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律賢
法定代理人 程譯萱
相 對 人 紀宛廷即紀淑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家事裁定、低收入戶證明(均影本 )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足憑,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