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1年度,407號
SSEV,101,新小,407,201212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407號
原   告 陳萬民  住台北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林容霈  住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
      買金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 與交付予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6,300元,水電費另計 。」,嗣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返還 系爭不動產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租金21,310元。」,是該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 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49號判例參照),後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9,000元。」, 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買金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系 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8000元,嗣經被告等承 租8個月後,始向原告提起系爭不動產有漏水問題,而被 告等於該月繳付租金時即短少240元,至第9個月及第10 個月時亦短付60元之租金,之後即陸續提出有漏水、未有 加壓馬達、廁所臭味…等問題,並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處



聲請調解,而被告等於調解過程中亦言明欲續租,惟卻未 繳付租金,原告屢經催討並寄發掛號信通知,被告等均置 之不理,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清償19,000元(積欠 之房租,及馬達費用3,000元)。
(二)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業曾向原告告知抽水馬達壞掉,惟原告亦向被告承 諾要找時間更換,惟被告並無等原告即自行更換安裝。 2.被告雖提出三張修理馬達之估價單,表示其找了三家公司 估價,並選擇估價後修理最便宜(4800元)之公司修理, 惟被告等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加裝,且估價單上並無加蓋 店章,此外經原告詢問馬達廠商得知被告所加裝之馬達價 額應為1,500元,非如被告所稱,故該抽水馬達之費用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此外,系爭不動產原係無抽水馬達,因 水可到二樓,但被告要求須到三樓,原告才加裝馬達。 3.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匯款所須支付之手續費由原告所負擔, 且被告以前皆同意自行支付,為何後來會不同意?(三)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9,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負擔。
三、被告等抗辯略以:
(一)原被告間之租約為三年期,契約尚未到期,被告仍繼續居 住中,且被告等迄今共支付22個月之租金,有匯款單可證 (第1個月為支付現金),現僅剩1個月之租金未繳交,由 於系爭不動產會漏水,且亦無扶手、加壓馬達、電視線, 廁所也很臭,而關於前述問題被告等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修繕,惟原告亦無修繕,是以被告等即自行請人修繕之 。
(二)被告承租後,一直向原告稱系爭不動產有漏水問題及需要 加裝抽水馬達,原告經被告反應後雖有安裝抽水馬達,但 其所裝之抽水馬達並無法使用,嗣後被告再次向原告反應 ,但原告堅稱其所加裝之抽水馬達係好的能夠使用,便不 再理會,是以,被告才自行請水電行安裝可使用之抽水馬 達。
(三)又原告稱租金給付不足之部分係因匯款被扣除手續費所致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出租人如未履行修繕義務,承租人得終止契 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 除,民法第423條後段及第430條後段雖有明文。惟出租人



之修繕義務,以契約未有約定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429 條第1項即明。準此,如契約特別約定修繕費用由承租人 負擔,縱出租人不為修繕,仍無民法第430條後段適用之 餘地。經查:被告抗辯稱:承租後,一直向原告陳稱系爭 不動產有需要加裝抽水馬達,才有自來水使用,雖經原告 安裝抽水馬達,但其所裝之抽水馬達並無法使用,嗣後被 告再次向原告反應,但原告堅稱其所加裝之抽水馬達能夠 使用,便不再理會,是以,被告才自行請水電行安裝可使 用之抽水馬達48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件及催告原告 維修之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證,是以,認被告所述系爭租 賃物有修繕必要等語屬實,系爭契約既約定由原告負擔修 繕費用,原告又未證明其所加裝之抽水馬達能夠使用之利 己事實,即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減少4800元租金 給付之依據,亦當然可從積欠之租金抵銷,原告此部分應 予駁回。
(二)又被告抗辯稱:匯費690元部分,原告應到被告處所收取 租金,然原告住新北市,不便按月至台南市收取租金,匯 款繳納租金應有必要,則原告應支出上揭匯款費用,故上 揭匯款費用皆為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足採信 ,原告租金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匯費690元部分,應予 准許。又被告於101年4月9日於扣除抽水馬達4800元,將 餘款3170元準時匯款至原告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當然可從積欠之租金抵銷,原告此部分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