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陳建進
被 告 林生全
鐘秀
高秀月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東
被 告 王進財
郭碧霞(郭良之繼承人)
郭碧娥(郭良之繼承人)
郭碧雲(郭良之繼承人)
郭碧春(郭良之繼承人)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源(郭良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鐘金樹
鐘德良
鐘文進
鐘文賓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治
追加被告 鐘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生全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新北市地政局就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與相鄰同 段之65-1、69、78、78-1、79、80、81、82、82-1、82-3、 83地號土地所核發之地籍圖所定之界址有爭執,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重新指界。並請求被告等將無合法權源,越界占 用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均以:系爭土地已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毋庸再測量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界訴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 ,應以共有人全體一方或雙方為當事人,故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涉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則須以相鄰土地 之一方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或相鄰土地雙方共有人全 體各為原告或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本件原告提起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與相鄰同段第69、78、78-1、80、82、82-3、83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惟前開50-32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建 華、陳金木、陳天賜、陳炯錚、陳威伸、陳翔、陳菊英、林 開明、林開志、林桂英、林蘶等人所共有;273地號土地係 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建華、陳金木、陳天賜、陳威夫、陳翔、 陳杕榕、陳淑瑞、陳勁豪等人所共有;82-2地號土地係由原 告與訴外人陳建華所共有;相鄰之69地號土地係被告林生全 所有;相鄰之78、78-1、80、83地號土地係被告王進財、訴 外人王進益、王建智、王賜農所共有;相鄰之82地號土地係 被告鐘秀所有;相鄰之82-3土地係被告鐘金樹、鐘文治、鐘 德良、鐘文進、鐘文賓所共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土 地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則原告既對系爭十筆土地之界址有所 爭執,就系爭十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在法律上,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應以上開50-32、273、82-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為共同原告,並以上開69、78、78-1、80、82、82-3、83 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此亦經 本院當庭闡明告知原告,惟原告猶主張本件主要是82-2地號 爭議,50-32及273可以暫列一邊,僅針對82-2地號重點處置 ,未追列50-32、273、82-2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共同原 告,亦未追列69、78、78-1、80、82、82-3、83地號土地之 全部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自為不適格,依前揭前明, 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