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1年度,124號
TLEV,101,六簡,124,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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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呂金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呈
訴訟代理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629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 年 1 月2 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撤回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並減縮第三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 月10日至101 年1 月31日止 之薪資計33,870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反面、第129 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0 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主任,每 月薪資5 萬元。詎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授權原告全權辦理 位於阿里山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阿管處)之「觸口行政暨 旅客中心新建工程」契約內之處理事宜(下稱系爭工程), 交付三信商業銀行金額3,755,247 元之取款條,由原告全權 辦理第一期計價作業,經業主核撥後,由原告辦理與各債權 廠商之清償,原告完成業主核撥第一期相關作業後,被告公 司反悔,拒絕原告提領款項,於101 年1 月2 日以原告違反 公司規章予以免職,被告上開舉動,已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甚 鉅,原告既無疏失之行為,被告公司以不實片面將原告資遣 ,顯非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 月10日至101 年 1 月31日止之薪資計33,87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未於100 年12月28日之阿管處工程會議中口頭將其解職 ,是因為101 年1 月2 日發生衝突後,原告認為爭取系爭工 程第一期款項後能讓第二期工程繼續履行,但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許勝傑認為應由協力廠商接收系爭工程,並讓被告公司 退出系爭工程,才製作101 年1 月2 日之解職公文。又原告 於100 年11月21日受被告派任至中正國小支援該校校舍工程 ,期間不足1 個月,於100 年12月13日辦理交接後即回到阿 管處工作,並再受委任處理系爭工程工程款,被告提出之廖 偉立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2月23日、24日、26日函文內容是 針對工地現場之說明,原告確實有在工地執行職務,而無被 告所述之曠職行為。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0 年 9 月18日跳票後發生財務狀況時,造成承攬之阿管處之系爭 工程進度停擺,而原告為該工地之品管人員,不僅未按時填 載報表,亦未駐守在工地,嗣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調派原 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國小之校舍整建公共工程,原 告卻於100 年12月13日又返回阿管處請求該業主撥款,雖被 告公司另於100 年12月20日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工程工程款, 惟原告於100 年12月25日及28日未經公司授權之情形下,公 然散播不實之訊息,企圖煽動協力廠商對業主發動抗爭及人 身攻擊,造成被告公司名譽受損,且被告已於101 年12月28 日之阿管處工務會議上口頭向原告表示將其解職,並收回之 前所交付之印章。此外,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至19日無故 曠職天數已超過三日以上,並造成業主及監造單位無法與其 聯繫,因此,被告公司已於101 年1 月2 日以函文通知系爭 工程相關單位及以存證信函公告將原告解僱,被告已依法將 原告解僱,且依被告所提之其員工許勝傑與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談話之錄音譯文,原告已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薪資 至101 年1 月9 日,兩造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之主張均 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主任, 每月薪資5 萬元,並被派至系爭工程擔任品管主任,因被告 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於100 年11月21日調派原告前往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國小之校舍整建公共工程,嗣原告又於100 年12月13日返回系爭工程工作,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 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工程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被告委任原告之授權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觸口工務所聯繫單及工作聯繫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主張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5條 第4 項第6 款(連續曠職三日)、第8 款(利用公司名義在 外招搖撞騙,致公司信譽蒙受重大損害者)、第11款(公開 影響詆毀公司之名譽及信用者)為由將其解僱(見本院卷第 151 頁),且依被告所提之101 年1 月9 日之錄音譯文,原 告已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薪資至101 年1 月9 日,兩造僱 傭關係已經終止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管理規則 第5 條第4 項第6 款、第8 款、第11款為由將其解僱,是否 為有理由?亦即原告有無煽動下包廠商至阿管處抗爭,並散 播不實謠言,造成被告公司名譽受損行為及原告有無於100 年12月13日至19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倘無理由時, 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㈠、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 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亦即,主張法 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固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加以推認,惟仍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 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 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已盡其舉證之責,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既 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前開終止之原因存在,被告自應就 確有發生終止原因之權利障礙事由,即其有正當理由得終止 系爭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有無煽動下包廠商至阿管處抗爭,並散播不實謠言 ,造成被告公司名譽受損行為?亦即原告是否有被告公司管 理規則第5 條第4 項第8 款、第11款之情形?(即原告是否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得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 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



,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勞動契約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82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足 資參考。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5 條第 4 項第8 款、第11款為由將被告解僱,仍須以情節重大為憑 斷,尚僅憑原告違反工作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⑵、查被告公司固提出101 年1 月2 日明字第000000000 號函( 見本院卷第10頁),主張原告於100 年12月25日及28日未經 公司授權之情形下,公然散播不實之訊息,企圖煽動協力廠 商對業主發動抗爭及人身攻擊,造成被告公司名譽受損,已 於101 年12月28日之阿管處工務會議上口頭向原告表示將其 解職,並於101 年1 月2 日以該函文通知原告解僱云云,原 告否認之,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本院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廖偉立建築師事務所詢問原 告是否有煽動下包廠商至阿管處抗爭一節,該所函詢覆稱: 「關於呂金童是否煽動下包廠商至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抗爭之情事,工地於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6日 會議中說明:〈明信營造已無承造能力,近期內將提出終止 契約之申請…〉後,該員即汲汲營營與參與本工程之下包廠 商開會商討如何請領第一期工程款,開會期間是否煽動下包 廠商至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抗爭之情事,由於該員從未 要求本所與會,故開會內容本所並無從得知,唯當時開會之 下包廠商詳知開會內容。」(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 無從證明被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此外,被告未能提出積極確 實之證據證明原告有煽動下包廠商至阿管處抗爭,並散播不 實謠言,造成被告公司名譽受損行為,則被告抗辯依被告公 司管理規則第5 條第4 項第8 款、第11款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云云,自不可採。又縱認原告有上開行為,然被告亦未能舉 證原告上開行為已達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 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難採信。3、關於原告有無於100 年12月13日至19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



三日,亦即原告是否有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5 條第4 項第6 款之情形?(即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被告得 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勞工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 ,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 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⑵、查被告固提出其員工許勝傑與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談話之 錄音譯文中有記載:「許勝傑:擱再來,以曠職的部分你要 怎麼講,造成公司的損失你要怎麼講;呂金童:你就看有曠 職的部分,你就看有多少天,該扣就扣多少天啦!好不好! 」(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至 19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譯 文中原告僅談及曠職而已,則原告究是否為連續曠職三日? 無法從該譯文中得知。至於被告雖以廖偉立建築師事務所10 1 年12月23日立阿字第000000000 號、同年月24日立阿字第 000000000 號及同年月26日立阿字第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 (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149 頁),主張原告於100 年12月13 日至19日並未出工,顯然原告連續曠工三日云云,證人即被 告公司工地主任金江清證稱:「(剛才提示的建築師事務所 的函所謂的沒有出工,是下游廠商沒有領到被告公司的工程 款,所以才沒有出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 反面);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10 0 年9 月18日跳票後,發生財務狀況,原告任職觸口行政暨 遊客中心新建工程,公司發生狀況後,工地停擺,工人也沒 有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於101 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來是在阿管處的工地工作,因為 被告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我們在11月20幾號左右派他到新竹 竹北的中正國小的工地,是一個校舍整建的公共工程。但是 他卻跑回來阿管處這邊,表示他有辦法讓業主撥款…。」; 於101 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對原告曠 職的日期能否確認?是在阿管處還是在中正國小?)就是公 司跳票之後,廖偉立建築師事務所公文都有寫連續十天未出 工。11月20幾日被告把原告派駐到新竹竹北的中正國小。大 約過了三個禮拜他又自己跑回來阿管處的工地工作,我們也 有同意原告回去阿管處工作。所以在12月20日原告去找老闆



葉安耕葉安耕那陣子因為癌症末期身體不好,老闆委託我 跟原告談。談的內容是簽授權書就是本院卷第8 頁…。」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可知係因被告公司財務發生 狀況,導致被告公司之下游廠商未進場施工,且證人金江清 證稱:「(之前原告去新竹竹北的中正國小工作後,有回到 上開工程工作嗎?)有的。」「(原告回到上開工程工作時 ,他每天都有出工嗎?)除了假日之外,都在現場。」「( 他大概是什麼時候又回到上開工程工作?)大約十二月下旬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佐以本院向 廖偉立建築師事務所詢問原告於系爭工程是否有曠工或相類 之情事發生乙節,該所函詢覆稱:「呂金童係為明信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員之曠工與否並非本所所能認定的範 圍,本所僅就工程監造作業工作行,無法就該員曠工與否予 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因此,上開廖偉 立建築師事務所函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3日至19 日在系爭工程未出工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連續曠工三日,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 至19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之情事,被告主張其得被告 公司管理規則第5 條第4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云云, 亦無足採。
㈡、關於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按現行規範勞動雙方之法律並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方 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溝通、協調 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時,雖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 )。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自得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解除(終止)而消滅,且契約之合意終止非要式行為, 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因之而解除, 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 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 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易言之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2、查觀諸被告提出其員工許勝傑與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談話



之錄音譯文中之記載內容:
許勝傑:不過,我呷你講喔!【你是犯重大錯誤】,我先呷 你聲明這點…。
呂金童:重大錯誤,該怎麼罰,該怎麼樣,就按法來嘛!但 這個這個先談!
許勝傑:你要跟我談這,就要一起談,哪有先從法講…,我 一再、公司也一再機會呼你。
呂金童:如果你說這些統統不給也沒有關係!反正,我們就 從勞退那些錢先給,好不好。
許勝傑:秋滿我們是不是10天前要告知。
莊秋滿:勞基法
呂金童:哼阿!
莊秋滿:…。
許勝傑:沒啦!我呷你講…。
呂金童:…,我是依我的需求,可以不給喔,我講白一點 ,這是…,然後滿一年給半年嘛!我未滿一年,就 照比例就這樣了…
張藝旻:什麼給半年。
許勝傑:什麼東西給半年
莊秋滿:這是…
許勝傑:【我是給你免職,你聽好喔!】」
(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
許勝傑:沒啦!那薪水你還有什麼問題,你薪水還有什麼問 題,我1 月4 日就給你免職,【公司免職】,嘛基 於情理算至1 月9 日多5 天,你這中間也沒上班, 之前也沒上班,公司目前也沒追究什麼責任。」 ( 見本院卷第102頁) )
許勝傑:你這一個月、二個月時間都經常不在工地!你一聽 說我們要請款,你就要回來處理,就跟公司要求這 個費用
呂金童:…不是這個意思,你這樣講,我不會去排斥你所講 的話,…這個歸零就歸零…,【就談薪水,薪水拿 到我就走】,我就祝福公司,你處理好好的。
許勝傑:【純粹薪水就對了】!
呂金童:某人要我從那一天開始不要進去我就沒進去,我就 答應他啦!
張藝旻:真的嗎?
呂金童:真的阿!你問他
許勝傑:不然你把我承諾一下…,不!不!你聽我說,你只 要…




呂金童:不是啦!你問那個誰,我已經…。答應他,你們現 在跟你談那個……
許勝傑:阿嘉啦!……我要麻煩你跟我做一項承諾,【今天 薪水給你你該搬走就搬走,你鑰匙交回來!】
呂金童:【本來就是】!
許勝傑:來!你鑰匙交起……。
呂金童:我的東西還在那邊
許勝傑:你的東西我會派人會同開門讓你進去,你鑰匙交起 來……因為我們沒有互信啦!
呂金童:【那薪水先給】
許勝傑:那錢等一下會叫人去匯……。
呂金童
許勝傑:經理,【你能確認這一串嗎】……,你自己承諾喔 !承諾你今天就搬出去。
呂金童:不是今天就搬出去
許勝傑:喔!你不要再變啦!
呂金童:不是今天搬出去,我說東西搬一搬,鑰匙就交給你 …oK!而你說今天鑰匙交給你,我這樣是不是也進 去了!
許勝傑:我會會同……。
呂金童:【我……錢拿到,總是要有時間去整理東西】,對 不對這……合理吧!
許勝傑:【薪水是算到9日呀!】
呂金童
許勝傑:匯上個月的嘛!…到今天,今天匯多少!對!【5 萬到哪裡,…說5 萬多,就算到今天】
呂金童:【對!這個帳這個薪水就算清楚,講明白,】那個 詹董電話你也接到了!」
(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
而原告對於上開譯文所載之內容,確實為其與被告之員工許 勝傑於101 年1 月9 日之通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0 頁),因此,依上開通話譯文,可知被告公司原係以原告 犯有重大錯誤(依被告於本院之陳述係指原告煽動下包廠商 至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抗爭,並散播不實謠言,造成被 告公司名譽受損行為〈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而將原 告免職,嗣原告談及:「…,就談薪水,薪水拿到我就走, 」,嗣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薪水,並要求原告搬離被告公司 住處,交出鑰匙,而原告亦同意之,因此,被告願給付原告 至101 年1 月9 日之薪水,而原告亦認為:「對!這個帳這 個薪水就算清楚,講明白…」。參以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 月9 日去討薪水的時候我是要到12 月份的薪水……12月份被告有給我。到1 月9 日的部分被告 也有給我薪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據此,本 件被告公司原係主張將原告免職,然經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9 日與原告協商後,由原告同意搬離被告公司住處,並交 出鑰匙,且除領取12月份之薪資外,復又領取至101 年1 月 9 日薪資等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及舉動以觀,顯然確足認定原 告已同意被告所提條件,亦即堪認兩造間對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已達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至少有默示合意之意)。是以 ,被告主張依其所提之101 年1 月9 日之錄音譯文,原告已 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薪資至101 年1 月9 日,兩造僱傭關 係已經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1 年1 月10日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計33, 87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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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