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1年度,284號
TLEM,101,六簡,284,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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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雄
      黃榮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雄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更正補充「由張 孟雄進入該養雞場內徒手抓取雞隻,黃榮楷把風並負責將雞 隻裝入籠子內放置於前揭大貨車之方式」,第6 行補充「雞 隻10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2 行更正「搜索扣押筆錄」為「扣押筆錄」、第3 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8 張」,另增列「證人黃 陽明警詢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孟雄黃榮楷共同竊取雞隻,並將雞 隻裝入籠子內放置於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尚未離去之際,即 為告訴人發現而制止,堪認其2 人已著手竊盜,且將竊得雞 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即便未離開現場便遭告訴人察覺制 止,仍應該當竊盜既遂罪。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2 人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 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 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處。又被告 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 卷可參,素行均佳。然其2 人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圖不 勞而獲,由被告張孟雄提議後,2 人駕駛大貨車至案發地點 ,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雞隻,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幸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被告2 人僅竊得雞隻10隻(



價值約2,000 元),告訴人也得以順利取回遭竊雞隻,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未使損失擴大,暨被告張孟雄 為高中畢業,被告黃榮楷為國中肄業,職業同為司機,家境 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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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