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小字,101年度,76號
STEV,101,店勞小,7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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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賴品靜
訴訟代理人 彭素瑛
被   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勞小字第76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客滿樓,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3月13日無預警停業,尚積欠伊101年2月1日至3月13日止 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24,222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2、 3月薪資明細、打卡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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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