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1年度,249號
TLEM,101,六簡,249,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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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加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壹條、頭燈壹個、雙面膠壹捲,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壹條、頭燈壹個、雙面膠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加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賴加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1.於97年6 月中旬,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湖山岩附近產業道 路,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路邊,竟 徒手將該機車引擎拆下(引擎號碼為:4XA-026177號,該引 擎係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該機車原係鍾 碧玉所有登記在其女兒廖淑真名下,於賴加育行竊前已出售 給某資源回收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湖貞所有) ,裝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供己使用。 2.於101 年10月4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日)上午 9 時50分,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尖山坑(雲林縣古坑鄉 雲149 甲線9.8 公里處)土地公廟,先以頭燈查探賽錢箱內 有無財物,再以雙面膠黏貼在鐵線上,放入賽錢箱上之孔泂 ,將賽錢箱內之錢粘貼上來,以此方式竊取該土地公廟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欲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嗣路過之員警發現可疑,對賴加育盤 查,發現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所裝設之引擎號碼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原引擎號碼不同,並在其所騎 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鐵線1 條、頭燈1 個、雙面膠1 捲等物 ,並起出贓款2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加育之自白。
㈡證人即土地公廟主任委員張勝忠鍾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張勝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ZAZ-473 號輕型機車車籍資 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偵辦賴加育涉 嫌案盜案相片14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加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於101 年10月4 日故意再犯該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該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第1 次竊盜犯行前僅有違反電信法之前案 紀錄,為上開第2 次竊盜犯行前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其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 重,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第1 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第2 次所竊取財物僅20元 ,且該20元業經上開土地公廟主任委員張勝忠領回,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扣案之鐵線1 條、頭燈1 個、雙面膠1 捲,均係被告所有 供101 年10月4 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 101 年10月4 日所犯之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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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