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1年度,365號
SSEV,101,新簡,365,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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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楊國明
      楊國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王天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段第8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33.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段第8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位置,面積共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段 第8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共33.71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有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被被告佔用面積究竟如何需待地政機關加以測量始 得得知,起訴前,原告等僅概估方式計算之,其後增加請求 之面積,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且,基礎事實 均以被告是否有權佔用,亦屬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



之攻擊防禦,參諸前揭規定,亦為適法。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訂有明文。
㈢、查,座落臺南市善化區○○○段第8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惟原告等近日發現系爭土地竟遭 被告王天舜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蓋建物,用以供作倉庫使 用,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約33.7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8日所測字第1010047187號 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今查被告王天舜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正當權源,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其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 地後,仍未獲置理,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天介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㈣、對於複丈成果沒有意見,如果對造對於成果圖有意見,應尋 求另外的救濟管道。本件複丈成果圖已經出來,對造只是認 為他們的土地減少而已,希望本件依法進行。
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段第84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共33.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現場測量時,測量人員並未依照被告申請測量的田地作 為量測點,量測的範圍皆是對造所有的田地。經詢問的結果 ,答稱:前些日子已經對被告的所有地量測完畢。令人覺得 奇怪,前些日子若有前來量測,為何沒人知道。更令人不解 的是,量測人員說:此回量測出來的結果,比原持有的土地 坪數還少。也就是如此,地不知道跑到哪去了。另一個疑點 ,為何30年前量測結果與本次結果不同,差距甚大。㈡、101年8月10日量測人員主動打電話來告知,明年6月份善化 區會有全面的土地重新量測,要被告對地上建築物先不要主 動拆除。讓人懷疑是否量測過程有瑕疵。
㈢、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
㈣、對於測量成果圖有意見,伊要蓋房屋的時候就已經有請求地 政測量過了,伊的房屋應該沒有蓋錯才對的。伊有申請再鑑



界,今日下午地政事務所就要去再鑑界了。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二人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善化區○○○段第840地 號土地,為被告佔用,並於其上搭蓋建物,用以供作倉庫使 用,佔用面積約33.7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各乙份為憑,且經本院 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佔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乙節,被告 並無爭執,惟辯稱:建物蓋成已久,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 用。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雖主張有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惟僅空言對於測量成果圖有意見,伊 要蓋房屋的時候就已經有請求地政測量過了云云等語,始終 未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適用甚明,被告以前揭法文資為辯 解,亦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而 該部分所坐落之地上物復為原告所有,均見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 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33.71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揆之前揭 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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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