有權人不分管皆有表決 權;3.車位管理費之行使應與西華館管理委員會討論並達成 共識後方可行使,並於會後再發文至要求晶華館及敘明:1. 車位管理費需專款專用;2.製作獨立帳冊並定期公告;3.有



關停車議題的會議要通知所有權人開會討論且明白告知,車 位所有權人之車位管理費已交至西華館管理委員會,不要再 公告這些人未繳車位管理費之事。也告知晶華館管委會要將 其車位管理費專款專用,等晶華館列出車位管理費用明細, 西華館就會將車位管理費用全數撥付晶華館管委會,伊認為 99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應繳交予樺福建設公司而非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於99年12月24日始方報備成立,於成立之前,係由 代管公司即樺福建設公司代為收取管理費。
(二)被告未給付99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1,800元予樺福建設公 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環遊市晶華館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7月21日北工使字 第0000000000號函、環遊市晶華館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 函、環遊市晶華館管理費催收辦法、存證信函作業費收據 、環遊市社區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假決議成立通 知(第二次召開)、八達通環遊市社區大樓住戶管理總規 約、環遊市晶華館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環 遊市晶華館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環 遊市晶華館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年度 環遊市晶華館地下停車場收支明細表、100年度環遊市晶 華館地下停車場收支明細表、99年度環遊市晶華館地下停 車場收支明細表、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9日 晶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遊市晶華館與環遊市西華館 二館管理委員會協商會議紀要等件為證,惟原告係於99年 12月24日始方報備成立,於成立之前,係由代管公司即樺 福建設公司代為收取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9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管理費,應係由 樺福建設公司收取,故原告須自樺福建設公司受讓前揭管 理費債權或受樺福建設公司委託收取前揭管理費,始有權 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費。然原告無法提供債權讓與證 明,亦無法提供其就系爭車位與樺福建設公司間之交接清 冊,難認樺福建設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依被告



提出之樺福建設公司101年11 月27日101樺工七字第 101055號函(本院卷第120頁參照),樺福建設公司表示 未委託原告收取99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樺福建設公司既 未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亦未委託原告收取該期間之管理 費,則原告即對該債權無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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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