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604號
STEV,101,店小,604,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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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楊博閎(即楊天賜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鄧白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楊進興、楊萬生楊秀連楊秀霞楊秀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343元,及自民國 92 年9月2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㈡被告楊進興、楊萬生楊秀連楊秀霞楊秀萍應連 帶給付原告54,080元,及其中47,774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 1年8月17日具狀撤回被告楊進興、楊萬生楊秀連楊秀霞楊秀萍部分請求,同時追加被告楊博閎部分請求,並於10 1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楊博閎應給付原告同上述金額



、利息及遲延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天賜於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最高訂約額度200,000元,自92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34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 償。另訴外人楊天賜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未按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54,080元及利息未清償,其中47,774元為消費款。嗣 訴外人楊天賜於96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3元,及自92年9月2日起 至92年10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4,080元,及其中47,774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繼承 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5月29日板院清家科春俊字 第035345號函、被告及楊天賜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訴外人楊天賜之子,被告係於85年3月26日 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6年11月24日時年僅11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且被告迄今仍僅為 17歲之未成年人,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 規定,被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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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