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新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輝豐鐵工廠即陳清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素娥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