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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496號
STEV,101,店小,496,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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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世界百林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承玲
訴訟代理人 陳德立
      程齡玉
被   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宗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及自收 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涂峻源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汪承玲,汪承 玲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62頁參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將其專有部分完全作出租套、雅房使用收益者,每月除應繳 納一般大樓管理費外,另需負擔大樓環境維護費700元,詎 被告自民國99年2月起至100年9月止,積欠原告環境維護費 共計14,000元(700×20=14,000),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以:被告確為世界百林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將其 專有部分隔間出租,且未支付原告99年2月至100年9月之環 境維護費,惟因被告已按月繳納一般大樓管理費,其權利義 務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自無須另行給付環境維護費,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針對特定住戶收取環境維護費,有違 法律公平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世界百林名廈住戶規約、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生活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100年9月住戶管理費異常繳費情況表)為證,堪 信為真實。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環境維護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定。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專有部分出租,承租之學生同時使用 原告所管理大廈之車道、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如照明、清潔 、建築物維護、門禁管理等,相對於其他購買住家而未出租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自應負擔較高之環境維護費,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出租專有部分作套、雅房使用收益者,



加收每戶700元之環境維護費,未逾合理範圍,尚難謂有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情事,且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被告前開拒絕給付系爭環境維護費之理由,即難 採認。
八、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 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 戶規約繳納99年2月至100年9月之環境維護費共計14,000元 ,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 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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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