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蘇于瀛
被 告 李耿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於廟會時與原告相識,但無交往,於民國(下同)1 01年2月初,在臺南市健保局門口,無緣無故用肩膀撞傷原 告之鼻部,致原告忍受五、六日之疼痛,此部分沒有驗傷單 ,但有流鼻水,後來回家時,好像有鼻血,原告要找其賠償 ,因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未即時提告。原告於同年4 月10日參與廟會,在永康區○○街鎮海宮旁巷口遇到被告李 耿東亦參與廟會。原告問被告在健保局門口故意撞傷要賠償 多少錢?被告聽原告之請求賠償後即動手打擊原告之左手臂 部,致皮內出血(瘀傷)。被告打傷原告之事實,被告已在 法庭上承認,但在賠償方面,被告無誠意解決。㈡、同年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姑婆廟附近,被告 手持照相機,民眾有一百多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拍照 有八次,原告即向前問被告為何要拍照及要求消除原告之相 片,但被告不理。正要起衝突時,附近有一人即來排解兩造 爭執。原告回家後一直再想被告為何要拍原告之容貌,而同 一時間被告聯絡永信派出所警員到現場無需拍照,是否不當 企圖?始於同年5月27日向臺南市警察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 提出傷害告訴,當時被告回答已在永信派出所處理。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用照相機拍攝原告之容貌,但因被告沒 有弄照片出來,沒有看到照片,不知道有沒有拍攝成功,但 被告不應該按了七、八次快門都沒有拍到照片,但原告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拍到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拿該照片使用。 而其行為,在眾人面前強行拍照,並無尊重人之權利,已侵 害原告之肖像權,至於照相當天伊用破酒瓶要嚇被告的,是 因為被告以前曾經打過伊,伊才要自我防護的。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條規定的保護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的 損害賠償權及同法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賠償精神慰 藉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所為拍照之事實並不否認,但 是那是因為原告當天喝酒並用破酒瓶要打伊,伊才照相蒐證 的。伊雖有拍攝行為,可是都沒有照到原告,因為伊要照相 的時候原告都一直躲,所以才沒有照到。至於原告主張於健 保局門口撞傷他乙節,當天是因為人多肩膀擦撞到原告的, 且原告也喝酒自己不小心才撞到伊的,碰到哪裡伊不知道, 伊也是不小心的,而且當時原告也有打伊一下,至於原告有 沒有受傷伊也不知道。健保局是因為第二次聖海宮是因為原 告用酒瓶要叉伊,要伊死,才反擊自衛伊還有用椅子打他, 有打到,打到哪裡伊不知道,伊有去永信派出所報案,巡佐 鄭嘉德有到場處理,並有作筆錄,第三次因為被告一直要跑 ,伊都沒有照成,也沒有成品可拿去別的地方用,如果有的 話,原告可以拿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㈡、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打傷原告之事實,雖被告不爭執有不小心 碰撞及打原告之行為,但原告是否有受傷被告不知,有受傷 亦請原告提出證據等情,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 有辦法提出證據」、「我有受傷,但是沒有診斷證明」等語 (見本院101年11月20日筆錄)。原告就是否受傷一事,既 無法提出驗傷單,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確
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以供本院審酌,確實受有傷害, 難使本院就原告確有因遭被告碰撞、毆打而受傷一事形成確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2、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 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 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 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 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用照相機拍攝原告之容貌,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乙節 。原告既已於訴訟程序中自承:「被告沒有弄照片出來,沒 有看到照片,不知道有沒有拍攝成功…」(見本院101年8月 20日筆錄第1頁),又證人葉明清亦證述沒有看到影像,只 有看到閃光燈及快門聲音(見本院101年8月20日筆錄)。顯 見,原告對於被告拍攝其肖像是否成功並不知悉,亦未經證 人葉明清證實有影像之存在,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事實形成心證 ,準此,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自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